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24-05-16 02:28

1.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是为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而制定。本规定共七章七十六条,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第五条 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第六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第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七)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九)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六)组织工程实施;(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八)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岸线使用的意见,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原件1份;(二)初步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1份。第十五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第二章 港口建设程序管理第六条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第九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第十三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十五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第二十一条 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第二十四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 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第三十一条 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第三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港口建设市场管理第三十三条 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第三十四条 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第三十五条 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第三十六条 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第三十七条 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条 港口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第四十七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第四章 信息报送第五十二条 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第五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第五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第五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同时废止。

3.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第五条 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第六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第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岸线使用的意见,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1份。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4.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是为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而制定。本规定共七章七十六条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5.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申请文件原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第(二)项“初步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修改为“初步设计文件”;第(三)项中的“备案证明1份”修改为“备案证明”。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文件原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第(二)项“施工图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三)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修改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申请文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第(二)项中的“设计变更文件1份”修改为“设计变更文件”。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申请文件1份”修改为“申请文件”;第(二)项“竣工验收报告1份”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可以是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6.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第二章 港口建设程序管理第六条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第九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第十三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

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二、删去第四十三条。三、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五、删去附件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六、试运行报告”部分。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

8.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而制定的。
法律依据:《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