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订)

2024-05-16 13:28

1. 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第三条 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
  (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
  (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第四条 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草、病虫危害等情况;
  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病、虫、杂草种子、千粒重等。第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建立检验室;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第六条 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等,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级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种子检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及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考核种子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接受省内种子质量仲裁检验;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的协作研究;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第八条 地、市、县种子检验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负责辖区内的种子质量仲裁检验;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第九条 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负责本单位的种子自检。同时,应将每批种子检验结果报送当地种子检验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和质量抽检。
  本单位自检的种子,必须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持证检验员签发种子检验合格证。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间调剂的种子,须经种子管理部门批准,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验。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调拨供应低于国家或省级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须经调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第十一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均需配备相应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并保证他们工作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应根据国家种子检验规程的要求,必须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第十三条 持证种子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和佩带由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如调离检验工作,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检验员证、章,并通知各有关部门。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遵守检验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六条 种子检验人员的保健福利,按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2)农(人)字第37号文件《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凡属向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委托和仲裁检验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按当地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检验费。第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抽检种子质量时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无偿扦取样品,但应出示扦样证明。保留样品应保存至该作物收获后一个月(薯类除外),以备复查。第十九条 模范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种子检验办法和种子检验规程的;在种子检验工作上有显著成绩和重大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收受贿赂者,无理干涉或妨碍检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及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订)

2.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第三章 能力考评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3.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种子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种子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测条件、能力等资质进行考评和核准的活动。第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考核合格: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社会经济活动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经过考核合格的。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检验机构的考核、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相关标准,监督、指导考核工作。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第五条 种子检验机构考核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的申请、受理、公示、证书打印等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办理。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要求;

  (四)具备与申请检验活动相匹配的检验设备设施;

  (五)具有有效运行且保证其检验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第七条 申请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按附录A格式填写);

  (二)满足检验能力所需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说明材料;

  (三)检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数量与基本情况说明材料;

  (四)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材料;

  (五)检验报告2份(按附录B要求制作)。第八条 办公场所、仪器说明材料包括场所面积、结构,仪器名称、数量、型号、功能等。

  人员说明材料主要包括人员数量、姓名及接受教育程度和工作经历。第九条 质量手册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子检验机构负责人对手册发布的声明及签名;

  (二)公正性声明、质量方针声明;

  (三)种子检验机构概况、范围、术语定义、组织机构;

  (四)资源管理、检验实施和质量管理及其支持性程序等。第十条 程序文件是质量手册的支持性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正性和保密程序;

  (二)人员培训管理程序;

  (三)仪器设备管理维护程序;

  (四)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检定校准确认程序;

  (五)合同评审、外部服务和供应管理程序;

  (六)样品管理程序;

  (七)数据保护程序、检验报告和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使用管理程序;

  (八)文件控制程序;

  (九)记录控制和质量控制程序;

  (十)内部审核、申诉投诉处理、不符合工作控制、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管理评审等程序。第十一条 作业指导书包括扦取和制备样品的工作规范、使用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指导检验过程及数据处理的方法细则等。第十二条 考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业务办理系统中将自动显示为受理状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即时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22修订)

4.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种子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种子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测条件、能力等资质进行考评和核准的活动。第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考核合格: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社会经济活动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经过考核合格的。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检验机构的考核、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相关标准,监督、指导考核工作。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第五条 种子检验机构考核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的申请、受理、公示、证书打印等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办理。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要求;

  (四)具备与申请检验活动相匹配的检验设备设施;

  (五)具有有效运行且保证其检验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第七条 申请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按附录A格式填写);

  (二)满足检验能力所需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说明材料;

  (三)检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数量与基本情况说明材料;

  (四)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材料;

  (五)检验报告2份(按附录B要求制作)。第三章 考  核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附则

5.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第三章 能力考评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6.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13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种子检验员分为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田间和小区种植鉴定。第三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第四条 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第五条 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第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种子检验员资格的考核工作。第八条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基础知识包括《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种子基础知识,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等。

  专业技术知识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种子检验理论知识、种子检验规程、种子质量标准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扦样员技能考核内容包括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包括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净度、发芽、品种纯度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包括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管理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管理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五人的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评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80分为合格。

  考核合格,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第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受聘检验机构、检验员类别、证号等内容。证号为“中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管理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管理机关确定。第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调入地的检验机构按照第四条考核管理权限的规定,申请变更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管理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管理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管理机关。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丢失、损毁种子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考核管理机关补发,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第五条 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种原种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第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第八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中国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家资产。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品种资源引进、新品种选育、区域试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均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细则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第十四条 国家有计划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授权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下称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管辖市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长期、中期两级保存制度。长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负责,中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有关作物专业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科院负责。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的国外引进,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归口管理。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任何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外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二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我部于1989年5月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初稿,组织有关部门及种子站(公司)站长(经理)讨论修改后,11月以征求意见稿致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农垦)厅(局)、国务院法制局、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财政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于  1990年5月、1991月1月召开了细则的修改讨论座谈会,最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细则的指导思想  细则主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章节逐章逐条提出了必须遵循的有关法规制度、以及具体管理办法等,总的是要体现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并强调了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扶持的政策,全面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 关于细则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 总则:根据我国具体情况,明确规定了农作物种子的范围,种子的类别,种子工作的方向;种子管理机构、种子公司的主要职责和任务;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种子事业给予的优惠及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以体现国家对促进种子工作全面发展的原则。  (二) 种质资源管理:为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细则规定了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授权管理的单位,资源保存的制度以及引进交换、出售种质资源的报批、报检程序、办法及手续,以加强种质资源的管理。  (三) 品种选育与审定:在鼓励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种组合)选育的基础上,规定了农作物品种的国家和省二级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任务,报审农作物新品种应具备的条件及报审程序。对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规定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以防止某些洁名钓誉者贪图私利坑害农民。  (四) 种子生产:全国每年生产用种约125亿公斤,而种子生产基地提供的种子为50亿公斤,约占全国用种量的40%。近几年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量不断增加,90%以上由种子公司统一生产。无论商品种子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都必须保证种子质量。因此细则对种子生产规定必须实行计划管理和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为了防止杂交种子生产畸多畸少,并规定杂交种子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  为了保证种子质量,提出了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的条件,必须执行的技术规程、检疫规程,以及种子质量须达地方或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以保证农业生产用种。  (五) 种子经营:细则主要规定了经营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制度。据1988、1989两年不完全统计,全国杂交稻种子省间调剂0.5亿公斤,省内调剂1亿公斤,杂交玉米种子省间调剂1亿公斤,省内调剂1.5亿公斤;两杂合计间调剂1.5亿公斤,省内调剂2.5亿公斤,约占总需种量的40%(两杂种子的经营量约占需种量的95%)。为了使省间种子调剂做到计划供应,逐步克服年间畸多畸少造成市场混乱,影响生产的现象,细则明确规定了省间和省内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均需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省间经营计划,并督促检查省间调剂计划的落实。细则还规定了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以及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种子流通过程中有关部门的责任和各个环节审批手续。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管理,细则规定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及数量。  (六) 罚则: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及我部政策体改法规司共同商讨研究制度。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批评、行政处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等。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利利益损失。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