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24-05-09 04:14

1.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损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二章 组 织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 责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和同级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对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主义活动专项经费给予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置独立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根据条件建立备灾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推动自愿捐献遗体(器官)工作和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义意识。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鳏寡孤独、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四)会员单位或者理事单位的资助;(五)人民政府的拨款;(六)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收和处分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情况。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募捐的物资不适应救助需要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或者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海关、税务、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予以减免税和减免其他费用。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当对运送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人员、物资和车辆,优先安排、优先通行,并免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工作用车,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免缴公路养路费。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宣传活动给予配合支持。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其经费和财产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其财务应当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并接受同级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重大灾情和突发事件的救助款物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专用物资和募捐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
  医院、血站等企业事业单位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批准。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对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经费和财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湖北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省、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自治区、省辖市的区,下同)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应给予支持和资助,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省、市、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进行救灾知识培训,根据各地实际建立备灾中心或备灾仓库,有计划地筹措、储备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协助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救助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三)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宣传、组织、实施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第十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及所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本项分为红十字行政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行政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和依法募集红十字发展基金;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和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款物只能用于人道主义社会救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在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处理好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海关、检疫、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其他费用的待遇。第十四条 境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给红十字会用于社会救助的款物,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扣除该款物税款。

5.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首都经济发展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四条 本市按行政区域建立市和区、县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第五条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第六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五)兴办街道红十字卫生站等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六)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事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第九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管理费。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设备,海关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待遇。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财政部门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增拨专项经费;
  (五)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依法设立北京市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本市红十字事业。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红十字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所办社会福利单位经济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理事会报告。第十五条 市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及会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第二章 组织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责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第四章 标志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7.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确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和合作关系。第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
  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中心和备灾仓库,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对灾区和贫困地区进行救助和医疗服务。第八条 红十字会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公安、铁路、交通、电力、建筑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应当重点对其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拨给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五)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本地的红十字事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在民航机场、外宾宾馆、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管理费。第十六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
  在救灾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规定,优先放行。
  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免交养路费和路、桥通行费。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红十字会人员使用公用通讯和交通运输工具予以优先。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适当减免。第十九条 省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和会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8.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天津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本市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市红十字会指导区、县红十字会的工作。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和区、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接受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指导。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和乡、镇红十字会以及市和区、县行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其会长是法定代表人。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培育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进口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等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建立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第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境外无偿授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非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红十字会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而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以向海关申请快速办理进口手续。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对本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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