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审计条例

2024-05-11 22:55

1. 北京市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审计的监督、风险防范和完善制度建设功能,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审计职责。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应当重点审计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中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划,有效利用监督结果,共享公共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第二章 审计职责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经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矿藏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审计机关提出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5日内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区、县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按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源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专门开展绩效审计。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方面的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政府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政府预算绩效审计的重要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对项目的融资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

  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北京市审计条例

2.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的决定(2017)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二、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北京市审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及其指导和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第三条 市和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监督单位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三)组织单位实施内部审计项目;

  (四)检查单位内部审计质量;

  (五)指导内部审计协会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本行业或者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制度应当包括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责权限、经费保障、审计实施、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制度;

  (二)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

  (三)定期研究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四)批准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

  (五)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督促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第六条 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 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应当与本单位财务工作相分离。

  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内部审计机构。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岗位培训;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第十条 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内部审计。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总审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受单位内部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干涉。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有关要求,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单位业务规模和性质,对下列事项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

  (七)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九)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

4. 北京市试验区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对新技术企业的宏观管理,严肃财经法纪,保证新技术企业经济活动沿健康轨道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第12号令,结合试验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根据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政发[1988]164号文件和海淀区审计局[1989]海审综字第53号文件的精神,试验区审计所代表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央和市区政府的有关政策法规,坚持独立审计和依法审计的原则,对被试验区办公室认证并享受国家减免税及其它优惠政策的所有新技术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试验区审计所对新技术企业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 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 严重侵占国家、集体财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集体经济利益的行为;
  (三) 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正确性;
  (四) 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 注册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比例,新技术产品开发投入的合理性和效益性,国家扶植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 借用国外资金,进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 企业关、停、并、转及所有制、法人代表变更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四条 试验区审计所拥有以下工作职权:
  (一) 要求各新技术企业按期报送会计报表,作为日常管理依据;各新技术企业关、停、并、转、所有制或法人代表变更、企业财务和内审主管人员更换,需到试验区审计所登记备案。对长期不报送会计报表或发生变更事项未予备案的企业,列为年度计划审计重点单位进行审计;
  (二) 调阅、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检查被审计单位资产及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有关事项,向企业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必须提供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临时制止措施,制止无效时,冻结其银行帐号,封存资产;
  (四)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 警告、通报批评;
  2、 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3、 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4、 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5、 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做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的决定;
  6、 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缴纳应缴违纪款项、罚款的被审计单位,通知银行扣缴。 
  (五) 对不符合新技术企业各项标准的被审计单位,提请试验区办公室撤销其新技术企业称号,收回国家扶植基金;
  (六) 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执行;涉及有关单位应协助执行。在被审计单位尚未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前,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申请出国的,通知有关部门暂缓办理出国审批手续;单位申请合资、联营、合并、歇业、撤销等事项的,通知有关部门暂缓办理审批手续;
  (七)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封存帐册资产等措施。并可酌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 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 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5、 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对顽固抵制审计处罚措施的被审计单位,强制执行有关经济处罚,并提请试验区办公室撤销其新技术企业称号;
  (八) 对被审计单位中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试验区审计所负责指导各新技术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工作(有关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另行制订)。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代为进行审计事项,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予以审定,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第六条 试验区审计所工作程序如下:
  (一) 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试验区办公室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办理政府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针对人民来信及其它立项依据进行审计;
  (二) 确立审计事项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同时通知试验区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 审计方式一般为就地审计(试验区审计所派出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或送达审计(被审计单位将有关经济资料送到试验区审计所进行审计)两种。审计通知书中应予说明;
  (四)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等进行审计。取证材料应有提供者签名、盖章;
  (五)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试验区审计所提出审计报告。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于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六) 试验区审计所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七) 被审计单位对试验区审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八) 试验区审计所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回访;
  (九) 试验区审计所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规定管理。

5.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税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机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六)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第七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的报表、报告。第八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工作的要求和年度预算安排,结合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在财政机关提交本级预算执行结果后,及时进行审计;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重要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财政机关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有上缴预算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季报、年报和决算;
  (三)本级预算收支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季报、年报和决算;
  (四)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的半年报、年报和决算;
  (五)其他有关财政税收工作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以及与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