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2024-05-12 15:19

1.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一、凡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包括实现利润和上交利润,下同),流动资金占用等八项年度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一项,按工资总额增提百分之零点五的企业基金。没有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工业企业,仍按原工资总额计算提取企业基金。
  农牧、交通运输、商业、粮食、外贸、建筑安装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考核指标和计算提取办法,由中央主管部门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提出方案,商得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其他计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各项计划指标的,可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三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的,应按上述规定相应地少提或不提企业基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计划外亏损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其直属企业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年度利润指标的部分,可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企业基金:
  石油、电力、外贸部门百分之五;
  冶金、机械、化工、轻工、纺织、森工、建材、建筑安装、邮电、交通运输、商业、水产、物资供销和其他部门百分之十;
  煤炭、军工、粮食、农牧部门百分之十五。
  已经实行利润留成的部门,不再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三、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应在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亏损企业在财政拨补的亏损额中提取。主管部门应提取的企业基金,须列入汇总的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退库。
  在考核企业是否提取企业基金和计算提取数额时,如因国家调整价格和税率,对年度计划执行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调整计算。四、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举办农副业,弥补职工福利基金的不足以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项开支。
  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企业基金,百分之五十用于奖励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企业;百分之五十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和本系统企业的集体福利设施。不准用于主管部门机关本身的各项开支。
  企业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生产技术措施的,应分别纳入有关计划,所需材料、设备要纳入物资分配计划,统一平衡。五、企业基金的使用,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量入为出,不得超支。要实行民主管理,群众监督,提取情况要向职工公布,使用计划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批准。六、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计算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按照规定计算提取企业基金,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如有违反,当年不准提取企业基金。七、经国家批准实行利润留成的某些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本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并按提取企业基金后的利润数额计算提取利润留成。八、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0号)

    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
        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革[1979]98号 1979年6月7日)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印发《国务院批转外经部关于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出国人员选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冀革[1979]143号  1979年8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9号  1980年2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安全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48号  1980年4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5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95号  1980年7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6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1号  1980年8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8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6号  1980年8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4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7号  1980年8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8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9号  1980年8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99号、200号、20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40号  1980年9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情况报告
    (冀政[1980]153号  1980年10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7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56号  1980年10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物价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201号  1980年12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29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206号  1980年12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28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221号  1980年12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委等五部门《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1]37号  1981年3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手纺石棉尘危害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40号  1981年3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经济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开展安全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1]62号  1981年4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1]14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69号  1981年4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通告的通知
    (冀政[1981]78号  1981年4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1]2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91号  1981年5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7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08号  1981年6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关于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1]109号  1981年6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当前水产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1]117号  1981年6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9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26号  1981年6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4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30号  1981年6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1]5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56号  1981年8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1]5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51]164号  1981年8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1]7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76号  1981年8月27日)

3. 请问谁知道84年中国企业所得税的来历

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
1983年、1984年,上海市先后执行国务院部署的“第一步利改税”和“第二步利改税”,正式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此后,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发展
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对有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按实现的利润以5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同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国营企业贯彻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本市有盈利的国有企业从1983年1月1日起实行利改税。对经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批准实行利润留成的上海市冶金工业局、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在1983年底到期前不实施,改从1984年起按1982年的数据计算实行利改税。对经财政部批准已经实行利改税试点的上海轻工业机械公司、上海柴油机厂、彭浦机器厂和各县属工交企业仍按原办法执行。对国有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1982年底的数据,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300万元,年利润额不超过30万元的独立核算单位。关于税后利润的上缴办法,国有大中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按规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外,上缴国家的部分采取调节税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决定。对企业主管部门的税后利润,除物资局采取固定比例上缴办法外,也采取调节税办法。以主管局或公司为清算单位,比上年增长的利润减征60%调节税。各主管局各公司的调节税率由市财政局核定,报财政部批准,3年不变。国有小型企业根据实现利润,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缴税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企业的留利按1982年实际留利水平计算,少数行业留利水平过高的采取适当压缩的办法进行调整。
执行第二步利改税1984年9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从10月1日起试行。1984年10月,上海市财政局制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补充规定》,对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所有盈利的国有工业企业都要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包括1983年未实行第一步利改税的上海市冶金工业局、上海市纺织工业局、上海轻工业机械公司、上海柴油机厂、彭浦机器厂、县属工交企业、航空工业办公室所属企业。对国有小型工业企业的划分标准,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50万元,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小型企业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后的余利,全部留给企业,不再上缴承包费。

请问谁知道84年中国企业所得税的来历

4. 国经贸厅改(1997)346号文谁知道是什么内容,急!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名称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类别 财政税收及其他取费 
文号 财工字[1997]346号 年度 2000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
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工字[1997]346号

    为了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
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业财务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各项理财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分析考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并切实提高企业财务监督的有效性。根据企业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
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对企业公司制改建、兼并、破产等过程中的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六、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厂长(经理)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部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对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
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
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障所有者权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1.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办法。
    2.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3.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等娱乐场所,购建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企业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
    4.企业应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业务招待费预决算制度和财务审核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二、企业必须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1.企业应正确处理简单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的关系,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
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防止盲目铺新摊子。
    2.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3.“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一流动负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1.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2.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书面汇报。
    3.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1.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2.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3.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五、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1.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2.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贷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六、企业要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1.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
    2.企业要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企业开设银行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3.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
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并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1.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3.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接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4.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
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八、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1.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对国有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主管财政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2.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3.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三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4.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严格审查被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九、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1.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之
后,可以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2.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3.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1.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2.对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应按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继续做好决算审查批复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保护国家和企业各方权益。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5. 新时期国有企业改革有多个新亮点

  近年来,本着分类监管的原则,地方国资委在地方国有企业分类标准方面先行进行了积极探索,根据自身所具体监管的国有企业情况,对本地国有企业进行了相应类别区分。

  总体而言,地方层面基本上是按照三分法划分国有企业,但各省市区具体归口又有所差别;第一类公共服务类和第三类竞争类的划分口径比较统一,第一类基本上是以市政公用事业为主,第三类是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商业化运作、以追求企业价值和经营利润为主要目标的企业,差异较大的是第二类功能类企业的划分。北京市的做法是将市属国有企业分为城市公共服务类、特殊功能类和竞争类;上海市则将国有企业分成竞争类、功能类和公共服务类;湖南省则根据企业属性、产业特征和发展阶段,按公益、功能、竞争三个类别对国有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正是基于地方国资委普遍采用了三分法的分类方法,因而市场一直都预测国务院国资委也将在地方国资委前期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按照三分法对中央企业进行分类;甚至于已经有一些研究机构按照三分法标准,将国务院国资委所管理的中央企业进行了操作层面上的模拟分类。

  不过《指导意见》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中央企业应该归入到公益类企业,哪些中央企业应该归入到商业类企业;而且提出应“按照谁出资谁分类的原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制度所出资企业的功能界定和分类方案”,也就是说,并不强行规定地方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的分类标准。预计后续将会出台分类监管的细则性文件,对中央企业的具体分类做出明确界定。

  具体到个体企业的归类,仍将面临不小的困难。目前我国有14万多家国有企业,其中国务院国资委所管的中央企业有113家。企业混合多元化发展的事实,使得我们很难从单一维度对一个国有企业进行分类。国有企业的规模越庞大、控股层级越多,分类也就越困难;尤其是对那些主业不突出甚至没有明显主业的国有企业,分类尤为艰难。当然,也许我们可以从最底层的法人单位开始进行分类,而只是对集团层面进行模糊功能界定。

  混合所有制改革将不设时间表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是当前深化国企改革的基本方向以来,不少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都对混合所有制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几乎所有省(直辖市、自治区)都纷纷出台了相应改革方案,提出了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中长期目标。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对中央提出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要求快速做出了积极反映,部分地方的改革目标甚至超出了预期。

  目前已经出台的国企改革方案中,动辄提出2015年全面完成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到2017年,混合所有制企业户数比重超过70%甚至更高的比例目标,同时提出打造多少家年营业收入超千亿元或资产超千亿元、初具国际竞争力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改革时间表和目标的明确设定确实令人振奋,但我们可能忽视了在时间表的背后可能隐藏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被运动化扭曲的风险。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应“稳妥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对“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郞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成熟一个推进一个”。这一表述将成为今后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纲领性要求,既可以为当前局部地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盲热适当降降温,也可以为未来改革的成功推进奠定更坚实基础。

  不设时间表,一方面表明中央已经充分认知到了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所可能面临的困难与阻力,并不冀图能够在短时间内全面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另一方面表明形式上的股权混合多元化不是中央所期望看到的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最终结果,除了股权结构上的变化,更需要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提升与优势互补等多方面发生积极变化。

  因此,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都应该充分估计到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困难,既不悲观守成,也不盲目乐观;既不刻意追求时间进度,也不错失改革机会,稳妥有序推进国有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在改革进程中,除了积极引进非国有资本进行股权结构改造,更需借助非国有资本的参与,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不断提升管理水平,综合发挥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的各自优势,从而实现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

  特殊管理股制度是一种国际通行的股份制企业管理制度。特殊管理股是指具有特殊投票权的股权,既可以是有较多投票权的股权,即“一股多票”,保证创始股东在企业中始终保有最大决策权和控制权;也可以是对某些事项有特殊投票权的股权,如规定特殊管理股可以在股权比例较低的情况下依然享有“一票否决权”,保证创始股东对企业的严格掌控力。这一赋予政府所持有股票特殊权力的制度安排,往往表现为政府保留特殊一股(或极少数股份)的形式,由于这一股(或极少数股份)具有黄金般的价值,往往也被称为“黄金股”(Golden share)。换个角度来说,黄金股是指政府持有的特殊一股(或极少数股份),具有某种法定的特殊权力,永久性地或有期限地允许政府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之后依然拥有在某些特别重要事务上的超级投票权和终极否决权。

  最早的特权股来自于1903年创立的福特汽车公司,而特殊权力制度被广泛运用则是在20世纪70-80年代的欧洲。近年来,特殊权力制度更多是以双层或多层股权结构的形式在公司中显现。如200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和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都允许实行类别股份制度或者说多层股权结构;每个公司都有权设计和发行该公司章程所设定的一个或数个类别的股份及数量,公司章程也可在与本国公司法令不相抵触的范围内,限制或取消任何类别股的表决权或给予特殊表决权。

  我国关于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的构想最早始于2013年。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2014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把在传媒企业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试点列为2014年工作要点。日前发布的《指导意见》则提出,在推进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时,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并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不过目前看来,在我国进行国家特殊管理股的实践还存在有诸多挑战与障碍,需要后续改革逐一克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哪些领域属于《指导意见》所说的少数特定领域;其次,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与当前《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原则相抵触,需要修法或根据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另行做出相应制度安排;再次,特殊管理股制度作为一种双层(多层)股权结构的试点,还需要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

  保障经理层经营自主权

  在成熟市场经济体系下,企业经理层应当依法具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但在我国国有企业中,经理层的经营自主权从来没有真正得到过充分有效的保障。尽管经历多次国有企业改革后,企业经理层的经营自主权确实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体现,但来自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的干预仍然普遍存在。正是由于经理层经营自主权的缺位,在事实上削弱了国有企业经理层的积极性,影响了管理效率的发挥,从而抑制了国有企业经营绩效的改善。

  回顾国企改革历程,在改革开放至今30多年的时间里,国企改革先后经历了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抓大放小”、战略性改组、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等阶段。

  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是针对国有企业改革提出的重要改革措施之一;改革目的在于提高企业的生产和管理效率,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国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1980年9月2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批准从1981年起,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工作,在国营工业企业中全面推开,使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拥有更大自主权。

  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进一步下放了生产经营计划、产品销售、产品价格、物资设置、人事劳动管理、工资奖金、联合经营10个方面的权力。1986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提出要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给经营者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10多年来,通过“采取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改革经营方式等措施,增强了企业活力,为企业进入市场奠定了初步基础”,并要求“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必须解决深层次矛盾,着力进行企业制度的创新”,这为前期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改革画上了阶段性句号。但事实上,国有企业经理层的经营自主权,仍在很多方面受到不同部门和机构的牵掣。

  为切实保障国有企业经理层经营自主权,《指导意见》提出,若“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国有的自主经营活动。这一规定,可能意味着后续国有企业改革将就经理层自主经营权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而且在经营自主权方面,《指导意见》还做出了进一步安排:国有企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使用人权相结合;企业内部薪酬分配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建立健全以合同管理为核心、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市场化用工制度,真正形成企业各类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

  按照新中国建立后留下来的管理路径,目前依然还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或产业属性分类,把国有资产划分到不同的归口部门进行管理。据不完全的数据统计,目前全国国有资产的总规模大约在280万亿元以上,其中国务院国资委负责监督管理的113家非金融类中央企业资产规模约40万亿元。

  也就是说国务院国资委事实上只管理了全国国有资产的15%左右;82个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6000多家企业和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以及最新成立的中国铁路总公司等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国有企业,以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和所有金融央企均由财政部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监管;地方国企则由省、市两级地方政府的多个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分散监管。

  这种不完全、不统一的分散监管体制,一方面容易形成国有资产监管的真空和漏洞,从而带来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全国国有资产进行全局性、整体性的发展规划,往往会带来国有企业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失。尤其是2005年以来,大批中央企业纷纷建立了金融控股平台,产融结合成为中央企业发展重要方向;截至2012年底,有68家中央企业拥有219户金融企业(不含招商局作为第一大股东的招商银行(600036,股吧)),涉及财务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15 个金融领域,资产总额2.9万亿元,占央企总资产的9.3%。中央企业产融结合的发展,对长期以来产业国资与金融国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严峻挑战。

  面对国有资产多头监管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以及国有企业混业经营形成的新挑战,构建统一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改革呼声日益高涨;党的十八大以来,国有资产统一监管改革已经在地方层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果,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4个直辖市,已经实现经营性国有资产全覆盖监管。同时,多年来深入开展的理论探索也指出,无论从国有资产配置效率、还是国有资产有效监管的角度,加强和完善现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推动建立“全口径、全覆盖”的统一国资监管体系已经势在必行。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未来要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这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指明了正确方向。这一改革将会涉及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协调,甚至会涉及机构调整与撤并问题,改革难度可想而知。不过随着国有资产监管从“管企业”向“管资本”的过渡,构建国有资产统一监管体系的改革难度会有所下降。考虑到改革所涉及面广和难度大的客观事实,相关改革应该有计划、分步骤推进。

  也正因为如此,《指导意见》只是提出“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目的是实现经营性国有产业资本的统一监管,暂未提及产业国资与金融国资的统一监管问题。按照中央的安排,在2020年前可能将基本完成全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和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监管关系的划转,然后在总结前期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解决产业国资与金融国资统一监管的问题。

  通过实行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

  员工持股制是发达国家企业长盛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通常包括核心层持股、骨干层持股和老员工持股三个层次。核心层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骨干层包括二级公司经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技术、管理骨干等。管理层持股在任职期间和离任后5年之内不允许出售。再加上老员工持股,可以将企业员工的物质利益与企业经营绩效紧紧捆绑在一起,能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不仅关心企业近期盈利,更关心企业长远发展。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涌现的华为、联想等一些成功的民营企业,也实行员工持股;部分国有企业也在员工持股方面进行了探索。自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可以在混合所有制企业推行员工持股计划以后,员工持股计划成为深化国企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并且引起了社会与企业的广泛关注。2014年6月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鼓励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此后,陆续有公司发布了员工持股计划,至2014年年末,形成了小高潮;而从实施方式来看,有员工认购、大股东增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公司定增事项等。

  《指导意见》提出要在混合所有制国有企业通过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建立起激励约束的长效机制,这反映了中央对这一改革措施的两层意思:其一是,员工持股计划改革范围目前仅局限于已经完成或正在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尚未推进或不宜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不适用员工持股。其二是,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是要在混合所有机制国有企业建立起可以长久发挥激励约束作用的新机制,而不是简单地让所有员工分享国有资产增值成果,更不是要大家共同瓜分国有资产;从这个层面看,员工持股计划的授股范围应该是指向国有企业中那些需要激励约束的关键员工。

  员工持股,看起来很吸引人,但真正实施起来的难度也不会小。目前大家更多关注的是员工持股的比例安排,对其他问题的关注度相对较低,但阻碍员工持股改革顺利推进的,其关键可能并非持股比例的确定。在绩效好而且很稳定的国有企业,推行员工持股应该会很顺利,但在效益不好的国有企业,它们最迫切需要借助员工持股来激励员工积极性与创造性,但员工参与持股计划的热情却并不会高。而如果只是在效益好的国有企业推行员工持股,似乎又有借机侵占国有资产的嫌疑。而且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使得员工持股范围的确定与持股方式的选择变得很困难。此外,什么样的价格既能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蚀,又能确保对授股对象具有吸引力?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可能还有待《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出台。

  建立责任追究倒查机制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国有企业决策的责任追究机制一直都处于缺失状态。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企业内部人为因素侵害,2008年8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国有企业各类资产损失行为及其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提出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而对国有企业重大决策责任的追究,其明文规定应是始于2010年7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指出要建立对“三重一大”决策的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制度,并逐步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一些地方国资监管部门也先后发布了关于国有企业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方面的管理规定。不过从最近这几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实践看,有关责任追究制定并没有充分发挥预防作用,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仍然十分严重。

  明确提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应该是来自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中提出要建立针对重大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做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指导意见》继承了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改革精神,提出了筑牢“四道防线”、建立健全“六个机制”的系列举措,以实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标;其中针对国有企业“一把手”来说,最关键的就是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这应当是解决当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关键所在,只有始终保持对国有企业“一把手”终身追责的高压,才能从源头上根除“一把手”失职与渎职现象的发生;才能鞭策“一把手”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严格遵循国有企业决策规范,全面、科学进行决策分析,充分了解决策风险并做好风险应对预案,谨慎、科学进行决策,进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作者单位: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将国有企业划分为公益类和商业类两个大类,终结了市场此前关于国有企业分类方法的讨论。不过《指导意见》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中央企业应该归入到公益类企业,哪些中央企业应该归入到商业类企业。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应“稳妥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对“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郞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成熟一个推进一个”。

  不设时间表,一方面表明中央已经充分认知到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所可能面临的困难与阻力,并不冀图在短时间内全面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另一方面表明除了股权结构上的变化,更需要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提升与优势互补等多方面发生积极变化。

  特殊管理股制度是一种国际通行的股份制企业管理制度。特殊管理股是指具有特殊投票权的股权,既可以是有较多投票权的股权,即“一股多票”,保证创始股东在企业中始终保有最大决策权和控制权;也可以是对某些事项有特殊投票权的股权,如规定特殊管理股可以在股权比例较低的情况下依然享有“一票否决权”,保证创始股东对企业的严格掌控力。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未来要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这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指明了方向。这一改革将会涉及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协调,甚至会涉及机构调整与撤并问题,改革难度可想而知。不过随着国有资产监管从“管企业”向“管资本”的过渡,构建国有资产统一监管体系的改革难度会有所下降。

  员工持股制是发达国家企业长盛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通常包括核心层持股、骨干层持股和老员工持股三个层次。管理层持股在任职期间和离任后5年之内不允许出售。再加上老员工持股,可以将企业员工的物质利益与企业经营绩效紧紧捆绑在一起,能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不仅关心企业近期盈利,更关心企业长远发展。

新时期国有企业改革有多个新亮点

6. 都是哪些企业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什么是“国家拨补流动资本”?

  目前,好像只有部分城市的电力企业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只对部分城市部分国有工业企业适用,“国家拨补”,就是意味着只是对国有企业适用!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为了缓解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本紧张的矛盾,推动企业建立健全流动资本的补充机制,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上海、天津等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包括所在城市行政区内的中央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企业自补流动资本制度。企业要严格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的要求,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
  税后利润补充流动资本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处理,并单独反映。
  二、国家对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拨给企业,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为了反映国家对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拨补流动资本的情况,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流动资金类”中增设第110款“拨补国有工业企
  业流动资本”,此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国家对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拨补的流动资本,适用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和国家规定的比例,按季预拨,预拨数不得超过应拨数的80%,年终统一清算。具体拨付办法是:就地缴库的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企业主管
  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纳税凭证复印>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开具“拨款凭证”,用“拨补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本”科目从中央总金库拨付;地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
  方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具体方法由各地自定),并开具“拨款凭证”,用“拨补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本”科目从地方金库拨付。
  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企业应合理运用《企业财务通则》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在保证足够的流动资本的情况下,适当安排长期投资项目。
  四、建立国有企业流动资本考核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补充流动资本,对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情况按季、按年考核。企业自有流动资本(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季末或年末余额扣除季初或年初余额必须大于财政拨补数,确保一定比例的增长。
  企业自有流动资本必须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不得将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擅自用于长期投资。
  五、新建企业或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把所需铺底流动资本列入工程概算,并在取得财政、银行资信证明后,才予批准开工立项、登记注册和发放贷款,不能给投产后的正常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六、建立流动资本专项检查处罚制度。年终由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自补流动资本以及新建或项目铺底流动资本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一旦发现不严格按规定补充流动资本或未足额安排铺底流动资本的,财政不再拨补流动资本,并收回已拨补的流动资本。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抓好补充企业流动资本的各项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作出具体部署。同时要协同有关部门帮助企业加强产品销售,积极清理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仅限于18个试点城市的中央国有工业企业和地方国有工业企业,其他地区、其他企业不得比照执行。实行所得税退库办法的中央企业不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办法。
  九、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19960401

  【实施日期】 199601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不发
  西藏):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
  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11号),现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
  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1996年“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由原来
  的18个城市扩大到50个城市,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关于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执行范围相应扩大到50个试点城市。

  二、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仅限于50个试点城市的中央
  国有工业企业和地方国有工业企业,其他地区、其他企业(包括已改建为
  公司制的国有工业企业)不得比照执行。实行所得税退库办法的中央企业
  不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办法。

  三、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集团,财政按在各试点
  城市的集团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拨给,用于补
  充企业的流动资本。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补充流动资本,建立国有企业流动
  资本考核制度和专项检查处罚制度。对不严格按规定补充流动资本或未足
  额安排铺底流动资本的企业,财政一律不再拨补流动资本,并收回已拨补
  的流动资本。

  五、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
  二、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略)


  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

  一、18个试点城市名单

  上海 天津 齐齐哈尔 哈尔滨 长春 沈阳

  唐山 太原 青岛 淄博 常州 蚌埠 武汉

  株洲 柳州 成都 重庆 宝鸡

  二、32个扩大试点城市名单

  北京 石家庄 呼和浩特 大连 南京 杭州

  宁波 合肥 福州 厦门 南昌 济南 郑州

  长沙 广州 深圳 南宁 海口 贵阳 昆明

  西安 兰州 西宁 乌鲁木齐 银川 鞍山

  抚顺 本溪 洛阳 吉林 包头 大同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增设“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当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时,应按实收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7. 国有企业的利润上缴国家比例

正文:第一类是烟草、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煤炭等具有资源垄断特征的行业,收费比例为15%;第二类为钢铁、交通、电子、贸易、建筑等一般优势行业企业,税率为10%;第三类是军工企业、转制科研院所、中国邮政、2011年和2012年新列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企业,收费率为5%;第四类是政策性公司,包括中国粮食储备公司和中国棉花储备公司,免征国有资本收益。2012年以来,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税后利润占比提高到20%,堪称第五类。拓展资料:1、2013年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未来三年央企国有资本收益交纳比例继续提高。 “十二五”期间,现有比例将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新增部分将有一定比例用于社会保障等民生支出。财政部金融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曾表示:“按照国际惯例,上市公司股东分红比例在税后可分配利润的30%至40%之间。 “国有资本上缴给国家的利润普遍高于这个水平。利润较好的英国企业上交的利润相当于其税后利润的70%至80%。”2、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的90%返还给国有企业,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全国财政决算,2012年中央国有资本实现营业收入970.68亿元,而同年国有企业实现利润2.1万亿元。新京报报道。而且,上缴利润的90%都返还给了国有企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央行原副行长吴晓玲曾说过:国有企业是全民企业。现在国有资本上缴利润的比例很低,上缴利润的90%返还给国有企业,是不合适的。同年,北京国有企业实现利润26.4亿元,但“这些钱基本都还给了企业”。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张学兵表示,这么大的板块,国企只上缴了20亿元以上的利润,钱全部还给了国企,这说明国有企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3、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的利润全部上缴,实行收支两条线。利润全额上缴后,企业如需资金,由政府补贴。1994年,中国停止上缴国有企业利润。据人民日报报道:1994年,国家开始实施分税制改革。考虑到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由拨付改为银行贷款,还本付息由企业承担,加上国有企业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作为分阶段实施,国家暂停征收企业利润。这一站是13年。直到2007年,国有企业才恢复扭亏为盈。 2007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明确提出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企业的利润上缴国家比例

8. 工业企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业企业法

 主要有: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该规定适当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它是初步改革中国工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法规。1961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工业七十条”,是一个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它明确指出了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基本权限和责任,国家对企业和企业内部的管理原则等内容。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5个改革管理体制的文件,提出企业有利润留成等 10项权限和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等9项义务。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和1982年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是保障职工民主管理企业权利,加强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重要法规。前者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群众参加决策和管理、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后者对于厂长的任免、责任、职权及奖惩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两个法规以及中共中央1982年 2月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共同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这是根据多年来实践经验对中国工业企业内部的领导制度和管理制度作出的概括。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是80年代中国调整国营工业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综合性法规。《条例》共10章84条。明确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见所有权),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等。《条例》还对企业的开办和关闭,企业的权限和责任,职工的权利和责任,企业的组织领导,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以及奖励与惩罚等,都作了规定。   1961年中共中央曾发布《关于城乡手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这两个规定使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初步制度化、规范化。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是80年代中国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重要法规,共8部分,30条。条文明确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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