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2024-05-01 19:48

1.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1年9月10日)

  市政府决定,将《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滥用化肥、农药的,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的,擅自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21年10月10日施行。

  《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2. 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责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村社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水质检测经费等)的保障落实;
  (三)人社部门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水价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第十条 农村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管理,鼓励探索推广企业化管理;第二级为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鼓励用水者协会配合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落实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水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3.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