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2024-05-01 06:55

1.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第五条  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工程范围内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辖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水事秩序。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兴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以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义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十八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抗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推行城乡水务一体化,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参与防治水害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年度调度指标,制定全区年度水资源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

  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交易。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

  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和人工水景观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第十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和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3. 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技术鉴定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泉水资源的勘查、技术鉴定、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勘查评价第四条 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应当由具有勘查资质的单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勘查规定进行勘查工作,并编写勘查评价报告。第五条 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查、检测项目及方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第六条 矿泉水水质的检验,应当由自治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者国家指定的测试单位承担。第三章 评审鉴定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矿泉水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卫生行政、轻工业等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泉水进行技术鉴定,监督矿泉水的开发,负责矿泉水水质、水量环境影响的年度审理和矿泉水水源地的三年复评工作。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八条 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凭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向技术鉴定委员会办理申报手续,经其鉴定通知后,颁布自治区级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如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申报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
  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中矿泉水储量,由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第四章 开发利用第九条 矿泉水开发单位应当持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自治区级或者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储量审批决议书、建厂可行性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书等文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向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严禁无证开采、超量开采、易地开采矿泉水资源和假冒、伪造矿泉水及其产品的行为。第十条 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泉水勘探的要求,建立卫生防护带。在卫生防护带内,禁止堆放废渣,铺设污水管道,使用农药,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以及各种破坏矿泉水水源地和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第五章 质量监控第十一条 矿泉水水源地开采后,开发单位必须建立矿泉水动态监测系统,建立监测档案。开发单位应当对矿泉水每半月进行一次水量、水位和水温动态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已开发和准备开发的矿泉水实行年审制度。由自治区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每年对矿泉水水源、水质、水量、环境影响进行质量监控和审理;经审理合格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然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未取得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矿泉水水源的水质及卫生状况,每年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内组织,进行两次监督监测。第十三条 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开发后的动态监测结果,每三年编写出相应的监测报告,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评,经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通知后,发给复评合格证书,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申请三年复评的,当年不再单独进行矿泉水年度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在已有的矿泉水水源地开采范围内,需要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更换矿泉水井(泉)时,应当重新进行勘查,并将勘查评价报告提交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取得新的技术鉴定证书。第六章 罚则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矿泉水勘查登记手续,擅自勘查矿泉水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开发利用矿泉水而产生严重环境地质问题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矿泉水开采许可证;
  (四)开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不按期报送检验结果,或者不按期办理年度审理及三年复评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手续。
  (五)未按规定设置水源地卫生防护带,或者未按规定在防护地界设置固定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

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4.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第七条 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5.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保障经济建设、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了充分发挥水利效益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农村社、队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国家管理;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职能机构,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机关。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那一级行政单位领导,即由那一级人民政府建立管理机构。集体管理的由社、队设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第五条 水利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市、县、乡受益范围内的水利设施,由所在市、县、乡管理;跨市、县、乡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第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效益,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培训水利管理人员,为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水利管理人员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利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维修养护、运用水利工程设施,及时、合理地调配水资源,组织灌溉,征收水费等。第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有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报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八条 保护和管理好水利工程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如需要改建、报废,必须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报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主坝背坡脚以外的土地,大型的不得少于二百米,中小型的不得少于一百米,副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大、中型灌区的干渠、支干渠、干沟、支干沟的外坡脚以外三十米,小型灌区的干渠五米,支斗渠三米,黄河堤防内外坡脚各三十米;
  三、扬水灌溉干渠及旁山渠道外坡脚以外五十米;
  四、闸坝、扬水站、水利枢纽及重要涵洞侧墙外二百米。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已征用的,由水利管理单位使用。新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需要征用的土地,按自治区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划拨给水利管理单位使用。第十条 为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经济效益的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毁坏堤坝、渠道、沟道、河道护岸码头、机井、排灌站和各类水利工程,以及观测、水文标志、通讯、电力交通等附属设施;
  二、禁止在水利工程水域内炸鱼、毒鱼或电力捕鱼;
  三、禁止在无路面的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四、禁止在水利专用的通讯线路上挂广播线;
  五、禁止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埋葬、取土、建窑、挖沙、建筑、放牧、铲草、挖池养鱼、种植芦苇和水稻以及进行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禁止在排水沟道内打坝、拦网捕鱼、修建影响排水的建筑物;
  七、禁止向水库、河道、渠道、沟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堆置杂物和排泄未经净化的废水、污水;
  八、禁止在防洪堤内的河滩、蓄洪区、水库库区内进行建筑、围垦;
  九、禁止任意砍伐堤、坝、渠、沟上的树木;
  十、禁止在河道中修建阻水及危害彼岸和相邻的导流码头、挑流坝等工程;
  十一、在发生暴雨、山洪、险情时,不得阻碍和干扰退水、泄洪。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检查、观测、巡护、维修制度,保护各类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用。各受益单位有保护和维修水利工程的义务。出现险情,邻近的社、队、农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都必须立即行动,积极完成抢险任务。第十二条 河道、渠道、沟道、水库上已修建的公路、铁路、桥涵、电站、渡槽等,由使用和管理单位养护,不得影响输水。在河道、渠道、沟道、水库上新建其它工程,必须做出规划设计,报上一级水利主管单位批准后,方得施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编制全区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实施;
  (三)对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和技术指导;
  (四)负责节水型城市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五)负责全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组织交流节约用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第七条 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
  (二)制定本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编制用水定额;
  (三)负责节水规划、计划和用水定额的实施、考核及检查;
  (四)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普及节水型设备及器具;
  (五)负责节水型单位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六)管理本城市规划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专(兼)职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三章 计划用水第九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当地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供水企业能力制定城市用水计划,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供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作为计划用水的依据。
  基建施工、环卫绿化、市政工程及其它用水,应实行计划用水,不得乱取滥用。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生活用水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参照同类型用户历年最低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制定该用户的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纳入城市计划用水管理。第四章 节约用水第十三条 各城市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所在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和竣工验收。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积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水源井和取水设施,取水单位应在水源出口安装计量水表,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的水量纳入供水计划指标。
  各用水单位均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第十八条 各城市应重视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水平。第十九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水的漏损量。

7.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社会建设,是指在全社会建立起节水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上,实现对水资源的高效配置、节约和保护,最终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区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领导,履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将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纳入政府效能年度考核内容,并将节水型社会建设投入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激励和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指导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教育、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创建节水型社会示范县(市、区)、农业节水示范区、节水型企业和单位。

  被列为节水型社会示范建设对象的,在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改造项目或资金方面给予支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水情和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的内容,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并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下一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与上一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及其他相关节水规划相衔接,与本地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依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按照以供定需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第十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水量分析;

  (四)建设的区域重点与重点领域;

  (五)各行业节水的重点工程建设;

  (六)投资分析与实施效果评价;

  (七)保障措施;

  (八)其他与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的事项。第十一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区域外调水、过境黄河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建立健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和监测站网,为严格水资源管理提供基础资料。第十三条 自治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黄河水资源县级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分配的年度黄河水取(耗)用指标,结合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量、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综合确定后下达。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主管部门综合确定后下达。

  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年度控制指标一经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含8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 (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 (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 (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和水资源论证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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