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24-05-13 21:31

1.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接受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以及公开挂牌和上网竞价;
    (三)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
    (四)协助调查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或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的服务承诺;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上网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挂牌;
    (四)公开上网竞价。第十一条  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者竞买的主体应达到2个以上。属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时未达到规定主体个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市、县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场所、当地主要报刊和互联网发布。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方式交易的,应当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出高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先报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者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证明书。
    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 广州土地使用税规定是什么

广州土地使用税规定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用地面积乘以该用地地块级别对应的税率
一级土地27元
二级土地18元
三级土地10元
四级土地6元
五级土地4元
六级土地3元
一、土地等级范围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市政府令[1997]第12号)按政府规章立法程序予以废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订的决定》(国务院令[2006]第48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分级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标准调整如下:
(一)、土地等级及税额。
(二)、各等级土地具体范围。
1、一级土地。天河体育中心商务区(西至体育西路、东至体育东路、北至天河北路、南至天河南一路);北京路(中山路口至大南路口之间路段);上九路、下九路。
2、二级土地。越秀区:华乐街、东湖街、梅花村街、农林街、黄花岗街、建设街、大东街、大塘街、珠光街、白云街、登峰街、六榕街、人民街、流花街、诗书街、光塔街、大新街、北京街(划定为一级土地的除外)、广卫街、洪桥街、东风街。荔湾区:金花街、西村街、南源街、逢源街、多宝街、龙津街、昌华街、岭南街(划定为一级土地的除外)、华林街(划定为一级土地的除外)、沙面街、站前街、彩虹街。海珠区:素社街、南华西街、凤阳街、滨江街、南石头街、昌岗街、龙凤街、海幢街、沙园街、瑞宝街、江海街、南洲街、琶洲街、赤岗街、新港街、江南中街。天河区:天河南街(划定为一级土地的除外)、沙河街、林和街(划定为一级土地的除外)、石牌街、冼村街、猎德街、沙东街、员村街、天园街。
3、三级土地。越秀区:矿泉街。荔湾区:桥中街、花地街、茶滘街、东漖街、中南街、海龙街、冲口街、东沙街、石围塘街、白鹤洞街。海珠区:华洲街。天河区:五山街、兴华街、元岗街、长兴街、车陂街、棠下街。白云区:三元里街、景泰街、棠景街、新市街、黄石街。黄埔区:黄埔街(大吉沙岛除外)、大沙街(大蚝沙岛除外)。萝岗区:夏港街、东区街。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禺山大道至东涌路之间路段)、繁华路(大北路至光明北路之间路段)、桥东路(环城东路至大东路之间路段)、西丽路(禺山大道至西城路之间路段)、洛浦街吉祥道(如意二马路至如意中路之间路段)。花都区:站前路和福宁路以东、宝华路以南、花城路以西、新华路以北的范围。

3.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所辖八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暂行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符合区、镇(街道)、村建设规划。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限于使用人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退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农村居民兴建住宅,每户用地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40平方米;5至7口人户5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50平方米;5至7口人户6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7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11亩以上和边远山区:4口人以下户60平方米;5至7口人
户7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80平方米。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个人住宅的,向所属村民委员会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外,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或荒山、荒坡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镇国土所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成片规划建设农村居民住宅的,参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主身份证明。
  (二)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四)审核批准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新建住宅的,还须具备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领取由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报建的批复文件和图纸,是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登记的合法凭证。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进行转让,必须符合《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凭《房地产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让人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由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后,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
  农村居民兴建的合法住宅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凭《房地产证》办理继承公证。第十四条 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积建房或进行违法建筑,一律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处理。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领取之日起2年内必须建设住宅。逾期该证自行失效,由发出批准书的机关注销。
  凡失效《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申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4.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州地区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执行“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和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项目,着重发展技术密集型工业。市中心区的人口和部分企业事业单位,要有计划地向市郊工业点和卫星城镇疏散。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执行节约土地的国策,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办法,按照带状组团式的布局统一规划,成片、成线地进行综合开发与改造,搞好相应的各种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六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称市规划局)是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县、镇的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镇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做好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管理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
  全市的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由市规划局与有关单位协同编制。
  城市重要地区(段)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要点,委托有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城市街区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建设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城镇、村镇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第八条 编制城市街区规划、重要地区(段)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合理的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合理确定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的分布位置,制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全市的近期建设规划和各专业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各专业部门的发展计划相衔接,使城市各方面建设协调发展。
  城镇规划,应确定城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安排各项用地和建设,使城镇建设协调发展。
  村镇规划,应按有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的规定编制。第九条 各项规划的审批权限:
  全市的近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
  城市街区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区(段)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综合平稳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及建制镇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镇和中心村规划,除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外,其余由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规划局备案。第十条 凡属水源保护区、码头仓库区、风景区、珠江两岸、文物古迹、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民居、骑楼、街道等控制范围内的一切建设,均须符合《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须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文件副本,应由编制单位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对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三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一次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街区规划、县城镇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分别向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对城镇、村镇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向区、县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各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第三章 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四条 凡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含临时用地),须持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办理申请手续,土地在市区范围内的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土地在各县范围内的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城镇规划用地的应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面积和范围,符合规划要求的,按审批权限批准,发给征用土地许可证。

5.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充分利用土地,根据国家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建立闲置土地处理检查制度,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建、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的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第四条 闲置的土地能复耕的应复耕,不宜复耕的应调整使用,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闲置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
  市辖区、县级市国土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以下称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在市辖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的认定工作,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闲置土地: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满一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出让合同未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动工开发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五)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含成片开发小区用地)占该宗土地应动工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视作该宗土地已开发;不足三分之二的,未动工开发的部分视作闲置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动工开发分别指:在城区范围已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或者拆迁工作完成后已进行了基础施工;在非城区范围是指实施“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第九条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第十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原因)和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
  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采取非自耕形式复耕的,应由土地使用者与承包者签订复耕承包合同,并经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确认。
  已复耕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农业部门验收处理。具体验收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闲置之日起,由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闲置费征收标准见附件)。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该宗土地出让金的20%。第十三条 闲置的土地征用前原负担农业税的,应加倍计征土地闲置费。第十四条 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耕地的保护与开发。
  (三)处理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第十五条 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应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地方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未满两年的,除征收土地闲置费外,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连续闲置满两年以上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无偿划拨的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的。
  (二)未投入资金实施征地、拆迁或开发而使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使用文件,并予以公告。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6.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第七条 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第八条 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前款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不含共用配套建设用地面积。第九条 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设公寓式住宅,签订建房协议的农村村民户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居住面积的。
  (二)以户为单位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农村村民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面积限额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四)不符合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
  (五)占用农用地,超出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村民委员会和各申请人签订的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五)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经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的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按下列程序统一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与村民委员会签定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二)村民委员会将各申请户现居住情况及农村村民建房协议送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同意后,统一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预审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村民委员会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村民委员会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7. 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房地产权属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以下同)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依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除军队营房外,凡在本市城镇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房屋使及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人(简称“权利人”),按照本办法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简称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由市房管机关审查确认权属,分别发证。第三条 凡单位自管的房屋及其用地,由自管单位申请登记;房管、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及其用地,由承管单位申请登记;私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凡房屋共有或土地共有的,权利人应会同一起申请登记。
  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由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不能按市房管机关公布的期限办理的,应申请延期,由市房管机关核定延期时间。第四条 权利人一方或多方拒不会同申请登记的,由市房管机关书面通知限期办理申请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第五条 房屋或用地登记,均应以权利人的现名或名称申请登记,凡有与现名或名称不符的应申请更名登记。第六条 房屋或用地如有权属纠纷,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当事人向市房屋机关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待权利确定后才能办理登记手续。第七条 经核准的房屋或用地登记,按下列情况分类发证:
  (一)解放时原按系统接管属于公有的房屋,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国家、地方投资,拨款建购的房屋,公私合营作固定资产管理的房屋和已纳入房管、民政部门经管的公房,对管业单位发给房屋临时管业证。
  (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建购的房屋,宗教团体所有以及私人所有的房屋,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管部门拨借给单位使用的房屋和单位现已使用产权未清的房屋,发给房屋使用证。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合法使用面积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八条 一幢房屋属一个单位(人)所有的,发给所有权证;几个单位(人)共有而不能分割登记的发给共有权产证。属于公寓或单元式的可按单元分别发给所有权证或共有权证。
  一块土地属一单位(人)使用,或几个单位(人)共用而又不能分割登记的,可分别按建筑面积与土地面积的比例大小,发给土地使用证。第九条 凡领取了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和用地,国家依法给予保护,权利者按所持证件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逾期不登记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通告代管,如属无主房,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逾期不登记使用的土地,由市房管机关通告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第十条 申请房屋和用地登记或房屋转移、变更登记,应按下列要求分别提交足以证明权属来源的各种主要证明或证件:
  (一)新建的房屋,须提交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建证明和建筑图纸。
  (二)翻建和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建证明、建筑图纸。
  (三)购买已确定产权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广州市房屋交易所监证过户的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屋,须提交出售单位的立契证明和经交易所监证的证明。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和继承公证书。
  (六)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经监证的交换协议书。
  (七)合建的房屋,须提交经监证的合建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报建证明、建筑图纸。
  (八)征用补偿的房屋,须提交经监证的补偿协议书和征用单位证明。
  (九)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或分割的协议书。
  (十)原公私合营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清产核资的有关证明。
  (十一)因债权债务而发生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公证确认的债权债务合约书。
  (十二)解放后按系统接管的房屋,须提交当时接管的有关文件。
  (十三)受拨借的房屋,须提交拨借的有关文件。
  (十四)获准拆除淘汰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淘汰的证明。
  (十五)使用的土地,须提交经批准使用的证明或证件。
  (十六)土地使用发生变化而变更的,应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或原批准使用的证明和现使用情况的证明。

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

8.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地)、县(市)国土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从事经营性开采沙、石、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应缴纳资源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事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砂、石、土的,按《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初步拟定用地面积和范围。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规定。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含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下同)。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征地报告和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协议书;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同时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对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并在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