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修正)

2024-05-18 15:04

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康复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修正)

2.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康复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3.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
  将第五条第三款删除。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四、将第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2004)

4.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居住地所在”字样删去。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5.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长。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为基层残疾人组织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保障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生活、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和调查,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团体应当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爱心捐助活动。第十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第十一条 承担残疾等级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和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以病因预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的残疾预防体系,减轻残疾程度,减少残疾发生。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新出生缺陷儿童基础健康档案,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新出生缺陷儿童情况。

  本市对可能患致残性疾病的儿童实行免费筛查,对患有致残性疾病的儿童给予治疗救助。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利用各类资源为残疾人康复服务。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本市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室。鼓励二级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对残疾人适配基本辅助器具给予补助,为贫困残疾人配发基本辅助器具。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6.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必需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或者所在区、县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递交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第十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并经核实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缴纳的数额,并且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第十一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送市或者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者减、免缴纳。第十二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向该单位发出《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书》;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缴纳数额的5‰计收滞纳金。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7. 天津市残疾人补贴政策2021ˊ

法律分析:1.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城镇户籍,残疾等级为一、二级(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一至四级)和三、四级(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五至十级)的,每人每月分别发放130元和90元;农村户籍,残疾等级为一、二级(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一至四级)和三、四级(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五至十级)的,每人每月分别发放110元和80元。
2.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全市城乡户籍统一标准,每人每月100元。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天津市残疾人补贴政策2021ˊ

8. 天津市残疾人最新政策

天津市残疾人最新政策包括:(一)残疾人冬季取暖补贴(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通讯信息消费补贴(三)残疾人水、电、燃气补贴一、补贴种类:(一)残疾人冬季取暖补贴残疾人冬季取暖补贴发放给年度取暖期内(以市政府公布日期为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低收入救助且有重度残疾人家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低收入救助且有精神、智力三级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家庭(同一《居民户口簿》中有2名及以上残疾人家庭成员或非同一《居民户口簿》中的夫妻双残家庭)。同时符合两项补贴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按其中一项补贴条件申请,不可重复申请。每户每年400元。(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通讯信息消费补贴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通讯信息消费补贴发放给视力、听力和言语残疾人。每人每月30元。(三)残疾人水、电、燃气补贴残疾人水、电、燃气补贴发放给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低收入救助家庭中的残疾人。按照每年每人24立方米生活用水、180千瓦时生活用电、24立方米生活用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居民用水、电、燃气价格:生活用水4.9元/立方米,生活用电0.49元/千瓦时,生活用燃气2.4元/立方米)标准,按月核定、按年发放。二、申请程序:(一)申请方式由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监护人自愿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机APP、网站或微信公众号,输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后填报申请;可以就近在本市任一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残疾人水、电、燃气补贴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通讯信息消费补贴由残疾人证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进行初审,残疾人冬季取暖补贴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进行初审。(二)申请材料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只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残疾人证)进行身份认定。申请取暖补贴的还需提供残疾人户口簿原件。为方便补贴发放,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需提供本人或低保、低收入持证人或户主在指定银行办理的存折或借记卡(不带透支功能)账户信息。(三)申请时间1.申请残疾人冬季取暖补贴,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申请上年至本年取暖期的补贴资金,逾期不予受理。2.申请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通讯信息消费补贴,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申请上年度7月至本年度6月补贴资金,逾期不予受理。3.申请残疾人水、电、燃气补贴,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申请上年度7月至本年度6月补贴资金,逾期不予受理。四、资格审核(一)各街道(乡、镇)残联业务管理系统接收申请或现场确认申请材料后,将信息归集至业务管理系统。原则上于接收当日进行初审后从系统转报区残联。(二)区残联于4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意见。审定不合格的,由初审地街道(乡、镇)残联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审定合格的,将相关数据汇总后报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五、补贴发放(一)发放方式。残疾人“三项补贴”资格审核合格后,采取年度集中统一模式发放,直接存入申请人提供的有效银行账户。按照“一卡通”管理改革要求和工作进度安排,逐步推进补贴资金由社保卡发放。(二)发放时间。不同类别的补贴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发放。残疾人冬季取暖补贴每年5月份发放;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通讯信息补贴每年7月份发放;残疾人水、电、燃气补贴每年8月份发放。六、资格年审残疾人“三项补贴”资格实施年审制度。由区残联通过业务管理系统定期实施。通常情况下,年审工作应在审核期内完成。经年审,不再符合残疾人水、电、燃气补贴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通讯信息消费补贴发放条件的,于次月停发补贴;对于取暖期内不再符合残疾人冬季取暖补贴条件的,于下一取暖期停发补贴。七、户籍迁移(一)外省市迁入。外省市人员已取得本市户籍的,自残疾人证迁入本市月份开始享受我市残疾人“三项补贴”。(二)本市迁出外省市。本市人员户籍迁至外省市的,自残疾人证迁出次月停止享受我市残疾人“三项补贴”。(三)本市内迁移。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发生迁移的,以残疾人证迁出、迁入月份为结点办理停发和续发补贴手续。迁出地自残疾人证迁出的次月停发残疾人“三项补贴”资金,迁入地自残疾人证转入下月开始发放。法律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三是残疾人就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近年来,中央和本市各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促进和发展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辅助性就业、集中就业、自主就业、灵活就业等各类就业形式的专项政策;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用、税收优惠减免、政府采购优先、职业技能提升等各类扶持办法。2019年,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残联等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2021年10月,中国残联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5部门共同印发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19年天津市残联、财政局联合印发《天津市促进残疾人就业补贴奖励办法》,2021年天津市财政局、残联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目前,国家和本市残疾人就业政策体系相对完备,通过开展专项行动汇集、落实、推广现有扶持政策,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实实在在地受益应当成为当前的工作重点。(一)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行动。制定关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置残疾人若干措施,建立工作机制、开展就业调查,设立就业台账、明确就业任务,按计划有序推进;探索残疾人招考体检标准,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加招考录(聘)用提供服务;建立公示制度。(二)实施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定期组织国有企业专场招聘活动,推动国有骨干企业开发一定数量岗位定向招聘残疾人。邮政部门、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就业提供便利。(三)实施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各级残联与民政部门、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组织及行业协会商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加强合作,为民营企业搭建助残就业平台吸收残疾人就业。(四)实施残疾人组织助残就业行动。发挥残疾人专门协会、福利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以帮扶残疾人就业为主题的公益慈善项目和活动。依托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设立以帮扶残疾人就业为主题的专项基金,组织媒体讲好残疾人就业创业励志故事,支持我市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实施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帮扶行动。区残联做好辅助性就业劳动项目调配工作,开发收集适合辅助性就业的劳动产品和服务产品,推动辅助性就业加快发展。落实天津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和天津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办法,统筹用好现有公益性岗位,促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创业。(六)实施农村残疾人就业帮扶行动。对接乡村振兴战略,助力驻村帮扶,通过政府引导、残联组织、企业参与,在残疾人相对集中涉农区试点建设“助残阳光工场”,帮助农村残疾人就业。(七)实施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帮扶行动。在校残疾大学生建立“一人一案”就业服务台账,实施“一对一”精准服务。组织面向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的各类线上线下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百日千万网络招聘专项行动”、大中城市联合招聘高校毕业生专场活动、全国人力资源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等活动。(八)实施盲人按摩就业促进行动。以市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中心建设为契机,推动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建设,促进残疾人就业。持续开展盲人医疗按摩执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定,培养盲人按摩骨干力量,稳定盲人医疗按摩人才队伍。(九)实施残疾人就业服务提升行动。扎实开展残疾人就业“四个一”活动。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成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就业服务内容、标准、流程等规章制度。(十)实施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制定天津市“十四五”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实施全面精准的技能培训。定期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大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