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私募 不能公开募集的

2024-05-05 00:59

1. 什么是私募 不能公开募集的

 我们平时所说的基金,实际上是公募基金,公开向公众募集的资金。私募基金则是不能公开募集的。
  私募是几个有钱人将钱放在一起集中炒股。一般的私募基金都是面向有钱人,标准一般为每个账户至少200万。私募一般比较隐蔽,毕竟这是上层少数有钱人集合资金炒股的事,不可能让很多人知道具体情况。
  在网上,我们遇到的所谓私募巨资拉升牛股,交钱入会,则基本是骗子。股发吧要特别提醒的是,私募基金不主动去找有钱人,而是有钱人通过另一个有钱人托关系加入某个私募基金。所以你在网上看到的所有私募招会员之类的,都不要轻易相信。现在很多骗子都是打着私募的旗号来骗钱,因为私募很难加入,有资金门槛,并且私募的炒股成功率一般比公募基金要大。
   公募基金为何干不过私募基金 
  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投资的自由度要高一些。公募基金是面对老百姓,在建立基金的时候就已经立下很多规矩,有很多自我限制。比如说投资要分散化,不能集中买一个两个股票。而私募可以想买哪个买哪个,想买几只买几只。另外公募基金必须一定要保持多少持仓。比如指数型基金,无论牛市熊市必须保持一定的投资规模。而私募基金可以随意投入,觉得市场不行了可以全部退出。
  私募基金的炒股成功率之所以高,最重要的一点是,私募基金大多采取控盘做庄的手法抬高股价,再与媒体配合放布利好消息进行出货。

什么是私募 不能公开募集的

2. 为啥证券投资基金不能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基金的发行是指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发行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后,将基金受 证券投资基金益凭证向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或向社会推销出去的经济活动。 
基金的发行方式主要
有两种:
一是基金管理公司自行发行(直接销售方式)。基金的直接销售方式是指投资基金的股份不通过任何专门的销售组织而直接面向投资者销售。这是最简单的发行方式。在这种销售方式中,投资基金的股份按净资产价值出售,出价与报价相同,即所谓的不收费基金;
另一是通过承销机构代发行(包销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投资基金的大部分股份是通过经纪人包销的。也就是基金的承销人。我国的基金的销售大部分是这种方式。
在基金的分销渠道方面,目前最新的发展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参与基金的分销业务。

3. 公募产品不得投资于

公募基金产品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财富管理产品。公募和私募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向特定的人士募集。私募投资基金特别强调必须向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所以不能进行公开宣传;而公募是针对所有投资者的。慈善基金会中,公募基本被国家所垄断,民间基金会很难获得公募资格,只能在特定群体中募集资金。公募产品的投资范围如下:1、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为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目前我国的基金主要投资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国债、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公司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权证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公募产品不得投资于

4. 求问我国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0-10-11)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告日期:2010-10-14      作者:(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

  日期:2010-10-11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0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三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五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二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第三十二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

5. 募集设立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7条第3款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所以,募集设立既可以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设立,也可以是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而设立。这种方式只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方式。由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规模较大,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故各国公司法均对其设立程序严格限制。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设立公司,损害一般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大都规定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在公司股本总数中应占的比例。我国的规定比例是35%。公司法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证券法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低于200人的,属于非公开发行的募集设立,不包括发起(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综合以上条款,可见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设立公司的,肯定是募集式设立;

募集设立的相关规定

6.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具备的条件不包括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具备的条件不包括基金的销售时间、销售方式。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投资范围比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范围更为广泛,主要区别在于能否购买其他基金份额等。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特定目标为投资对象的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是以大众传播以外的手段招募,发起人集合非公众性多元主体的资金设立投资基金,进行证券投资。

7. 向不特定人群或机构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是公开募集吗

《证券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发行方式上】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股东人数】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摘要】
向不特定人群或机构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是公开募集吗【提问】
《证券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发行方式上】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股东人数】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回答】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回答】
一、 “公开发行”界定《证券法》和《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行为进行了方式上和数量上的双重界定。第一是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募集的形式发行证券的,不论是向特定对象还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论对象人数累计是否超过200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回答】
第二是在股东数量上,只要股东累计超过200人(含信托方式),不论其发行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发行对象是否特定、该公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均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回答】
公开募集方式公开募集方式亦称一般募集方式。向社会公众和机构公开发行股票以筹募资金的一种方式。运用这种方式发行公司能够扩大资金的筹集量,增强股票的流动性,能使股票的持有人众多而且分散,不至于集中在少数大户手中,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性【回答】
所以向不特定人群或机构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是公开募集的【回答】

向不特定人群或机构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是公开募集吗

8. 公开募集的资金用途改变必须经什么决议

法律分析: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未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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