期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造成损失如何处理

2024-05-09 22:53

1. 期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造成损失如何处理

【审判规则】      1.客户在接到期货公司要求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已经及时追加了充足的保证金,亦及时自行平仓。在此情形下,期货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强行平仓给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期货交易人应当自行承担期货市场风险中的市场交易风险。期货交易人的损失中同时包括自身判断错误导致的损失以及期货公司过错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的,应当由期货交易人、期货公司分别就此承担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期货强行平仓客户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通知合同约定强行平仓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市场交易风险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5日,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其补充1、2配套协议,委托范有孚、天津营业部按照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按照市场情况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天津营业部调整保证金、以天津营业部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调整为准;第七条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对范有孚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在此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范有孚发出;第八条约定:范有孚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第十一条约定:范有孚在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应自行采取减仓措施以符合天津营业部的保证金要求,尽量避免由天津营业部执行强行平仓措施。范有孚不得以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的时机、价位和数量不佳为由向天津营业部主张权益;第十四条约定:天津营业部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向范有孚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调整保证金通知、追加保证金通知等通知事项合同签订后,      2007年12月24日前,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约33手、Cu0803合约369手、Cu0804合约10手。2007年12月24日,范有孚根据天津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大豆270手,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天津营业部在15时收市后,于18时50分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时48分存入保证金150万元。2007年12月25日 8时59分,天津营业部在集合竞价时对范有孚所持空仓合约412手强行平仓,其平仓价位分别为Cu0802合约33手62 390元/吨,Cu0803合约369手61 250元/吨、 Cu0804合约10手60 840元/吨。当日,收盘价格分别为Cu0802合约58 850元/吨、 Cu0803合约57 970元/吨、Cu0804合约 58 050元/吨。按照强行平仓价格与当日收盘价格的差价计算,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约33手的差价损失为471 900元、Cu0803合约369手的差价损失为6 051 600元、Cu0804合约10手的差价损失为139 500元,共计损失为6 663 000元。      范有孚以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营业部赔偿其损失。      天津营业部辩称:其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客户在接到期货公司要求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及时追加保证金,并及时自行平仓。在此情形下,期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平仓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亦存在判断错误的,应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于      2007年3月5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天津营业部虽然依据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范有孚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以致造成范有孚强行平仓的损失,对此天津营业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范有孚的实际损失为6 663 000元。范有孚诉请以2007年12月28日的最低价格为据计算损失9 027 元,事实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天津营业部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的      60%,计3 997 800元;驳回范有孚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有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析责失当。已有证据充分证明,      2007年12月24日下午,天津营业部经理王建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通知其,因其保证金不足,需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铜合约65手。其当即采取了自行平仓的措施,挂单平仓铜合约65手,天津营业部亦擅自重复为其挂单铜约65手。因市场原因未平出去,其按天津营业部要求自行平仓大豆合约270手,已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一审判决认为其于2007年12月25日存入保证金150万元,与事实不符;天津营业部未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时间,前后如一地通知其追加保证金;一审判决书在损失的计算及责任的分担方面计算有误;此案是由于天津营业部严重违反合同,肆意侵害其追加支付保证金、自行平仓之权利而造成。其按照合同支付保证金并按照合同采取减仓措施,而天津营业部却滥施平仓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营业部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天津营业部辩称:其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      2007年 12月24日收盘时,范有孚所持仓的铜合约出现涨停板,市场发生变化,使范有孚保证金不足。因其只允许从登记的结算账户中支付保证金,范有孚于25日向其提交单位支票支付保证金被拒绝。因此,范有孚账户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      天津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期货经纪合同》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范有孚执行强行平仓完全符合规定,其强行平仓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范有孚承担;范有孚的账户损失是因交易方向错误,无法及时追加保证金遭遇的市场风险,并非其未能提供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有孚的诉讼请求。      范有孚辩称:天津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天津营业部擅自大幅度提高保证金,不合常规地强行平仓      412手铜合约,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天津营业部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      9 027 元。      天津营业部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书认为其应当在强行平仓前给予客户合理追加保证金的时间,该认定无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支持;二审判决的损失计算有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有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范有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范有孚辩称:二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天津营业部的申诉不符合事实、证据和法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天津营业部擅自大幅度提高保证金的比例缺乏依据,且通知其追加保证金的时间不合理。其次,天津营业部的强平时间不合理且违规,剥夺其自行减仓的权利,该平仓行为不仅超量,平仓顺序亦不符合惯例和规定;应当依法对天津营业部惯用的黑箱操作进行彻查。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天津营业部赔偿范有孚损失      5 333 400元;驳回范有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1.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据此,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天津营业部并非出于善意的目的,其系在未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平仓条件的情况下,即强行平仓。故应当认定天津营业部存在过错,其应对范有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期货市场的风险包括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其中市场交易风险由期货交易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对于范有孚的损失,既包括范有孚自身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亦包括天津营业部过错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因而,对于范有孚自身判断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对于天津营业部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天津营业部予以赔偿。在确认天津营业部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以24日收市后范有孚持仓的事实和结算的数据为基准。即25日强行平仓后的范有孚账户亏损金额13 066 500元与24日收市后浮动亏损7 733 100元之差的5 333 400元,是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其仅对此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国务院      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法律修订】      1.国务院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12年10月24日修订,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范有孚诉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金融法      ·期货交易制度·期货强行平仓 (T04022)      【案      号】      (2010)民提字第111号      【案      由】      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2月24日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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