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2024-05-18 17:01

1.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维护管理,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渔港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投资兴建渔港,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归投资者。
第五条渔港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六条对渔港范围的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损坏渔港设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将防污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同时列入规划。现有的渔港也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批准并发布航行公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八条禁止向渔港水域弃置、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并设置明确标识及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进行作业。
第十条禁止在渔港水域及航道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在本港发生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三条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弃置污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2.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维护管理,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渔港实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投资兴建渔港,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归投资者。第五条 渔港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第六条 对渔港范围的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损坏渔港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将防污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同时列入规划。现有的渔港也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批准并发布航行公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第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弃置、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第九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并设置明确标识及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进行作业。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及航道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第十二条 在本港发生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人员必须服从调遣。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弃置污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九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地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使用证。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新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第四章 捕捞业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料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4.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卫留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的决定

    将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5.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滩涂和一切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备水平。
  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发展水产品深精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
  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技术推广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海关、交通、海事、海洋、环境保护、工商、水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方面加大对渔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渔港等基础设施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等的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扶持龙头企业,推行标准化生产,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我省渔业组织化水平。第六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第八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第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本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有关规定和渔业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修正)

6.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滩涂和一切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备水平。
  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发展水产品深精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
  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技术推广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海关、交通、海事、海洋、环境保护、工商、水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方面加大对渔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渔港等基础设施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等的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扶持龙头企业,推行标准化生产,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我省渔业组织化水平。第六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第八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第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本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有关规定和渔业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7.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第八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并报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一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应当设立相应的界碑(标)。第三章 渔港管理与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8.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九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使用证。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第四章 捕捞业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