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条例

2024-05-18 06:49

1. 铁路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质量管理小组暂行条例》和一九八○年铁道部党政工团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的决定》,为在铁路运输企业进一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和“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设备、工业产品、基建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素质,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的目的是输送旅客和货物,它的特点是动态加工,产品是旅客和货物的位移。其质量特性是安全(舒适)、准确、迅速、经济、便利。第三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的科学管理办法,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是全员参加的对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和对企业全面质量的管理,其任务是:
  1.教育全体职工树立“质量第 ”的思想,正确贯彻执行先进合理的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
  2.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和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思想、理论、方法和手段,结合专业技术,控制影响运输(服务、设备、工业产品、基建工程)质量的各种因素;
  3.对运输质量进行定期的技术经济分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4.开展对旅客、货主、下道工序的技术业务服务,不断提高运输质量,使旅客、货主满意;
  5.经常了解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掌握国内外铁路运输质量管理发展的水平和趋势,不断改进和完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素质。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指导思想,应以运输生产经营为中心,以安全正点、优质服务、提高运能为重点,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同时抓好各部门的工作质量、工程(工序)质量和产品质量。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为用户服务,对用户负责;
  2.联劳协作,整体观点;
  3.防、检结合,以防为主;
  4.实事求是,科学分析,用数据说话;
  5.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实行全员管理;
  6.依靠技术进步,既要积极,又要经济节约地进行技术改造;
  7.实行条块结合,以点、线为基础,逐步向面上发展。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第六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成立以局长、分局长为主任委员总工程师为副主任委员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站段(队、厂)设立以站、段(队、厂)长为主任委员(或组长)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贯彻上级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方针目标,审定实施计划;积极组织推动下属单位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检查执行情况;评审、推荐质量管理奖企业、优质产品、优质工程、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及优秀质量管理工作者。
  铁路局、分局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或专职人员职能是: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现代科学管理方法,组织编制质量管理计划,协调部门间的质量管理工作,检查质量管理方针目标的实施。指导下级质量管理活动,调查用户需要,征求用户意见组织协调信息传递与反馈,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质量诊断,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负责质量奖的评审、推荐和申报工作。协助教育部门作好质量教育工作。全面质量管理所需要经费,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要组织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人员成立质量管理研究小组,针对运输生产中的实际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为质量管理委员会提供决策性意见。第八条 从事质量管理的专职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规定办理。在技术职称评定时,以考核现职工作为主,原专业为辅。第三章 质量管理基础工作第九条 质量管理基础工作包括标准化工作,计量、理化工作,质量情报工作,质量教育工作,质量责任制。第十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首先应从教育入手。质量教育是深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的关键。各单位应本着始于教育、终于教育的原则,不断深化质量教育。质量教育应由教育部门按照(84)铁科技字1141号文件纳入全员培训计划,并由质量管理部门会同干部培训部门、职工教育部门共同负责实施。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定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铁路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条例

2.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组织建设,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四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资格,并在批准的资质和执业范围内从业。第五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铁道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铁路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负总责。第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并应在所签订的合同中依法明确质量目标、责任。
  由铁路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合理划分铁路建设工程标段,不得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迫使中标人分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铁路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推荐、介绍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到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制定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初步设计和I类变更设计进行初审,对II类变更设计进行审批,按规定组织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等。未经审核的施工图,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督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落实组织机构、人员和机械设备,以保证工程质量。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信誉评价,及时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组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管理,保证竣工文件符合要求。第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并按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或审批,并制定相应质量验收标准。没有经过鉴定、批准或没有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设计,不得简化程序和工序。
  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明确工艺工序及质量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特殊工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详细说明。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的新建和改建活动及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从事铁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和提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合同应依法明确质量要求和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中载明项目质量目标和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留存检查记录。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科学确定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工期。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及规定,组织开展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铁路的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组织检查勘察、设计工作质量,组织审查变更设计文件等。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必要的资料,并督促检查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按规定到铁路监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铁路监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者认证的,应取得许可或者认证后方可采购、供应和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铁路建设所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进行检查。
  新技术、新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不能提供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定意见的,不得采用。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5日前通知铁路监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将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送相关部门备案。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第十七条 国家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验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工程全部建成且质量合格;
  (二)初步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一年以上,状态良好,发现问题整改完毕;
  (三)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等专项验收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建设用地手续齐全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全保护区标桩设立完毕;
  (五)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已移交完毕;
  (六)竣工决算已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无遗留问题;
  (七)档案验收及移交工作已经完成。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4.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贯彻执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促进铁路货物运输工作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明确职能部门,负责铁路货运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并明确货运服务质量监督人员(简称:货运质量监察,下同),深入基层监督检查,倾听货主意见;根据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调查取证,督办处理相关问题。第三条 货运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检查货物运输工作中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的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货运部门经营行为、收费情况,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4.负责处理、督办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及其他投诉。
  5.负责开展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组织星级优质货场的检查评比。
  6.调查、分析货运工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第四条 货运监督部门和货运质量监察行使下列职权
  1.查阅、调阅站段及相关部门有关货运的文件、记录、票据、表报等业务资料。
  2.参加或召集与货运服务质量相关的调查分析会,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或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3.制止违章、违纪和危及运输、人身安全的货运、装卸作业。
  4.对严重影响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或因此造成的人员、货物、设备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5.遇有特殊紧急情况,上级货运监督部门或货运质量监察,有权直接调用下级货运质量监察进行必要的问题调查,但事后应向被调用单位领导说明情况。第五条 货运质量监察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循私情、廉洁奉公。
  2.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实事求是。
  3.按政策规定准确行使监督职权,客观公正。
  4.如实向上级反映情况,不虚瞒、不泄密。
  5.执行公务时,出示“货运监察证”。第六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分类与定性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分为:不良反映、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
  1.不良反映:
  (1)服务、设施不标准不规范,不符合《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影响货物运输质量;
  (2)货运、装卸作业违反作业标准;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元及以上不足5000元;
  (4)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及以内;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
  (6)有路风不良反映。
  2.一般质量问题:
  (1)对货主投诉推诿扯皮不认真处理;
  (2)货运延伸服务管理混乱;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5000元及以上不足10000元;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拘留的;
  (5)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以上;
  (6)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50000及以上不足200000元;
  (7)有一般路风事件。
  3.严重质量问题:
  (1)内外勾结超载装车;
  (2)伪报货物品名,以整化零,票据填记货物重量与实际不符,造成运输收入流失或截留运输收入;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及以上;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200000元及以上;
  (6)部文(电)直接点名批评,性质恶劣;
  (7)有严重以上路风事件。第七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处理
  1.各级货运质量监察可直接确定不良反映,并对其他质量问题的确定提出建议。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统由铁路局货运监督部门确定,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报部备案。上级货运监督部门可直接对下行使监督职权,也可以对下一级货运监督部门关于服务质量问题的定性进行质疑,必要时予以纠正。
  2.发生不良反映,责任单位须迅速处理,主管领导作书面检查;1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3.发生一般质量问题,铁路局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5)条罚款1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2000元。20日内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4.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铁道部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1)条罚款每车2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4000元。3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5.发生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被有关部门查出后及时整改的;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除外)。
  7.发生截留运输收入或造成运输收入流失的,对单位或责任者的经济处罚和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铁道部关于违反铁路运输收入纪律的处罚规定(试行)》(铁财〔1999〕76号)处理。其他违反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除罚没所收费用外,并按多收费用金额的20%予以处罚(最多不超过1万元)。
  8.货运监督部门查实、确定的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正式下发“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见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
  劳资财务部门接到“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9.对于发生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单位或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交班分析。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取消该单位当年各项评比资格。

5.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介绍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于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为了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介绍

6.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正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组织建设,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四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资格,并在批准的资质和执业范围内从业。第五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铁道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铁路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负总责。第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并应在所签订的合同中依法明确质量目标、责任。由铁路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合理划分铁路建设工程标段,不得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迫使中标人分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铁路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推荐、介绍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到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制定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初步设计和 I 类变更设计进行初审,对 II 类变更设计进行审批,按规定组织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等。未经审核的施工图,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督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落实组织机构、人员和机械设备,以保证工程质量。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信誉评价,及时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组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管理,保证竣工文件符合要求。第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并按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或审批,并制定相应质量验收标准。没有经过鉴定、批准或没有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设计,不得简化程序和工序。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明确工艺工序及质量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特殊工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详细说明。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进行交底,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应设置现场机构,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勘察设计问题。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应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质量技术保证,按照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意见等对勘察设计进行优化完善。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检查和检验批以及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使用劳务的,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劳务分包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和审核合格后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九条 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明确其质量责任,并按规定在工程档案中明确记载,且未经铁路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施工单位现场应实行扁平化管理。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ISO-9000质量标准要求,在现场管理机构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配足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技术职称,至少有一人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涉及结构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施工单位设置的工地实验室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检验签认,保存检验资料。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核对施工图,提出书面意见。施工中发现有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监理、勘察设计和建设单位,不得修改设计和继续施工。若继续施工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与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要承担同等责任。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调查。对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做好隐蔽工程的检查、记录和签认,做到工程质量全过程控制。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落实工程保修责任,并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竣工文件真实、完整。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现场监理人员,配备必需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并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理工作质量。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应核对施工图,发现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必须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分包单位资质、进场机械数量及性能、投标承诺的主要管理人员及资质、质量保证体系、主要技术措施等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要求,并检查整改落实情况。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对因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配使用监理人员。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及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铁道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五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和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五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各责任主体及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不良质量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通报、公布。第五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或临时停工。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因举报而避免或消除重大质量问题、隐患的,由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第五十七条 铁路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勘察设计投标或方案竞选。第五十八条 铁路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施工投标。第五十九条 铁路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监理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监理投标。第六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大事故的,一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在铁路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编制或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实验、检测结果的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资格。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有关工作人员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咨询等业务的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另行规定。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7.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5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告

8. 铁路行车技术管理的基本规章有哪些

铁路行车规章制度是铁路运输企业为了安全、正点、优质、高效完成运输任务,组织生产活动,约束经营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在铁路运输企业管理中,行车规章制度属于技术管理的范畴。在生产过程中,正确、合理地制定规章制度,科学、规范地管理规章制度,全面有效地实施规章制度,是铁路运输企业技术管理的主要任务。行车规章制度的科学性、先进性及实施中的权威性、实效性是衡量铁路运输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徐州铁路分局针对铁路行车规章制度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措施。

 为使行车规章制度能够认真贯彻执行,管理部门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行车规章制度考核评价体系,可从6个方面进行检查考核:①行车规章制度归口管理;②行车规章制度档案化管理;③行车规章制度的有效性;④行车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⑤行车规章制度的配备;⑥行车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行车规章制度管理不好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对管理良好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并通过开现场会推广其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