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24-05-17 03:15

1.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纳西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苗族、藏族、壮族、回族等民族。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研镇。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治县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药材以及各类土特产品的加工业,并在技术、资金、人才以及产、供、销等方面进行配套服务,帮助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要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在国家的帮助下,坚持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保护、管理和建设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丽江。保护国家级风景区玉龙雪山。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人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产业和林业生态体系,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林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其他资金。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森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工作,培养各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林业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中低产林,开发宜林荒山。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类区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规定报批后实施。经批准的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 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地、林木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平台,完善管理制度,并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评估,方可进行。林地使用权变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未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林产品包括:木材产品、木工艺品、竹藤制品等。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合理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第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林业生产设施。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擅自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挖掘树木、树根,剥树皮,无证采集松脂;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