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2024-05-18 09:40

1.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法律分析:1、指缔约国成员一方保证缔约成员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的同等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在关贸总协定中主要适用于从外国进口商品享受与对本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国内费用的同等待遇。
法律依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三条 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2.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适用

法律分析: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
法律依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3.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适用范围

GATT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其含义是:一成员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境内时,进口方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以及在执行国内规章方面施行差别待遇。(1)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给惠对象是在进口国销售的原产于另一成员的类似产品;给惠标准是在征税方面“不高于”对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在执法方面不歧视外国相似产品;给惠方面仅适用于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不合理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2)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边境措施。(3)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投资措施和产品出口。(4)GATT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出口产品。国民待遇原则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法律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例如,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国家为了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适用范围

4. 试分析g+att+1994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特点

亲亲,很高兴为您解答哦:试分析g+att+1994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特点
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和无条件性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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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分析g+att+1994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特点【提问】
亲亲,很高兴为您解答哦:试分析g+att+1994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特点
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和无条件性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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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同类产品的认定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GATT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提出了确定同类性的个案标准和四个具体因素,日本酒税案提出了手风琴理论。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若干判例表明,第3条第2款第1句的同类产品应从严解释,第2句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包括同类产品,第4款的同类产品应从宽解释。由此,同类产品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WTO争端解决机构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国民待遇原则正确适用的争议解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国民待遇;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替代产品           一、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认定问题的提出        GATT1994第3条(以下简称第3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其第2款和第4款均提到“同类产品”(like product)这一术语,并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分成两个层面:第2款规定国内税费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4款规定国内规章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2款第1句和第2句又将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分为两种情形:第1句规定禁止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税费;第2句规定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实施不同的税收待遇。〔1〕第2款和第4款中都提及的“同类产品”一词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此,WTO协定没有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同类产品的认定对于正确实施WTO国民待遇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判断进口国是否履行国民待遇义务时,要求比较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享有的待遇,两类产品比较的基础则建立在对同类产品的认定上。因此,是否存在同类产品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对此,20世纪40年代末,“在制定《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过程中,国际贸易组织预备委员会认为,在宪章有关的条款中,同类产品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没有必要对该词下一定义,但是应当对这样的定义进行研究”〔2〕。实践中,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主要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进行。虽然WTO没有赋予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判例法效力,但是此类生效判决在实践中对于WTO争议解决仍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本文将以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四个有关同类产品认定的主要案件: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3〕为依托,分析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的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同类产品认定的基本标准———个案标准1970年GATT全体缔约方通过了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确立了“同类产品”的标准。报告指出:“对同类产品这一术语的解释应当个案处理,这样才能公平地评价每个案件中同类产品的各种因素”,确定同类产品的具体因素包括:(1)产品的性质、品种和质量;(2)产品的最终用途;(3)因国而异的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4)产品的关税类别。〔4〕边境税报告标准被随后的WTO争端解决小组的实践广泛采纳。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的争端解决机构一致认为,审查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的标准是从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发展起来的,边境税工作组的四个因素构成有关产品可能共同具有的四类特性,此后专家组凡是遇到比较判断同类产品时,都采用了该报告列举的四个因素。由此,边境税调整报告中确立的个案标准和四个因素成为确认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时通常要遵循的观点。根据报告,同类产品的认定只能以个案为基础,而且,根据案件事实,四个因素中每一个对“同类性”的确定都可能起着或多或少的作用,根据“同类产品”适用的具体情况,“同类产品”的意思可能有所不同。〔5〕 三、认定同类产品的基本理论———手风琴理论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不同条款中出现的同类产品,其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差异。对此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提出了手风琴理论:“没有任何一种判断的方法对于所有的案件都是合适的。边境税报告的标准应当被考虑,但是对何为“相似”没有一个准确和绝对的定义。相似性概念具有相对性,让人想起了手风琴。在WTO协定的条文适用时,‘同类’就和手风琴一样在不同的地方伸展和收缩一样。手风琴在这些地方的任何一处的伸缩度必须根据“同类”一词所处的特定条文和该条文可能适用的任何特定案件的情形和语境来确定”。〔6〕欧共体石棉案上诉机构也指出,同类产品的范围界定必须视规范的上下文或宽或窄地理解。“因此,对于在不同的法律关联下评判同类性,人们可以追溯到争端解决中对条款的陈述,紧接着还必须修正性地兼顾所涉及的规则的意义和目的。”〔7〕(一)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宗旨避免贸易保护主义、确保产品的平等竞争条件和保护关税谈判成果是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宗旨〔8〕。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指出:“第三条广泛而根本的目的在于避免成员国通过适用国内税收和制定规则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更确切地说,第三条旨在确保成员不对进口到国内的产品及本国产品采取上述措施,从而避免对本国产品提供保护,为达到这个目的,第三条要求WTO成员对进口产品提供与本国产品平等的竞争条件。协议起草者的目的很清楚的是一旦进口产品清关之后,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同样的待遇。”〔9〕韩国酒税案上诉机构也做了类似的阐述。另外,第3条第1款包含了涉及影响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待遇的国内税费、法律、规章和要求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内措施的适用不能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在用语上,第1款中使用承认和应当一词,表明第1款不包括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而仅仅是阐述一般原则。第1款是指导理解和解释第2款和其他各款中规定具体义务的一般原则,其规范第3条的其他条款,并构成理解其余条款的上下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第3条不同条款中的同类产品一词的认定,应该在顾及第3条立法宗旨和第1款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该术语所处的条款的具体表述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二)第3条第2款中“同类产品”的认定1.第3条第2款包含的两个独立句子的差别:(1)是否援引第3条第1款规定。第2句明确包含了对第1款的援引,第1句没有提及第1款。对此立法上的省略,日本酒税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这样的用语是有一定意义的。“第1句没有明确地援用第1款中的一般原则,即提请成员方不要实施提供国内保护的措施。该省略是有一定含义的。该含义简单地指:为了证明一项税收措施不符合第1句规定的一般原则时,不需要特别证明存在保护性规定。只要该产品是进口产品,而且进口产品被征收的国内税超过了国内同类产品,这项措施即不符合第1句的规定”。〔10〕(2)适用条件:适用第1句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存在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第二、进口产品的税收超过了国内同类产品。适用第2句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存在进口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第二、两类产品的税收待遇不同;第三、这种不同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3)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第1个句子比较的对象是同类产品,第2个句子比较的对象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这两类产品的内涵外延存在差异:第1句中的同类产品一词是第2句中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下的分类,所有的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但不是所有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都是同类产品。因此,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比同类产品的范围广泛。2.第3条第2款第1句中“同类产品”的认定(1)本句规定中的同类产品应作狭义解释〔11〕。相对于第2句中出现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和第4款中的同类产品,第1句的同类产品一词在本句意义上应该从严解释。这是因为:首先,本条款两个独立的句子区分了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在用语上表明这两类产品是不同的,因此必须作不同的解释;其次,第2款的主要目的是确保WTO成员国不通过国内税收和其他国内费使第2条关税减让意义上的产品定义和第4款出现的同类产品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受同一关税减让约束的两个产品,在提到的GATT规则之外,没有理由通过国内制度以不同的方式征税。(2)界定本句中同类产品的标准。对本句中同类产品一词的从严解释,是每一个案件中根据每一税收措施应该单独确定的问题。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同意过去GATT1947根据个案确定进口产品与同类产品是否相同的做法,认为这一方法对于确定同类产品的狭窄范围有所帮助,因此本句中的同类产品定义应该在个案基础上根据特定市场上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偏好习惯、产品的特征、性质和质量和关税分类从严解释。第一、产品的物理特性:物理特性的审查是在认定同类产品时的关键因素,如果两个产品在物理特征上基本一致,就是同类产品;第二、产品的最终用途:最终用途的相同性是界定同类性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标准。两个产品如果要属于同一类别,除了最终用途的共同性外,还须具有实质上相同的物理特征;第三、关税分类:产品的统一关税分类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能相关,如果关税分类足够详细,可以是界定同类性的非常有用的标志。3.第3条第2款第2句中“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1)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与第1句中同类产品的关系。对于这两类产品之间的关系,相关判例都认为同类产品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下的一个子目,所有的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但不是所有的直接竞争产品都是同类产品,没有达到同类产品程度的产品,根据竞争环境和相对市场情况,完全可能是直接竞争或者替代产品。(2)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的认定。智利酒税案专家组认为,替代性和竞争性,是指两种产品虽然在某些方面不尽相同,但都能满足特定经济主体的相同或类似需要;〔12〕上诉机构认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表明的是两种产品之间的关系,是指两种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可替代一词表明某一产品目前可能未被消费者用来替代另一种产品,但它确实是可以替代的。韩国酒税案上诉机构指出:“直接竞争或替代描述了两种产品之间特定的关系。显然,这种关系的本质是产品在竞争中。竞争的意味着‘竞争特征’,可替代的意味着‘能够被替代’”。因此确定两种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不仅要分析是否实际存在竞争,而且要看是否有潜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的背景是市场,市场中的竞争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发展的过程。因此,分析两种产品的竞争关系不能仅仅参考现有的消费倾向,可替代性意味着在两种产品之间存在着必不可少的关系,即使消费者在特定的时间没有考虑替代使用,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替代的可能性。因此,就该术语的通常含义而言,当产品是可交换的,或者,如果他们彼此是满足某一特定需求或者品味的另一选择时,他们就是竞争性的或者可替代的。〔13〕因此,认定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关键是产品之间存在着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具体而言,必须比较两类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销售渠道、产品价格等。产品的物理特性不是认定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关键性因素,但不意味着确定产品是否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不需审查产品的物理相似性。事实上,产品物理上的相似性越大,直接竞争的可能性就越大。韩国酒税案专家组认为,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不必要是相同的,但物理相似性对于潜在竞争的探讨尤其相关。产品的最终用途问题,智利酒税案上诉机构同意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提出的:确定是否直接竞争或替代的决定性因素,是是否有替代弹性表现出来的共同的最终用途。智利酒税案专家组认为,最终用途的重叠决定了直接竞争或替代程度,审查的重点在于包括替代弹性在内的一系列因素,以下方面可作为最终用途替代性的证据:(1)消费者视产品为满足某一特定需求的替代品的倾向;(2)产品推销策略的性质和内容表明他们为某一市场部分中的潜在消费者的支出相互竞争;(3)与其他商品享有共同的经销渠道。〔14〕韩国酒税案的专家组提出:最终用途构成了对潜在竞争或替代问题的最相关因素,如果存在共同的最终用途,两个产品即可能是相互竞争的,或立即直接竞争或在可预期的最近将来直接竞争。关于经销渠道和销售点,韩国酒税案专家组指出:经销渠道和销售点的重叠表明两类产品存在直接竞争或替代。智利酒税案专家组认为,如果产品有不同的销售渠道,这可能是替代性的否定标准。例如,如果产品通常分开展示,可能是消费者认为不是替代的迹象。关于产品价格问题,智利酒税案专家组提出,较高的价格弹性使直接竞争或替代竞争更为可信,较低的程度本身并不最终决定替代性的存在,但也可能存在潜在的替代性。(三)第3条第4款中“同类产品”的认定适用第4款须满足三个条件:(1)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2)争议措施是影响国内销售,分销,运输,购买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3)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国内同类产品。同类产品的认定是能否适用第4款的前提。欧共体石棉案为上诉机构提供了对GATT第3条第4款中同类产品一词的含义进行首次分析的机会。本案上诉机构认为,第4款中的同类产品与第2款中的同类产品的内涵是不同的,这是因为:(1)两条款文字表述的重要区别。第2款包含两个独立句子,每一个句子规定不同的义务,第4款仅涉及同类产品需要考虑的情况,不包括与第2款第2句相同的规定。这种文字差异对于两条文中同类产品术语的含义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考虑这种文字差异,第4款的同类性和第2款的同类性在一致的程度上不同。(2)第2款所涉及的财政法规和第4条所涉及的非财政法规之间没有显著的区别。这两种形式的法规经常被用以实现相同的目的。如果这两款中所涉及产品的显著区别使得成员不能使用其中一种形式的法规保护特定产品的国内生产,但却可能使用另一种形式的法规以实现那些目的,这可能会影响到第1款中一般原则适用的一贯性。〔15〕具体而言,界定第4款中同类产品时应注意:(1)考虑立法背景。认定第4款中同类产品要从GATT第4款的有关背景出发,首先要分析第3条第1款中的一般性原则;(2)考虑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确定第4款中的同类性,从根本上说,是确定这些产品之间竞争关系的广度和性质。对第4款的解释必须反映出是为了确保竞争条件的平等,即对国产品实施更优惠的措施可能会影响在市场上处于竞争关系的产品,因此,分析第4款中的同类一词时应当考虑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3)从宽解释:第4款的同类产品应该从宽解释,应根据相关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性质及程度来判断同类性,即相同和类似特征或特质的产品。在欧共体石棉案详细阐述了第4款同类产品的认定。在本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需要解决的是温石棉纤维和替代纤维是否为同类产品以及含有这些纤维的水泥是否是同类产品的问题。专家组分析:(1)产品的物理特性:温石棉纤维和替代纤维是同类产品;(2)产品的最终用途:专家组指出,温石棉与替代纤维至少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因此不需要再详细分析;(3)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专家组认为,消费者的习惯难以确定,分析该因素不会产生清楚的结果,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对该因素进行分析;(4)关税分类:石棉纤维与替代纤维在海关分类中属于不同类别,专家组认为这反映了两种产品性质的不同,但不影响专家组确认它们是同类产品。因此,专家组认为温石棉纤维和替代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基于同样理由,专家组认定含有石棉纤维和替代纤维的水泥是相同产品。〔16〕对于专家组的结论,欧共体提出了异议。上诉机构指出,既然采取了所确立的四条标准为基础的方法,在认定有关产品时候同类时,专家组就应该审查与四个标准相关的证据:(1)产品的物理特性。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产品的物理特性必须予以完整的审查,尤其是那些有可能影响市场上产品之间竞争关系的产品物理特性。本案中,自1977年起,温石棉纤维已经被国际承认为一种致癌物质,而替代纤维对健康没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两类产品的性质很不相同;(2)产品的最终用途:上述机构认为,相关证据证明两者具有少许相同的用途,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用途的性质和程度,产品具有多种用途,如果只有某些最终用途相同,在没有审查所有其他可能的最终用途的情况下,并不足以仅仅依靠这些证据就得出最终用途的结论,因此,上诉机构不能决定产品的最终用途在决定相关产品是否同类产品方面的重要性。(3)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上,诉机构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纤维在物理上的差别巨大,如果没有对与消费者偏好和习惯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这不能作出同类产品的结论,上诉机构似乎承认,如果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清楚地表明一种市场竞争关系的话,属于不同关税分类和具有不同物理特性的产品可能被推定为“相同”的产品。(4)产品的关税分类:两类产品在关税分类中属于不同的类别。因此,上诉庭认为两类产品不是同类产品,含有这两类纤维的水泥也不是同类产品。〔17〕 四、结论四个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各条款中所涉及的同类一词进行了深入详细的阐述和分析,这表明同类产品的认定对于正确实施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总结这四个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个案标准和手风琴理论的提出,使得同类产品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WTO争端解决机构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边境税报告提出同类产品的认定必须建立在个案分析基础上的结论,在相关的案件中都得到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因此,个案标准成为界定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认定的基本标准。除了第3条外,WTO的其他协议中也出现了同类产品以及其他类似“同类性”的描述。对于这些术语的解释和认定,同样必须借助个案认定标准,在不同的地方体现出手风琴的不同伸缩度。概括而言,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个案标准和手风琴理论包括三层含义:(1)同类产品在不同的案件中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2)在同一条文的不同条款中,同类产品的范围不同;(3)在WTO的不同协议中,同类产品的范围不同。“事实上,同类产品这一术语出现在所涉及协定的许多不同规定中,在使用了同类产品这一术语的每一条规定中,该术语必须根据具体的环境,及其目标和目的,所争议的规定,和该术语所出现在其中的有关协定的目的和目标来解释。”可见,个案标准和手风琴理论的提出,一方面确保具体案件的个案正义,但是在另一个角度,也赋予了同类产品认定的极大不确定性。正如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指出,在将边境税调整措施引用的标准适用到特定案件中的事实时,并且在审查一些案件中可能相关的其他标准时,专家组只能适用他们的最佳判断来确定产品事实是否相同,这时总涉及不可避免的个人酌情判断因素。(二)同类产品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使得有关国民待遇的争议的解决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所述,WTO没有对同类一词给予明确定义,同类产品的认定具有个案性,会因案情不同而具有一定伸缩性。而且,在确定同类产品的四个因素中,既有客观因素的认定,例如关税同类,又包括主观因素的认定,例如消费者的偏好。即使是客观因素,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每一个因素对于具体个案同类产品的认定都要一定作用。即使是物理特性因素,争端解决机构也认为,将产品的某些物理特性提高到决定产品同类性的高度并不一定具有说服力,也难以在适用中保持一致。因此在确定产品同类性标准以决定有关措施是否符合国民待遇这样的重大问题上,存在极大不确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成员国之间关于国民待遇争议的解决一旦涉及到对同类产品的认定时,会产生争议。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曾肯定海关合作理事会推行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作为判断标准的做法,认为它是判断产品是否具备同类性的一种得到认可的有效做法。但是,至今为止,这一制度也只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判断同类产品案件使用的标准之一,尚未成为一种统一的做法。因此,国民待遇争议的不确定性迄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法。(三)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同时采用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两个范围宽广不同的概念,这种双重规范在某种意义上为出口国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对进口国而言,也意味着更严格的约束,从而能够更好的实现第3条的宗旨:避免保护主义,提供平等竞争机会。但是,同类产品认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要将GATT禁止歧视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变得困难。国民待遇原则通过禁止因产品和服务源自外国而遭受较低待遇,要求成员的国内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实施非民族化,因此阻止成员运用国内税收和法律规定实现贸易限制的目的。另一方面,多边贸易体制又必须尊重成员方所拥有的一定程度的规制自由。同类产品认定的模糊性使得国民待遇原则的运用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导致在运用国民待遇原则协调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碰撞问题上没有统一标准。因此,维护多边纪律的有效性以避免保护主义的蔓延和尊重各国所拥有的一定程度的规制自由将是多边贸易体制所面临的挑战。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6. gatt1994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

法律分析: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简称“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 GATT) 是关于关税和贸易准则的多边国际协定和组织。二次大战之后,国际经济严重萧条,国际贸易秩序混乱,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的国际货币与金融会议(44个国家参加)建议成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和国际贸易组织,作为支撑全球经济的三大支柱来调节世界经贸关系,推动全球经济的复苏和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7.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同类产品的认定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GATT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提出了确定同类性的个案标准和四个具体因素,日本酒税案提出了手风琴理论。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若干判例表明,第3条第2款第1句的同类产品应从严解释,第2句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包括同类产品,第4款的同类产品应从宽解释。由此,同类产品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WTO争端解决机构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国民待遇原则正确适用的争议解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国民待遇;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替代产品 一、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认定问题的提出 GATT1994第3条(以下简称第3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其第2款和第4款均提到“同类产品”(like product)这一术语,并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分成两个层面:第2款规定国内税费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4款规定国内规章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2款第1句和第2句又将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分为两种情形:第1句规定禁止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税费;第2句规定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实施不同的税收待遇。〔1〕第2款和第4款中都提及的“同类产品”一词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此,WTO协定没有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同类产品的认定对于正确实施WTO国民待遇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判断进口国是否履行国民待遇义务时,要求比较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享有的待遇,两类产品比较的基础则建立在对同类产品的认定上。因此,是否存在同类产品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对此,20世纪40年代末,“在制定《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过程中,国际贸易组织预备委员会认为,在宪章有关的条款中,同类产品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没有必要对该词下一定义,但是应当对这样的定义进行研究”〔2〕。实践中,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主要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进行。虽然WTO没有赋予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判例法效力,但是此类生效判决在实践中对于WTO争议解决仍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本文将以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四个有关同类产品认定的主要案件: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3〕为依托,分析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的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同类产品认定的基本标准———个案标准【摘要】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提问】
同类产品的认定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GATT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提出了确定同类性的个案标准和四个具体因素,日本酒税案提出了手风琴理论。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若干判例表明,第3条第2款第1句的同类产品应从严解释,第2句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包括同类产品,第4款的同类产品应从宽解释。由此,同类产品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WTO争端解决机构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国民待遇原则正确适用的争议解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国民待遇;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替代产品 一、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认定问题的提出 GATT1994第3条(以下简称第3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其第2款和第4款均提到“同类产品”(like product)这一术语,并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分成两个层面:第2款规定国内税费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4款规定国内规章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2款第1句和第2句又将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分为两种情形:第1句规定禁止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税费;第2句规定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实施不同的税收待遇。〔1〕第2款和第4款中都提及的“同类产品”一词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此,WTO协定没有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同类产品的认定对于正确实施WTO国民待遇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判断进口国是否履行国民待遇义务时,要求比较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享有的待遇,两类产品比较的基础则建立在对同类产品的认定上。因此,是否存在同类产品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对此,20世纪40年代末,“在制定《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过程中,国际贸易组织预备委员会认为,在宪章有关的条款中,同类产品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没有必要对该词下一定义,但是应当对这样的定义进行研究”〔2〕。实践中,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主要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进行。虽然WTO没有赋予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判例法效力,但是此类生效判决在实践中对于WTO争议解决仍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本文将以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四个有关同类产品认定的主要案件: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3〕为依托,分析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的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同类产品认定的基本标准———个案标准【回答】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8. GATT1994国民待遇的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

其含义是:一缔约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进口方不应直接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4分)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不合理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2分)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边境措施(如海关估价,通关征税手续、进出口商品检验、许可证手续)。(2分)国民待遇原则也不适用于投资措施和产品出口。(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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