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管理细则包括哪些内容

2024-05-17 21:55

1. 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管理细则包括哪些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根据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监管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是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保协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四条 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原则,坚持及时原则,坚持风险揭示原则。

  第二章 披露主体

  第五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主体,具体履行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义务:

  (一)根据行业统一部署和节奏,推动信息披露工作;

  (二)及时披露信息;

  (三)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要求。

  第六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对与其合作的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

  第三章 披露内容

  第七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司全称、公司简称;

  (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包括 APP 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

  (三)已设立二级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电话;

  (五)公司信息披露网址;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中保协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设立时间、机构地址、联系电话;

  (二)自办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站名称、网址、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在中国保监会备案时间,以及产品销售名称、在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名称、主办者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网站信息,包括:

  (一)网站全称、简称和网址;

  (二)网站备案信息;

  (三)业务合作范围;

  (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备案名称。

  第十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信息,包括:

  (一)第三方网络平台全称、简称和网址;

  (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

  (三)业务合作范围;

  (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名称。

  第十一条 披露项目根据市场情况可以进行动态调整,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披露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中保协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三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要求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及时填报互联网信息披露系统相关披露信息,进行披露信息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四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不得删除历史形成的披露信息,包括合作机构、保险产品,便于保险消费者进行历史查询。

  第十五条 原则上,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事前披露信息。对于合作期限或销售期限在 10 
个工作日以内的合作机构或保险产品,允许事后披露信息,但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本细则实施之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于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保协申请信息披露。

  第五章 披露的管理与责任

  第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分管领导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并负责与中保协的工作对接。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遵循“谁披露,谁负责”的原则。保险产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

  第二十条 
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能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及时,导致出现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按照中保协行业自律相关管理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一条 中保协在信息披露专栏可以进行风险揭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管理细则包括哪些内容

2. 保险中介的种类有哪些

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3. 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根据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监管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制订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是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保协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原则,坚持及时原则,坚持风险揭示原则。第二章披露主体第五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主体,具体履行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义务:(一)根据行业统一部署和节奏,推动信息披露工作;(二)及时披露信息;(三)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四)其他要求。第六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对与其合作的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第三章披露内容第七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公司全称、公司简称;(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包括APP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三)已设立二级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电话;(五)公司信息披露网址;(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中保协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设立时间、机构地址、联系电话;(二)自办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站名称、网址、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在中国保监会备案时间,以及产品销售名称、在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名称、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网站信息,包括:(一)网站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网站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备案名称。第十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信息,包括:(一)第三方网络平台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名称。第十一条披露项目根据市场情况可以进行动态调整,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章披露工作流程第十二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中保协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进行披露。第十三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要求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及时填报互联网信息披露系统相关披露信息,进行披露信息进行日常维护。第十四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不得删除历史形成的披露信息,包括合作机构、保险产品,便于保险消费者进行历史查询。第十五条原则上,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事前披露信息。对于合作期限或销售期限在10个工作日以内的合作机构或保险产品,允许事后披露信息,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十六条对本细则实施之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保协申请信息披露。第五章披露的管理与责任第十七条各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分管领导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第十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并负责与中保协的工作对接。第十九条信息披露遵循“谁披露,谁负责”的原则。保险产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第二十条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能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及时,导致出现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按照中保协行业自律相关管理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上报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一条中保协在信息披露专栏可以进行风险揭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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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

4. 扩展保险机构信息披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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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根据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监管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制订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是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保协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原则,坚持及时原则,坚持风险揭示原则。第二章披露主体第五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主体,具体履行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义务:(一)根据行业统一部署和节奏,推动信息披露工作;(二)及时披露信息;(三)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四)其他要求。第六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对与其合作的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第三章披露内容第七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公司全称、公司简称;(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包括APP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三)已设立二级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电话;(五)公司信息披露网址;(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中保协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设立时间、机构地址、联系电话;(二)自办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站名称、网址、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在中国保监会备案时间,以及产品销售名称、在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名称、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网站信息,包括:(一)网站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网站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备案名称。第十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信息,包括:(一)第三方网络平台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名称。第十一条披露项目根据市场情况可以进行动态调整,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章披露工作流程第十二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中保协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进行披露。第十三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要求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及时填报互联网信息披露系统相关披露信息,进行披露信息进行日常维护。第十四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不得删除历史形成的披露信息,包括合作机构、保险产品,便于保险消费者进行历史查询。第十五条原则上,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事前披露信息。对于合作期限或销售期限在10个工作日以内的合作机构或保险产品,允许事后披露信息,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十六条对本细则实施之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保协申请信息披露。第五章披露的管理与责任第十七条各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分管领导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第十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并负责与中保协的工作对接。第十九条信息披露遵循“谁披露,谁负责”的原则。保险产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第二十条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能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及时,导致出现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按照中保协行业自律相关管理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上报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一条中保协在信息披露专栏可以进行风险揭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5. 专业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哪些类型

保险中介人的主体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此外,其他一些专业领域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从事某些特定的保险中介服务,如保险精算师事务所、事故调查机构和律师等。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中介,指介于保险经营机构之间或保险经营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中介在保险市场上作用的发挥,是由其在专业技术服务、保险信息沟通、风险管理咨询等诸方面的功能所决定的。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客观要求,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是未来中国保险中介行业生存的前提,也是发展的方向。

专业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哪些类型

6. 保险中介的分类 ???

包括三部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代理机构与一般的保险代理人一样,经纪机构是受投保人委托,以其利益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基本上就是两头拿佣金,公估机构是参与理赔方面是中介机构,现在多是在财产险方面。

7. 1三类保险中介人的职责及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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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保险市场中的中介人主要有三种,分别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中介人和保险公估人。其中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任,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个人则是指目前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单位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业代理机构,如**保险代理公司,另一类是兼业代理机构,如**银行、**售票点等等。自1992年友邦入驻上海后其代理人制度风靡全国,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基本上均采用的是代理人制度,但现阶段(个人)代理人因为与其服务的公司之间的关系极不明晰,所以其法律地位也极为模糊,只能笼统的说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均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保险经纪人则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代表,如果因其自身行为给保险人或投保人造成的损失,需要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保险公估人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它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和双方以及其他委托方的委托,问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单位。保险公估人的鉴定在行业中本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目前谈其法律地位则显得较为尴尬,因为在诉讼活动中绝大部分的公估结论都遭到了否定。总体而言,当前国内保险业发展中的经纪人和公估人这两大板块均面临较大困境!

1三类保险中介人的职责及区别

8. 保险中介法规包括哪些种类?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

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
保险代理主要帮助保险公司销售产品。
保险经纪也是帮助保险公司销售产品,不过实力大于保险代理,而且还可以为客户设计产品,跟保险公司进行谈判。
保险公估帮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等其他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