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医疗保险

2024-05-09 05:22

1.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9.5%,其中基数的0.5%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9%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3%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在职职工(除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外,下同)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二)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15%,其中基数的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9%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后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三)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四)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五)纳入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每人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15%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破产、歇业及改制单位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属参保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缴纳;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其中,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六)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七)参保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除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提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依照参保单位的不同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二)用于建立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三)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医疗保险

2.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财政、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非农户籍,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三)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符合上述规定还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3.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缴纳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当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自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适当提高其退休后的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下同)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含1年,下同)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含3年,下同)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已按规定领取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医疗费,或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由个人全额支付医疗费后,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结算。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必须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退休人员选择两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一)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参保人员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以及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多次住院治疗)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三)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由住院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其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四)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住院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20%,退休后个人承担15%;2、2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5%,退休后个人承担10%;3、4万元以上至8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0%,退休后个人承担5%;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减半承担。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设置一个门诊起付标准:(一)退休前为1000元;(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为7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350元;(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为4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200元。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门诊起付标准,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一)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左右,个人承担比例超过30%的,须经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二)属公务员中的在职职工的,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三)属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的,分别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承担。协缴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前款规定的两类人员退休后,未按规定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有关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一家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第四十三条 临时外出(含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医疗费,由派出单位承担。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特殊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应当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六)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七)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发生后遗症的。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第四十七条 为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用于应由参保单位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和职工负担医疗费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其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下部分可列入成本。第四十八条 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医疗费,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对前二款规定事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第五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缴纳

4.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政府令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四、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五、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六、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贩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温馨提示本法规被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废止。取代本法规的是《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

5.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统筹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符合上述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按原《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规定符合参保条件而中断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年限按实累计计算。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特点,制定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比例等作出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总则

6.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及国家、省有关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公平适度、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监管机构等。      第五条 杭州市区[含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杭州钱塘新区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桐庐县、淳安县和建德市分别作为独立的医疗保障管理辖区(以下简称辖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执行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医疗保障事业给予组织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区、县(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信、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教育、审计、公安、工会、残联、退役军人事务、数据资源管理、统计、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疗保障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按照“政策、管理、服务、信息、监督”统一的原则,逐步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辖区分级征收、独立核算,结合管理体制调整,逐步实现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      第九条 各辖区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障实际,按照县域医共体建设和分级诊疗等要求制定本辖区就医管理规定。      第十条 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及专家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分析、掌握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医疗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7. 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

杭州城镇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0年的,退休后可享受退休医保。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杭政办〔2013〕8号(二十二)参保人员退休时,应按规定办理医保缴费年限审核和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其中,缴费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自办理医保退休待遇审核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并从办理补缴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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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

8.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大学生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院治疗时,由个人先承担一个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二)统筹基金承担比例为: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4%;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6%。
  2、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5%;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0%。
  3、4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6%;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4%。
  4、15万元以上,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2%;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5%;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8%。
  (三)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起付标准。十、大学生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就医。大学生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或规定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十一、大学生因急症需在杭州市区以外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选择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住院后的15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杭州市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后的3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至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大学生患疑难重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确需转外地就医的,须由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急诊登记表》,经市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后,方可转外地(限上海、北京两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至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十二、大学生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结算,其中自费、自理、自负费用由个人支付。
  (二)在寒暑假、因病休学或符合高校管理规定的实习期间,在相关居住地、实习地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结算。其中,经登记后转上海、北京两地或临时外出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 规定结算。
  (三)因急诊以及在异地就医或转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应在治疗结束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办理医疗费审核结算手续时,须出具《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急诊登记表》、就诊病历、有效医疗费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
  十三、大学生在杭就读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至毕业。在校期间连续参加城居医保的年限,与其参加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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