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2024-05-12 20:09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性经济实体。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系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对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对其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转让、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及其他经营形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义务。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和解除、变更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承租)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或租金。有偿付能力的经营者长期拖欠承包(承租)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有权终止承包(承租)合同,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并由承包(承租)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市)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可以折股到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红,但股本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及投放前调查、投放后检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