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2006修订)

2024-05-01 02:15

1.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分类经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谁投资、谁受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林业科研以及林业行政执法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的培育和管理第七条 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履行义务植树的责任。

  公民可以以绿地养护、林木管护、古树名木保护和以资代劳等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每年6月6日为自治州全民义务植树节。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也可以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给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限期造林。

  国家投资营造的生态公益林,其林木所有权归林地所有者。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采伐迹地,可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实行谁种谁有,林地使用权归林木所有者。

  集体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之外的国有荒山,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用于造林,在规定期限内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向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商品林及其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以非公有经营为主。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连片营造商品林10公顷以上,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纳入国家林业相关项目,享受补助资金。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受让荒山营造生态公益林或者承包管护生态公益林的,允许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对其所营造和管护的林木,禁止采伐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态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经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生态公益林变为商品林。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线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颁发林权证。

  按国家计划已退耕还林的耕地,纳入林业用地管理,依法确定权属,颁发林权证。第十五条 自治州依法收取的育林基金享受省全额返还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发展林业。第三章 森林资源的保护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权属范围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木管护工作。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所,村民委员会的防火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建专业扑火队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因科学研究、教学及合理开发利用,需要采集野生植物、猎捕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加工运输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2006修订)

2.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生态体系、林业产业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林业发展。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林业站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森林采伐计划。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六)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

  (七)收取的绿化费;

  (八)捐赠和其他资金。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第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承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和技术扶持。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低价值林地,开发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适度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森林保护利用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第二十二条 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掘根、剥树皮;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3.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保护森林资源为主,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促进林业发展。
  森林资源的保护以自然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为重点,大力开发宜林荒山荒滩,发展油桐、核桃、漆树、板栗、竹子等经济林及薪炭林、生态林、防护林,把林业建成可持续发展的富民兴州的基础产业。第四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林业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林业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受县林业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多种所有制的资源培育型、林产品加工型等经济实体。第六条 自治州多渠道筹资用于林业建设;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投入林业建设。第七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乡(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各县根据实际确定火险期。福贡、贡山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泸水、兰坪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底。第八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应当造林绿化。
  水源林、风景林、国防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新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明确界线。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林木,新造林地内禁止放牧。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植物,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标本或者拍摄影视,须经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的,须向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男14周岁至55周岁,女14周岁至50周岁,均应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保证成活率。不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城镇居民,每株收取绿化费3至5元用于补植造林。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宜林荒山和低价值林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合资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转为非林地。第十四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绿化造林,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经营或者转包、拍卖。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推广各项节柴节能措施。
  单位和城镇居民逐步实行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对消耗林木的单位,实行限额管理。
  扶持帮助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电等节能措施,并在技术上提供服务。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开展林业科技承包服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种苗上给予优惠;科技人员可按承包合同取得报酬。第十七条 自治州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对成熟林、过熟林,有必要采伐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伐区工艺设计,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采伐区,凭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第十八条 经批准采伐的国有林、集体林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严格按伐区工艺设计监督实施。第十九条 木材采伐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不按规定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迹地更新费并取消采伐指标。第二十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和指定场所进行。
  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采伐者向村公所(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4.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5.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政管理;积极营造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发展茶叶、咖啡、水果等经济林;绿化宜林荒山。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公安负责做好林政治安工作,依法查处林业案件。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林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助理员,受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的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多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9日为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林区内严禁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或者防火期内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的,必须经县或乡(镇)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第五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工作,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苗木、种子等进行严格检疫,对发生病虫害的林区应当提供药物、器械,给予技术指导、组织防治。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护林。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明令分期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内,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采脂、采果、伐木等损坏森林资源的活动。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需要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第八条 自治县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和开垦种植。
  禁止在国有林区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第十条 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的权属和四至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砍伐林木、毁坏林地和开展生产经营开发活动。
  严禁移动、毁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第十一条 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护职责的,林业主管部门可重新确定代管户。已划定的责任山和自留山不按规定绿化经营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责任人或按照“四荒”出让政策出让。第十二条 全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死亡及全家搬迁异地落户或虽末落户但已搬离3年以上者,其自留山、责任山、轮歇地由集体收回统筹安排。自留山和轮歇地上的林木,应酌情折价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所有制形式。坚持谁造谁有,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或者转让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多林种造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对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划定到户5年以上的轮歇地,仍未造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组织植树造林。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林产品加工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用的用材林。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第十四条 每年农历5月2日至8日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周,凡居住在本辖区14岁以上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参加义务植树者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应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筹资,用于发展林业。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每年对林业的投入两级累计不低于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应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发展林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6.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产业和林业生态体系,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林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其他资金。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森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工作,培养各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林业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中低产林,开发宜林荒山。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类区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规定报批后实施。经批准的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 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地、林木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平台,完善管理制度,并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评估,方可进行。林地使用权变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未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林产品包括:木材产品、木工艺品、竹藤制品等。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合理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第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林业生产设施。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擅自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挖掘树木、树根,剥树皮,无证采集松脂;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7.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壮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蒙自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推动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按照区域统筹、城乡统筹、经济社会统筹的发展目标,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优化产业结构,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九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修订)

8.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州的重要产业,应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第三条 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达35%以上,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县、市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相应的目标。第五条 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管理和指导林业生产建设的基层组织,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根据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相应的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林业区划实施,坚持造管结合,多种经营,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水源林,保护中幼林,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应当优先给予扶持。第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有领导、有计划地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州,县、市,乡、镇,村、办应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林木收益分配。
  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每株收取三至五元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第十一条 建立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按比例分成的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林区建设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六)州,县、市,乡、镇财政的拨款;
  (七)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八)森林资源补偿费;
  (九)其他收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给林业拨款应列入预算。州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支出的2.5%;县、市,乡、镇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2%。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多种经营以及资源保护和奖励。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站按林区价5%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保证质量按期更新造林者,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任务者,不予返还,由林业站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
  商品材和农村自采自用材,应当向林政部门交纳育林基金。第十三条 乡村应制定完善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乡村护林员的经费可分别由受益户集资、集体提留和木材生产收入等项下列支;联户、联村护林员的报酬由户村共同分担;贫困地区,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护林防火经费中适当补助。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和风景林,要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进入自然保护区,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第十五条 中幼林可以按规程进行抚育性间伐,严禁主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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