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2019修正)

2024-05-01 00:42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是指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员,是指依照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第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等规定,履行基本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第五条 零售药店应当遵守药品价格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次均住院费用及增长率、平均住院报销比例、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占住院费用比例等主要指标信息。第七条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协议规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等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九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票据等资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二)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三)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费的医疗费用;
  (四)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购买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或者非医疗用品;
  (五)采取虚记费用、将非医保支付项目串换为医保支付项目;
  (六)超标准收费或者分解、重复收费;
  (七)通过虚构购药事实,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变现;
  (八)不按照病情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九)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给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
  (十)明知是虚假报销凭证而支出基本医疗保险金;
  (十一)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提供给他人或者医疗机构使用;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不得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就医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诊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控。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病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方面的信息化管理,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系统、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上传诊疗和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实时监控、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医疗保障部门对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2019修正)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职责,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行为监督检查;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药品流通使用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使用行为。

  审计机关负责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将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各类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等犯罪行为,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开展侦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做好基金预算管理,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及时曝光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典型案例。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和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担任社会监督员。第二章 基金使用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收支预算,并纳入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拟定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明确承担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实现自治区、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体系要求,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行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网上办结等制度,不断提高经办服务便利化程度。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将经办服务项目、流程、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参保登记、资金筹集、就医购药管理、费用审核与结算、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基金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稽核与监督等环节的经办规程,明确相关岗位责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实现与财政、税务、银行、定点医药机构的定期对账,确保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制度,完善定点医药机构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机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规范医药服务行为。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于服务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指导和培训。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查询

  医保卡,你可以找个能刷医保卡的地方,刷一下就能查询。社保查询方法如下:可以根据如下情况,自行选择查询方式。
  1. 社保中心查询
  如果对自己的社保帐号不清楚,可以携带身份证到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办理大厅查询。
  2.上网查询
  登陆所在城市的劳动保障网或社会保险业务网站,点击“个人社保信息查询”窗口,输入本人身份证和密码(密码是你的社保证编号或者身份证出生年月),即可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3.电话咨询
  拨打劳动保障综合服务电话“12333”进行政策咨询和信息查询。
  4、触摸屏查询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办理大厅内如果设有社会保险触摸屏查询系统,刷卡或根据屏幕提示输入卡号或身份证号进行查询。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查询

4. 宁夏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

宁夏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报销比例的调整是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基金结余、城乡大病医疗费用情况所确定的。宁夏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报销比例做出相关调整。下面就为大家详细讲述宁夏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报销比例,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宁夏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报销比例是怎样的的知识,跟着一起看看吧。
      宁夏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报销比例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一档84元/年,二档233元/年,三档466元/年。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当前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支付待遇按照一、二、三档有不同的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是一档7万元、二档12万元、三档16万元。另外,在不同级别的医院看病,起付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其中,一级、二级、三级乙等(含宁南医院、自治区中医医院、银川市中医医院)和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400元、700元和1000元。      按照不同医院的报销比例来看,参保居民就医时,首诊选在一级定点医院更划算,起付标准低,报销比例高。      另外,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都可以享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在基本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仍超过8400元的,就可以享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待遇,由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段支付,最低报销50%,上不封顶。      医疗保险特困人员待遇      按照度的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城镇三无人员和城镇贫困家庭中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农村贫困家庭中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可以带上相关证明和材料,在居住地街道或乡镇办理登记、核定,无需再个人缴费,可直接享受三档医疗待遇。      另外,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可以选择一档或三档缴费,其中按一档缴费后,享受二档医保待遇。城镇成年居民只可选择二、三档标准缴费,并享受相应档次的医保待遇。      低保、优抚对象等特困人员参加医保,在缴费标准上有不同补贴,可参照上述标准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5.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一百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第四章 执 业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修正)

6.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和医疗费用补助的制度。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困难居民开展医疗救助。第二章 救助对象第六条 具有自治区户籍的下列居民,可以申请获得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孤儿;

  (四)高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

  (六)重点优抚对象;

  (七)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发生的费用;

  (四)因婚前检查、保健、购买滋补品、营养品等发生的费用;

  (五)因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品、医用耗材以及自费诊疗项目产生的费用;

  (六)伪造、涂改相关票证的;

  (七)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能力承担其医疗费用的;

  (八)医疗救助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以上商品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补偿的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九)医疗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第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门诊大病补助、住院补助和重特大疾病住院补助等方式。第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第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在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大病,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之九十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三千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千元。第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和重点优抚对象在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重点优抚医疗补助报销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三万元: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之九十补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和重点优抚对象给予百分之七十补助。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特大疾病,年住院总费用累计超过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民政医疗救助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八万元:

  (一)剩余费用在三万元至十万元的,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二)剩余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含本数),给予百分之六十的补助。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补助实行单笔结算,不限定住院次数。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未达到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支付条件的,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由民政部门直接给予救助;对达到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条件的,应当经大病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7.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11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业、小型矿山企业等,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自治区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以及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自治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工伤保险一类行业确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按期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工伤保险参保生效日期。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具体浮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第九条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资金渠道执行。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伤残津贴;(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三)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自治区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设区的市、县(市)基金缺口的调剂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设区的市、县(市)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按年度上解至自治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因重大工伤事故造成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工伤保险累计结余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累计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地区,完成自治区规定的年度基金预决算和扩面征缴任务的,由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支付;未完成自治区规定的年度基金预决算和扩面征缴任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补足资金缺口后,由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支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驻宁中央单位、自治区区直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在市辖区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二)其他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及近亲属关系证明;(三)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及抢救记录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五)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六)与职工受伤事故经过有关的证明材料。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有效证明;属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第十三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以及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的决定中应当载明工伤伤害部位。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或者因工受到暴力伤害以及有其他因工受到伤害情形无法及时提供结论依据的,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逾期未进行事故报告或者未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不能举证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退休前有职业病接触史,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确诊为职业病时本人领取的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由此产生的工伤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支付。第二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书面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及复查鉴定医学检查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医学检查等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或者拒不配合医学检查等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检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后,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人员护理。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除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外,用人单位应当以其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为基数,为其全额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费用。伤残津贴低于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三十五个月,二级三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九个月,四级二十六个月,五级二十二个月,六级十九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三十五个月,二级三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九个月,四级二十六个月,五级二十二个月,六级十九个月。(三)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十二个月的生活护理费。(四)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个月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费(含交通、食宿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职工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改制的,由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单位应当支付的各类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一次性足额趸缴十年的费用后,其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应当在关闭、破产和改制资产清算时,一次性足额缴纳。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职工或者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鉴定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在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第三十九条依据伤残等级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相关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四十一条参保工伤职工在自治区内跨市、县调动工作的,应当转移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由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从变更次月起支付。第四十二条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以及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由原渠道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和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执行调增基本养老金政策规定。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老工伤人员,按照自治区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政策执行,参保缴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当将一级至六级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者乡镇民生服务工作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可以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按新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拒不支付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负责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具体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一政策、分级实施,统一预算、分级核算,统一调剂、分级平衡,统一考核、分级负责”的原则统一管理。具体统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预决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编制。设区的市、县(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完毕后,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汇总。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汇总设区的市、县(市)上报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基础上,会同财政、地税和国税部门编制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区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考核和基金收支调剂平衡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信息。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和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财政预算。第五十条工伤保险纳入对设区的市、县(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自治区财政根据全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和基金征缴考核情况,适当安排考核奖励工作经费。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在校实习学生,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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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8. 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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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绵府发[1998]172号)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根据《关于绵阳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特制定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一、任务和原则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2、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二、参保范围和缴费办法1、绵阳市市级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涪城区、游仙区内市级及其以上单位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此范围内的部、省属单位以及铁路、电力等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绵阳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保险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2、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费率按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缴纳费率为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3、职工上年工资总额依据市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凡缴费工资低于市级平均工资的按市级平均工资缴费。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办,也可由单位直接缴纳,按月或季缴费(每月、每季第1月的前10日)。逾期不缴或欠缴者,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对逾期3个月未缴纳的,将暂停其医疗保险关系。5、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清算时,必须全额清偿欠缴和应缴的医疗保险费。三、建立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和个人帐户1、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①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职工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年退休费)计算,在职45岁以下按3%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45岁以上按4%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个人年退休费的4%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医疗帐户根据单位缴费情况按季划入。②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作为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2、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①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当不足支付时一律自付。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实行单次住院结算。每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5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比在职人员依次降低1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可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90%(个人自付10%)。参保人员全年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③经批准转外地医院和因公出差患急症住外地公立医院,符合基本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700元,退休人员6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70%(个人自付30%),退休人员80%(个人自付20%)。④常驻外地的在职、退休人员不使用医疗磁卡,门诊医疗费按上述第①条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第③条办理。3、参保人员在门诊医疗中需长期依靠药物治疗的慢性病和患重症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且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并有二级以上医院和本单位证明、经市社会保障局审核,按个人负担30%,单位负担30%,统筹基金支付40%的比例,由本单位每半年汇总,到市社会保障局报销。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2、市社会保障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3、市社会保障局的事业经费不得从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利率计算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5、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还本人。6、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①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结算门诊医疗:凡在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药店购药,一律实行磁卡结算,当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凡在未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药店购药,一律现金结算,而后可由单位按月或季报市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结算。住院医疗:参保职工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证明、单位介绍,并持个人磁卡到市社会保障局或市社会保障局在定点医院的代办点办理住院手续。凡在已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疗费实行磁卡结算。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规定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凡在未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一律用现金同医疗机构结算、出院后由本单位向市社会保障局结算。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筹基金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当月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中出院病人费用按规定报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药店应将当月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按规定报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费用结算报送时间为每结算日后10天之内。7、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并处以违规费用3-5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8、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并处以违规费用3-5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冻结单位帐户和参保人员磁卡。9、市社会保障局要根据上级劳动和保障等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办法,组织贯彻执行。在上述管理办法未出台前,用药目录、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暂按原办法执行。10、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由市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1、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12、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市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13、市卫生局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积极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结构调整,加快卫生机构改革,规范医疗行为,减员增效,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要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基本医疗服务,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在市级医疗机构中逐步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将社区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14、成立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绵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参加单位及人员另文下达),其主要职责是:①负责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②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③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有关政策、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情况;④负责监督、检查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有关政策、药品质量、价格、服务质量等情况。五、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1、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帮助解决。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市社会保障局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帮助解决。3、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待国家制定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4、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纳入社会统筹。特定行业的划定范围待国家制定相关文件后确定。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关于破产国有企业职工托管期间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绵府办函[1998]41号)执行。6、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和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范畴,由市社会保障局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中推行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解决。7、最高支付取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仍按绵委办发[1998]05号文件中关于超过2.5万元以上重病职工的特殊医疗费用解决办法执行,待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六、加强组织领导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各参保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职工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方案的平稳过渡。七、其它1、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绵阳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绵阳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2、本办法由绵阳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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