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2024-05-09 12:07

1.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第十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2.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目。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12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3.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开办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项目,经营者可直接提出开业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4.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十二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十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的规定。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和个人,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领取《深圳市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和个人,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批准文件。
  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应携带《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5.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修改为“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
  删除第二款。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6.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文化立市战略,健全完善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机制,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步伐,增强文化软实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本条例所称文化企业,是指从事前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鼓励自主创新;

  (三)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

  (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文化产业政策;对纳入政府投资导向目录的鼓励性文化产业项目,应当予以引导、扶持。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资金和人才等方面,优先支持发展新兴和原创文化产业,重点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积极促进民族和传统文化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发展。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拟定、实施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三)参与制订政府投资导向目录,参与政府投资的文化产业项目的论证和审核;

  (四)对文化产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五)协调、指导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以及文化产业项目的预申报工作,推进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六)组织和指导文化产业展示交易、信息平台、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

  (七)按照有关规定监管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第二章 创业发展扶持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产业发展的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构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支持体系,营造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创立知名文化品牌的环境。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支持和指导文化企业增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引导相关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打造国家级创意产业园区,积极吸引知名文化企业、中介组织和研究培训机构把总部或者研发、制造、采购、财务中心设在园区。

  支持将旧城区、旧村、旧工业区改造成为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第十一条 引导依法成立各类文化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鼓励中介机构在市场开拓、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文化经纪、资质认定等方面为文化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自主创新型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第十四条 文化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也可以选择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对获得年度最佳创意成果转化、年度最大出口量文化企业以及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第三章 出口扶持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下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

  (一)赴境外开展音乐、戏剧、杂技、民间文艺等商业演出;

  (二)赴境外开展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商业展览、展销活动。

7.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和企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第五条 行业协会发展应当遵循政会分开,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第九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管理。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第十一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五十个以上拟入会会员;
  (二)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规范的名称;
  (四)固定的住所;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七)同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三家。
  市政府确定的新兴产业、特殊行业设立行业协会,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但拟入会会员数量不得少于二十个。
  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入会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但个体工商户协会以及在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行业设立的行业协会除外。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三条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名称核准、登记等事务。
  设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登记管理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共同承担。第十四条 申请名称核准,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包含行政区域名称、协会特征,可以以协会、商会、促进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字样为后缀。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核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查,并告知异议人。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名称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名称核准决定,发给名称核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核准名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的行业协会名称相同的;
  (二)名称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者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的;
  (三)名称与注销、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未满三年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14)

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三、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四、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六、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七、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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