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乡镇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2024-05-10 16:11

1. 昆明市乡镇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的改革,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租赁经营的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照租赁合同上交租金。承租人在遵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国家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租赁程序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出租方可以是企业所有者,或是由所有者委托的所属经济组织或出租企业的法人代表。出租方案应通过出租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四条 承租经营企业,可以是个人承租、合伙承租或集体承租。可以面向社会招标,由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承租。第五条 承租方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地区和本企业的承租人应具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抵押和两名具有一定财产的保人,个人抵押财产和保人财产的合计数不能小于出租企业全部资产价值的10%;
  2、外地区的承租人除须用个人财产进行抵押外,还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承租人个人财产价值和担保单位的自有资产之和,应相当于出租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50%。外地区的承租单位,必须有不小于出租企业资产总值的自有资产总额作为抵押。第六条 出租者应对承租人(方)进行政治思想、经营能力和素质、政策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考核,择优选用。在同等条件下,出租方应优先考虑本企业、本地的投标者作为企业的承租人。第七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承租双方应在有出租方上级主管单位代表和出租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条件下,共同对出租企业所占用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库存物资等进行清产查库、造册登记,公平如实估评,经双方确认后,可以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签定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赁期内租金增长的幅度和保证原有资产的完好率;租金数额、交纳方式、留利分配;债权债务的确认和处理;违约承担的责任等条款。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才能生效。第八条 出租、承租双方签定合同后,承租方(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根据企业的规模和行业特点,承租期一般定为3-5年,以便承租人实施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规划。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在国家有关政策指导下,有权安排企业的产、供、销;有权对外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有权聘任管理干部;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及招聘职工;有权向社会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有权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有权辞退违纪职工;有权抵制各种不合理的摊派;有权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第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法经营。承租人应认真履行合同,按时交纳租金和税金,不得拖欠。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擅自将企业转手租给他人。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接受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期交纳政策规定的管理费;按期报送规定的各种统计、财务报表。
  承租人应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加强企业管理,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第四章  租金和收入分配第十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出租方和承租方确定出合理的租金。租金的确定应根据以下一些因素: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折旧费;企业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和地理位置;市场动态等。租金在税后列支。租金内,凡国家允许在成本中开支和在税前列支的项目,仍可在税前列支。第十四条 承租人除照章纳税和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外,凡国家规定列入成本开支和税前列支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列支或使用。大修理基金留企业使用,用来维修和更新固定资产。第十五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租金及留成的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承租人和职工的利益。
  留利部份在企业与承租人之间按合同规定分成。具体留利分配形式及比例,由出租方和承租方(人)根据企业情况自行规定。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租赁经营后,仍可以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所减免的税金不能进入分配,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或归还银行贷款。

昆明市乡镇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2.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人事局《关于鼓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过去,我市不少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由于体制和政策方面等原因,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而乡镇企业的发展又亟需人材。户口、住房等问题是影响科技、管理人员积极性发挥的重要因素。针对这一普遍性问题,本《实施办法》,规定了“原所有制身份不变,户口和粮食关系可以不迁,原住房继续使用”等优惠规定。二、关于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省政府(1987)185号文件规定:“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五年后方可流动”。工作实际中,经常碰到有的大中专毕业生,宁肯在城里等五年,也不愿到乡镇企业工作五年。因此在《实施办法》中,把可以流动的时间缩短为三年。这样规定既可防止人才的浪费,又有利于毕业生的分配。三、关于“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临近离退休人员,可以提前3~5年退休”的规定。也是结合本市实际,鼓励身体健康、有专长的临近离退休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一条优惠政策,待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四、考虑到乡镇企业既要吸引人才,又要注重稳定企业原有人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了乡镇企业原有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可以参照执行,以防止带来不必要的会作用。
                        昆明市政府办公厅法规处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五条 凡带薪带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乡镇企业所得收入,达到纳税数额应依法纳税。第六条 凡调动、辞职、停(带)薪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子女就业,家属农转非可优先照顾。凡在原单位符合评定职称条件,但因限额指标不够,没有评定职称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若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者,可由市职改办划拨专项指标。不属上述情况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二年后,可参加评定职称,评定条件以实绩为主,并免试外语。第七条 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或休假时间,到乡镇企业兼职服务,报酬归己。非业余兼职服务应经所在单位批准,并与所在单位商定收入分成。兼职所得报酬,应依法纳税,兼职利用原单位仪器、资料和物资,须经批准,并支付一定费用。第八条 凡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可不受分配计划限制,粮食、户口和行政关系由县(区)乡镇企业局负责管理,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不再执行见习期。在乡镇企业工作每满三年,确有成绩者,晋升一级工资(进入本人档案),三年后即可流动,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可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商定。城镇“五大”毕业生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者,原户口、粮食关系可以不迁,工作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录用为干部。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可参照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距退休规定年龄尚差三至五年,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可提前退休。三至五年内若遇原单位调整工资,可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第十条 凡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离退休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原单位应予支持,本人应与用人单位签定聘用合同,所得报酬应依法纳税,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伤、残或残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由用工单位负责;因病和非因工伤、亡的保险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达前,已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可参照此实施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对《关于鼓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
            支援乡镇企业的实施办法》的说明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城市区内人才相对集中的优势,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发(1987)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的《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规定》、省政府(1987)185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市政府以昆政发(1988)91号文转发了《关于鼓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实施办法》。
  此《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会同市乡镇企业局研究起草,经我处征求市科委等部门的意见,报经分管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批转执行。
  现将《实施办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3.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

  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

  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

  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7.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说明:已被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档案条例》代替。

  8.《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

  说明:已被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9.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代替。

  10.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说明:已被2010年6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代替。

  11.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8号

  说明:已被1999年3月25日施行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8号令)代替。

  12.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说明:已被2008年5月29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限制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88号)代替。

  13.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说明: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2006年11月22日施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代替。

  1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代替。

  15.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说明:已被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16.昆明市煤气输配工程中、低压干管建设集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且已被2005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17.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47号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代替。

  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说明:已被2004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昆政通〔2004〕40号)代替。

  19.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03号

  说明: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2008年修订施行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代替。

  20.昆明市人民政府治理滇池集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4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资金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1.对《关于贯彻〈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4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23.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代替。

  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4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2号

  说明:已被2003年12月4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云政发〔2003〕180号)代替。

  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说明:已被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和交通管理的紧急通告》(昆政通〔2005〕21号)代替。

  27.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工作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3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行政问责系列制度代替。

  28.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号

  说明:已被2001年出台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70号)代替。

  2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3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58号

  说明:已被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代替。

  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42号

  说明:已被2004年6月29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昆政办〔2010〕144号)代替。

  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52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3.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0〕4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文化部第48号令)代替。

  34.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1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按照现行国家政策执行。

  35.昆明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零户统管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9号

  说明: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8〕69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财政预决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昆政发〔2009〕20号)代替。

  36.昆明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73号

  说明:已被2007年施行的财政部、国土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代替。

  3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39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38.关于昆明城市道路综合管线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3〕95号

  说明:已被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代替。

  39.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5〕24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代替。

  40.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5〕12号

  说明:已被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和2009年5月3日施行的《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办法》(昆政办〔2009〕47号)代替。

  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举行“无车日”活动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27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开展“无车日”活动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代替。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流域及安宁市地下水清理整顿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说明:已被2010年4月7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45.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93号

  说明:已被2005年4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7.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代替。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4. <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全文在那里可以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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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业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业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业务。
  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业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业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业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
  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5. 昆政办【2010】75号文 谁有这个文件哦?很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来投资生产经营和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1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外来投资生产经营和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昆明市外来投资生产经营和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对全市外来投资生产经营和建设施工企业的管理,促使异地企业在我市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有效解决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流失现象,促进全市税收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政府采购办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把外来企业在我市注册成立法人企业作为招投标和办理生产经营许可的重要条件。

三、我市投资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告知中标企业应办理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建设项目应明确告知中标企业必须在市工商局办理法人营业执照、在市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发票领购证等证件,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建设项目外来施工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归市本级。

四、外来施工企业必须出具在我市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承诺函,才能参与我市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外来施工企业在我市中标的,由项目单位负责跟踪落实,协调外来施工企业必须在我市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否则,建设和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以及用地许可等手续。

五、外来投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我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并由税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进行税收征管。外来投资生产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在我市办理注册登记的,不予办理生产经营许可等手续。

六、我市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按税务部门确定的预征率及时足额代征企业所得税,于月份终了后的纳税申报期内向项目业主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项目施工完成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也由项目业主单位先按预征率代征企业所得税,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结算税款。

七、外来施工企业工程完工后,在竣工审计时应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进行竣工结算。

八、外来施工企业在竣工结算后,应结清税款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九、本办法发布前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外来企业,应在2010年3月20日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十、税务部门要加强依法治税,主动加强与发改、财政、建设、国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其他项目管理单位的协调,建立联系制度,切实做好外来投资生产经营和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昆政办【2010】75号文 谁有这个文件哦?很急

6.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族乡工作,加快民族乡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根据《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民族乡是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第三条 民族乡按规定设立乡长、副乡长。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适当配备建立该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第四条 民族乡要保证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各项政令、政策在本乡的遵守和执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第五条 民族乡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结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勇于实践、大胆探索,加快本乡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民族乡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坚持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做好本乡民族团结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第七条 上级有关国家机关要积极帮助民族乡制定切实可行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快民族乡各项事业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政策和对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凡涉及民族乡的,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乡的意见。第八条 中央、省、市对民族乡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第二章 经济建设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在财税、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和引导民族乡自力更生、发展经济。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列出专项资金、扶持、帮助民族乡发展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一条 对民族乡年人均口粮在250千克、纯收入300元以下的困难农户,由乡人民政府报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减免当年农业税,不定购合同粮。同时,不得减少对这些农户挂钩农用物资的供给。第十二条 在民族乡新开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坝塘、沟渠上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日起1-3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具体年限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税收和各种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族乡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第十四条 民族乡对25度以上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在民族乡征收的育林基金,市和县区在所收部分中返还一定比例给民族乡。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民族乡的林业站建设,积极扶持林业生产。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县区财政计划时,对民族乡应给予一定优惠照顾,确保其必要的行政开支和建设的需要。第十六条 市、县区在安排各种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兴办的乡镇企业,要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大力扶持,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
  民族乡内新办乡镇企业的所得税,按云南省人民政府〔94〕8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执行。第十七条 民族乡对本乡内的资源有权依法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民族乡资源为主的产业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招商引资,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民族乡的资源进行考察和规划,为民族乡的经济发展创造条件。合理开发利用。第十八条 到民族乡开发资源、新办企业的,可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经营。同时,应与带动就业和提高劳动素质紧密结合。所需一般工人主要从民族乡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选派专家、技术人员对民族乡现有的企业在技术、管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第三章 社会事业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经费中的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每年按比例递增。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正常教育经费时,民族乡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距学校三公里以上,所招收新生在10人以上的民族自然村,1996年底前开设校点或寄宿制初小班, 逐步做到民族乡80%以上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在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帮助指导下搞好扫盲工作,“九五”期间,民族乡的扫盲率要达到国务院《扫盲条例》规定的标准。

7.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002年4月25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经过认真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1 
  名称:关于因建设需要在国有林内砍伐、剥离林地植被赔偿损失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22号
  日期:1982年2月23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迷信活动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42号
  日期:1982年3月1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5年8月28日施行《国家工商局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及昆明市1999年8月23日施行《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2000年3月3日施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序号:3
  名称: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2)112号
    日期:1982年6月4日
  说明:已被1999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4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收缴爆炸物品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09号
    日期:1982年6月1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4年1月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按国家新条例执行。
    序号:5
  名称: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38号
    日期:1982年6月28日
  说明:已被1997年2月17日施行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所取代。
    序号:6
  名称: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52号
    日期:1982年7月1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5年10月2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
  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4号
    日期:1982年7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3年10月1日施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5年7月3日施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条例》,按国家新条例执行。
    序号:8
  名称:关于房屋修缮安全施工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271号
    日期:1982年12月30日
  说明:已被1989年7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所取代。
    序号:9
  名称: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部份统建住宅和不代产权商品住宅的产权价拨归使用单位的报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6号
    日期:1983年1月9日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按国家新法规执行。
    序号:10
  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01号
    日期:1983年5月4日
    已被1999年2月9日施行的《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所取代。
    序号:11
  名称: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21号
    日期:1983年6月1日
  说明:已被1997年3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所取代。
    序号:12
  名称:关于修改昆明市房屋估价标准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51号
    日期:1983年6月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政策规定。
    序号:13
  名称: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31号
    日期:1983年6月30日
  说明: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按国家有关新政策执行。
    序号:14
  名称:昆明市关于举办职业中学、农业(技术)中学(班)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39号
    日期:1983年7月1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15
  名称:昆明市人防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58号
    日期:1983年7月16日
  说明:已被1991年11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16
  名称: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取缔违法活动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46号
    日期:1983年7月2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序号:17
  名称:转发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49号
    日期:1983年8月4日<b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8. 政府出台了那些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

2002年,全国人大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使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政政策

    主要表现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六大类资金。

    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央财政已经设立了中小企业科目,并安排了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四个方面: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二是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如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三是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四是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⒉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这是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由政府出资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由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四部分组成,主要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和服务、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实施清洁生产及其他事项。

    ⒊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1999年我国设立了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分为:(1)贷款贴息: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 ~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2)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匹配资金。(3)资本金投入:主要用于对少数有后续创新潜力、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专项补助资金

    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促进中小企业的有关服务业务的补助。使用范围包括培训业务、小企业信用服务业务、创业服务业务及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资助标准:(1)培训业务中的授课费和教材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全额资助,参加培训人员的食宿费予以适当补助。(2)小企业信用服务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适当补助。(3)创业服务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适当补助。

    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这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主要用于中小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

    ⒍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按照《乡镇企业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其来源主要是政府拔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除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外,用财政资助方式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还有中西部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东西合作示范项目贴息贷款、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以及扶贫开发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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