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2024-05-13 20:25

1. 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保税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保税区内的土地,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保税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保税区的地下、地上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保税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从事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第四条凡申请在保税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在保税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保税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保税区管委会依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第五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保税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六条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期满,如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期限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2.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第九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
第十条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第三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第四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9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 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按年计缴土地费。
  土地费标准:
  生产性用地 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7元(人民币,下同),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6元;
  非生产性用地 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8元。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当年的土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当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缴,不足半年的免缴。第十条 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年度起,免缴五年的土地费。第十二条 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第十三条 1990年1月1日以前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经营期期内,均执行生产性用地的土地费标准,并按生产性用地的标准减收10-30%的土地费。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