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2024-05-04 04:44

1. 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及藏医、蒙医等少数民族医。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第五条 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第二章 管理与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医技术标准和机构建设标准;
  (三)负责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监督及管理;
  (五)指导中医教学、科研,组织中医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负责中医继续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
  (六)组织实施中医执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注册登记、技术职务评审;
  (七)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中医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在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中药材实行质量检验,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剂型、新产品。第十条 下列项目评审、鉴定组织的成员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四)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五)省中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依法保障中医知识产权和中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第十三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引进先进医疗设备,提高中医现代化诊疗水平,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2. 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范围制定本省地方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六)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七)兰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第四条 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规一经颁布实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执行和遵守。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保证地方法规的实施。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建议,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第八条 地方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单位、生效时间等。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明确起草目的,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代表团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第十二条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草案。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本委员会主任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团长或提案人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