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2024-05-20 02:55

1.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和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流通领导里的交易活动。第三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综合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商品交易活动。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章 交易资格第六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有物品,须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须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第八条 开办有形市场,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物资部门、生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举办的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主办单位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交易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第九条 商品经营应有明确的行业界限。需要跨行业经营的,必须按有关专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第十条 以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为职业的经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活动。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的商品,只准许由专营和专营代销单位经营;省人民政府指定经营的商品,只准许由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第十二条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第三章 交易商品第十三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第十四条 交易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第十五条 出售的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第十六条 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标识。第十八条 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等资料的商品,必须具有规定的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包装。剧毒、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禁止的毒品;
  (三)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票证,发票、批件、提货凭证以及许可证和执照;
  (四)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腐烂变质、被污染和冒牌商品以及次品冒充合格的、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国家禁止交易的其它物品。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珠宝、文物、金银、外币、外汇、有价证券的交易活动。第四章 交易规则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三条 商品交易活动,除允许流动交易的以外,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第二十四条 推销商品的广告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包装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与商品必须一致。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交易场所需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第二十八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通过合同定购的农副产品,有关部门必须按合同收购。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购合同前不准自销,完成后按有关规定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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