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2024-05-11 18:47

1.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一、修改5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条中的“卫生、市容、交通、土地”修改为“卫生计生、城市管理、交通、国土”。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灞桥区、雁塔区、未央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庞光镇和草堂镇为我市火葬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蓝田县、周至县的火葬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具体情况划定。”

  3.删除第八条中的“乡”,其中的“外事、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外事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九条修改为:“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区医院或者镇卫生院出具证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6.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

  (二)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三)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下同)”。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前,按规定一次性预收应缴劳保费用。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清算劳保费用,多退少补。”

  3.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统筹机构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按分包工程计价所占总包工程计价的比例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

  4.将第十条修改为:“劳保基金统筹的支付项目:

  “(一)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休人员离休费用;

  “(二)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困难职工生活补助;

  “(三)统筹机构工作经费以及按规定在劳保基金列支的其他费用。”

  5.删除第十一条。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四)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2.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狄寨乡和洪庆镇”修改为“狄寨街道办事处和洪庆街道办事处”。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区埋葬者,一经发现,由村民委员会责令丧主就地平毁”删除。
  3.将第十二条中的“火葬地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删除。
  4.将第十三条中的“平毁”修改为“深埋”,并将“逾期未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就地平毁”删除。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8.将第十八条删除。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1.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删除。
  (三)《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五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对拒不缴纳者,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依法加处滞纳金。”
  (四)《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八条第二款删除。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3.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五)《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五条中的“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删除。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经审定的”删除。
  3.将第二十条中的“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删除。
  4.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西安市建设项目城建费统一征收办法》(1996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建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城建费用纳入预算资金管理”。
  3.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4.将第七条删除。
  5.将第九条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曲江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并将“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一条中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改为“《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水、”删除,并将第二款中的“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修改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堤岸防护林。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2.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强制执行或者”删除。
  (九)《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十五条删除。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包或招标的,合同或标书中应当包括水土保持内容,并按规定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修改为“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2.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外”。
  3.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将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
  (十一)《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西安市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从缴费单位账户中直接划转”删除。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二)《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五条中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三)《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九条中的“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删除。
  (十四)《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八条删除。
  (十五)《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二条中的“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中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修改为“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删除。
  (十六)《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九条中的“暂扣非法采砂机具”删除。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十七)《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5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
  (十八)《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前,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
  (十九)《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修改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上述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3.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以下45部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建”。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

  1.将第三条中的“GB6944-86”修改为“GB6944-2012”。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水务”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3.将第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一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删去第十四条。

  6.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修改为“住建、城管、交通、文化旅游”,“应急管理”修改为“应急”。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应急”。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和验收的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二款中的“其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

  4.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备案”修改为“报告”,删去“已备案的”。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6.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的“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7.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该条中增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

  (四)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消防、质监、工商”修改为“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删去“国土资源、市政、房管”“价格”。

  2.将第十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3.将第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建设”修改为“发改、住建”,“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删去“国土资源”“市政”。

  4.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4.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部分条款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陡坡开荒、采伐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治理区内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烧制砖瓦、采石、陡坡开荒、滥牧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禁止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3.将第十一条删去。

  4.将第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三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编制人员名单、职务职称复印件;”

  5.将第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6.将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7.将第二十条删去。二、废止《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5.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对以下4部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对以下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市政府令〔1994〕第7号发布,1999年11月22日市政发〔1999〕178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修正,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正)

  (二)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4月2日市政发〔1997〕50号发布,2002年4月15日市政发〔2002〕45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6.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1990年4月6日发布)
  2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3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199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4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1992年1月7日发布)
  5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1992年4月6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6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1997年11月6日发布)
  7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000年7月18日发布)
  8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0年11月6日发布)
  9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6年7月12日发布)
  10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日发布)二、对下列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1995年6月3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三、对下列6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1对《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
  2对《陕西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
  3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
  4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个人开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5对《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
  6对《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所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公布。

7.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下列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80年1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2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3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1988年11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1993年7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5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6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998年3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7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4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8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2000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9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2年9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下列5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1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1991年11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2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1992年7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3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4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5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1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8.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款修改为:“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四、第十条修改为:“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五、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六、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以及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删除第二款。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原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30日”修改为“15日”。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正式文本5份”修改为“正式文本2份”。

  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