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如何建立?

2024-05-21 20:19

1.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如何建立?

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尤如一把双刃剑,在对经济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和破坏。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指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赔偿和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完善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能够有效减少和遏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破坏。然而,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虽已开展多年,却进展缓慢。 目前,我国矿山环境治理面临的问题包括矿山复垦率低,环境治理未纳入企业职责范围;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律制度;资金筹措欠缺良性运行机制,专项资金来源单一;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资金没有纳入补偿费支出范围,且征收标准低;专项资金无法满足生态修复实际需求等。 对于如何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以及如何改变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步履蹒跚局面,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教授胡振琪认为,随着《生态补偿条例》立法的启动,我国应当加快在矿产资源生态补偿领域立法和政策的统一。以《生态补偿条例》为核心,建立健全配套的法规体系。国家层面应分别制定《矿产资源生态补偿保证金管理办法》等单行立法及实施细则,地方也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各地的实施办法,以使生态补偿实践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同时,由于我国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中存在的按资源要素分工的部门管理模式,强化部门利益、弱化统一监管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难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必须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行政部门间的协调机制。 我国资源开发的历史特点决定了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既有历史的“旧账”,又有不断产生的“新账”。过去,矿山企业开采的利润都上缴国家,企业只负责生产。因此,过去企业产生的生态损害“旧账”要企业自己背负显然是不合理的。 胡振琪认为,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矿山生态损害应由国家作为补偿者承担补偿与修复责任。可以通过设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逐步恢复治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矿山生态损害,实现对过去生态损害“旧账”的补偿与修复。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是向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征收废弃矿山生态补偿费。根据相关研究,生态补偿费的标准应为吨矿售价的1%以下,其实质是由生产矿山主为当代和祖辈矿业开采所造成的生态损害历史“旧账”给予一定补偿或义务性赞助。同时,改革现行的矿山企业成本核算体制,将矿山企业的生态环境补偿与修复费用纳入矿山企业成本。在现行的矿山企业成本核算体制中,矿山企业的生态环境补偿与修复费没有纳入矿山企业成本,企业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成本没有内部化,不利于调动矿山企业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促进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应进行改革。 我国矿山多数位于偏僻山区,地理位置远离经济发展中心,整治出的土地商业价值相对不大。一些专家认为,为克服这一矛盾,可以考虑将矿山复垦与效益较高的建筑用地复垦或工业用地复垦进行同步销售,使复垦后开发土地的收益能够弥补矿山复垦的亏损。也就是探索矿山治理项目的资源化和市场化途径,建立煤矿区复垦和高效益复垦同步销售机制。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如何建立?

2. 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7.5.1 建立绿色GDP制度
“绿色GDP”是指从国内生产总值(GDP)中扣除环境资源成本和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服务费用,而得到的经过环境调整的国内生产总值。绿色GDP不是主张将一种东西计入GDP,而是主张将另一种东西从GDP中剔除。这“另一种东西”就是“生态成本”,即经济发展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本的消耗。绿色GDP与生态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它要求我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把生态环境的破坏、资源的浪费降到最低限度。
绿色GDP不仅能反映经济增长水平,而且能够体现经济增长与自然保护和谐统一的程度,可以很好地表达和反映可持续发展观的思想和要求。绿色GDP占GDP的比重越高,表明国民经济增长的正面效应越高,负面效应越低。绿色GDP能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所付出的资源生态环境的代价和资源环境价值的损耗,可以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判断,同时也能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提供有效的依据。
率先在西部生态重点地区试行绿色GDP核算,使当地政府和当地居民的生态贡献得到社会承认,激发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在积极性,实现生态脆弱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达到保护、发展、致富的共赢。
7.5.2 明确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主体与责任
明确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是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前提。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国家和采矿权人作为受益方应该成为补偿主体,而资源地政府和居民作为受损者应该成为受偿主体。补偿主体应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为受偿主体提供补偿资金和援助,用于当地生态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国家应从政策、项目和资金等方面向资源所在地适当倾斜。矿业权人是造成矿区生态环境问题的直接责任者,不仅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治理环境污染,而且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按照其开采的矿产资源的数量和对环境的破坏程度,从其收益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作对生态环境恢复的补偿。
生态环境保护兼有全国性和地方性公共产品的双重特性,所以必须具体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生态补偿方面的事权、财权,清晰界定各自的财政支出范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支出效率。充分发挥中央在生态补偿中的主导作用,把生态补偿列入财政活动范围,把生态补偿收支纳入系统化、法制化的财政预算管理轨道,在财政预算中单独设立环境保护类收支项目。地方财政也应重点支持地区生态补偿,以环保技术推广和环保产业为重点,加快生态治理与保护的科研开发和运用推广,集中资金扶持环保企业和生态保护工程。
7.5.3 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只有把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方式等具体内容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才能切实保证补偿的实施。首先,要加强生态保护立法。在已有法律条款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客体,补偿的原则、依据和标准,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顺利开发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其次,结合新疆自然环境的特点,制定专项区域自然生态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与管理、生态环境资金投入与补偿的制度、政策和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以确保生态补偿工作顺利开展。三是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执法力度,对生态补偿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和强制,切实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提供可靠保证。同时,要进行生态保护执法体制的改革,努力消除现阶段条块分割与部门职能交叉的现象,实行垂直管理,彻底解决执法力度、监控力度不足的问题。要规范生态环境补偿税费的征收、使用行为,通过立法确立资源和生态环境税的统一征收、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范围,真正建立起反哺的生态环境补偿费管理体系。
7.5.4 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资金投资和保障机制
生态建设以及当地人民生活的改善属于公益事业,国家理应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资源开发地生态环境的建设。国家除了采取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以外,还应在财政、税收、信贷、投资、产业和技术等政策方面对矿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实行优惠政策,对生态保护事业予以扶持。另一方面,按照“破坏者恢复、使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生态补偿资金投资和保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包括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资源环境税,建立矿产资源保护专项基金,鼓励替代资源的开发以及能源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等,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实现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同步双赢的良好局面。
7.5.5 完善环境税收政策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通过开征环境税来解决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问题。环境税是政府为了保护资源环境而对开发、保护和利用资源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对生态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污染、破坏和保护的程度进行征收或减免的一种税收。环境税在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国家已经比较成熟,税种设置包括碳排放、能源销售等。根据国外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经验,开征环境税可以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增强资源开发者与利用者的环境保护意识。因此,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经验,适时开征环境税,有效地解决治污所需资金不足的问题。建议中央可以凭借其国家政权力量先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从生态建设中受益较大的地区开征环境税,通过经验积累,逐步建立起全国范围的生态环境税收制度,为生态环境补偿提供一个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7.5.6 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环境基金的来源可以是排污收费、矿产资源使用费、特定产品收费,也可以通过对外合作交流,争取发达国家和国际性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还可以是来自国内外基金、各种民间社团组织及个人的捐赠等。中央应适度放宽财政信用政策,允许地方拥有一定限度的地方公债发行权力,通过发行环境资源保护债券,开拓新的筹资渠道。同时,企业进行环境技术创新和产业化,政府应组建风险投资基金,引导和带动民间资本的参与,以弥补环境产品价格定位偏离实际价值的损失,提高环境技术产业的经济效益。环境基金主要用于治理资源开发和利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破坏,改善资源地生态环境。环境基金运营由基金管理公司规范运作。
7.5.7 建立环境产权界定制度,构建环境产权交易市场
按照“环境有价”的理念,建立现代环境产权制度,以平衡环境外部经济的贡献者、受益者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做好环境产权的贡献界定和损害界定。凡是为创造良好的环境作出贡献的地区、企业或个人,都应获得环境产权的收益;凡是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凡是享受了环境外部经济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该向良好环境提供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建立相应的环境产权利益补偿机制,包括横向利益补偿机制和纵向利益补偿机制,横向利益补偿机制是指环境外部经济的受益者对贡献者直接补偿,纵向利益补偿机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间接补偿。前者主要是在环境产权关系与利益边界比较清晰的情况下,由环境外部经济的受益者直接向贡献者进行补偿。而后者主要是在环境产权难以确定、利益边界比较模糊的情况下,通过政府征收环境税费筹集环境补偿资金,然后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实现对环境产权外溢部分的间接补偿。
目前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较大缺陷是管理机制和压力机制过多而利益驱动机制和动力机制缺乏,即缺乏市场机制。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有赖于建立公平交易的环境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主体相互间通过市场机制的调节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交易主体为获得所需的环境资源产权会竞相出价,通过竞争使产权归属于出价最高者。获取此环境资源产权的高成本必然会促使权利主体有效地使用权利、保护权利,还可以避免对该环境资源的产权垄断所导致的污染环境、过度利用资源、低效率运作和外部不经济性等。

3. 建立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的必要性

6.1.1 是实现新疆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随着新疆能源矿产资源高强度、大规模的开发,资源开采地区将面临着资源枯竭的危险。目前,新疆矿业经济结构较为单一,长期的利益缺失使其缺少资本积累,面临着地方财政拮据、贫困群体大、基础设施薄弱、生态环境脆弱、就业形式严峻等社会发展问题。因此,必须加快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充分考虑资源地居民的利益,以实现资源型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
6.1.2 是保护矿区生态环境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资源价格扭曲,企业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使得原本就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更加恶化。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修建公路、埋设管线、建设厂矿,使大量的地表植被遭到破坏,进一步加剧了土地沙化和荒漠化的速度。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将资源补偿费用于植被恢复、荒漠化防治等,弥补现行生态治理费用的不足,对于实现资源所在地开发后的环境恢复治理具有重要的作用。
6.1.3 是维护资源所在地居民合理利益的需要
在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分配中应充分考虑各主体的利益关系,尤其需要考虑资源所在地及其居民的利益。矿产资源开发给矿区周围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侵害到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威胁到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矿产资源的开发者和利用者应承担对矿区生态环境的补偿责任。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益补偿机制,向矿区提供一定资金用于矿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生态功能的修复,为资源所在地的生产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另外,建立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也可以帮助后代子孙实现继续发展,实现当地居民脱贫致富。
6.1.4 是保证资源开发地长治久安、避免社会矛盾的需要
在现行资源开发体制下,矿产资源开发与当地的经济发展联系不够密切,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不大,资源所在地居民没有从资源开发中得到相应的照顾和实惠,反而还要面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一系列问题。在国家对新疆进行大规模油气资源开发的同时,中央企业凭借资源开发权获得巨额利润,而当地老百姓生活却依然很贫困,两者形成强烈反差。当地干部和老百姓普遍认为:国家拿走了资源,污染被留下;企业拿走了财富,贫困被留下。地方群众对现行的油气资源开发体制和资源收益分配体制抱有不满情绪,社会矛盾尖锐[86]。因此,尽快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合理的资源开发利益补偿机制,可以有效地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与生态的和谐发展,从而缓解相关利益主体的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6.1.5 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
新疆属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基础差,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落后,离“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要求相距甚远,通过建立资源开发利益补偿机制可为当地建设新农村提供重要的资金来源,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

建立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的必要性

4. 矿业政策与矿产资源保护之初步研究

此文系作者和鲍荣华(中国地质矿产经济研究院)合作。原载《有色金属技术经济研究》1997年第9期
摘要 本文叙述了我国矿业管理体制的沿革和资源保护的历史简况;介绍了美国、原苏联和印度尼西亚在矿业管理和资源保护方面的经验,提出了改进我国矿业管理和开发的意见。
国家的宏观经济体制、政策,影响着矿业政策的制定。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政策及矿业上下游产业政策的倾向性直接作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供给制,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使用探明储量,在短期的微观利益驱使下,以牺牲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换取企业利益是必然的;国拨地勘费、无效益要求下的勘探活动,探明的呆矿,尽管保存地下未流失,但其资金损失是大的;低价矿产品供给产品效益较高的选冶企业,不仅保护了下游企业的惰性,更可能浪费掉矿石的伴、共生有价物质,造成资源的浪费。保护性、限制性开发矿产的做法,固然有利于矿产资源的后续利用,但这是被动的,以减少国民生产总值为代价的保护。我们所探讨的是合理的、可持续开发利用的矿业政策。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现实的分析及横向的对比中探究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问题,以期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在此,希望对此有所研究的同行提出批评指正。
1 我国矿业管理的沿革及矿产资源保护简述
我国矿业管理是伴随着国家宏观政治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的变化表现出来的。从时间上划分大致可分为3个阶段。
(1)1949年~1955年,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高度集中,统一领导,保证或基本保证了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的需要,同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很重视。
新中国成立之前,国民经济体系几近崩溃,矿业凋零,被列强和官僚资本家掠夺性开采过的矿山更是满目疮痍。成立于1952年的地质部于第二年即配合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实施,集中60%的力量突击勘探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及煤炭等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矿种,同时以16%的力量有重点地开展普查。仅用两年的时间,鞍山、包头、大冶三大钢铁基地所需的矿产资源,包括铁矿石、炼焦煤和各种辅助原料,均取得足够的储量,东川、白银厂、铜官山、个旧等处的有色金属矿的资源情况也查明;建设煤矿的资源得到保证;另外还取得了一定数量的磷储量。
这一时期的矿业活动,主要任务是维持生产,寻找新的接替资源。新开发基地的设计,仓促失误在所难免,但人为性、利益驱动性资源浪费不多。总体来讲,这一阶段的保护工作较稳定,所出现的浪费属于技术性的。
(2)1956年~1978年,探采分离、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的形成、固化,矿产资源保护工作起伏波动。1956年,国务院撤销重工业部和燃料工业部,成立了冶金部、化工部、建材部、煤炭部、石油部等矿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相应矿产的开发。同时,与矿山建设直接相关的资源勘查(主要是详查、精查),也开始由地质部规划为主转向多部门规划,形成了探、采分离脱节的矿业管理体制。1957年,国务院作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将部分管理权利下放地方。地质部和各矿业主管部门纷纷下放机构,建立各省、自治区的地质局和有关的厅、局。中央和省两级矿业管理体制都形成了条块分割。条条有规划,有矿业项目;块块也为自身发展或地方利益作规划,上项目。1966年,为克服条块分割带来的矿业管理弊端,曾在全国试办了两个托拉斯,即制铝工业公司和石油工业公司。遗憾的是这个好的试点因“文化大革命”的来临而中途停止。
“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在探采分离、条块分割体制下被进一步削弱。一系列法规和制度被不加分析地视为“管、卡、压”加以废除,矿产资源勘探的经济、技术、管理被取消,储量审批机构和制度被取缔等,使矿产资源的管理处于失控状态。
这一时期,矿业国有化倾向进一步扩大化,在“大跃进”,钢产量“赶英超美”刺激下,“一大二公”错误思想引导下,众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升格”为国有矿山企业。为完成钢产量,不顾资源的节约,综合利用,采厚丢薄、采富弃贫,大量的铁矿伴生元素流失掉。1965年12月17日颁布试行的旨在“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以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从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等各个环节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均作了规定,要求切实贯彻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但最终流于形式,使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法规性条例成为一纸空文。这段时间所形成并固化的矿业体制一直影响至今。在矿产资源保护的具体做法上,主要表现为无人重视,少有人管,或者管理不严。
(3)1979年至今,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渐趋加强,矿产资源保护日益得到重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逐渐正规化。地质工作以地质部为主、地方为辅的双重领导体制重新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起草;1982年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明确地质部“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延的职能”,并将地质部改为地质矿产部。1983年地质矿产部矿产开发管理局的成立标志着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及保护工作有了专门的机构。1986年3月19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使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管理达到了有法可依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10年来,尽管法律本身有欠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乱采滥挖等破坏资源的现象,但从总体上讲,这部法律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庆幸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地矿事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在时代的呼唤下于1996年8月27日诞生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确立了有偿取得制度;在进一步强调各级人民政府都担负维护矿业秩序责任的同时,肯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行政执法主体的地位,明确了行政主体违法或不适当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权限;改变了过去按照矿山企业的所有制成分和行政隶属关系审批办矿的法律程序;增加了勘查、开采矿产资质行为主体资质条件的规定;强调了采矿区范围的排他性原则;强化了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力度等。所有这些,都将对建立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产秩序,使有限的矿产资源得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积极的作用。
2 矿业发达国家在矿业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及给我们的启示
综观世界上矿业管理较好,在矿产保护方面效果较显著的矿业发达国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勘探、开采许可证管理相当集中,开发监督相当广泛,对矿业违法活动执行机关严格按有关法律进行经济处罚,直到责令停止,追究刑事责任,下面分三种类型分别予以介绍分析。
2.1 以市场经济法则为主的矿产资源保护
美国最为典型。自1807年颁布实施的《铅矿出租法》以来,美国的矿业立法及其矿产开发管理制度已有近200年的历史。在这一个多世纪里,美国依靠其丰富的矿产资源基础,在20世纪20年代实现了国家工业化,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的超级大国。与之相伴,美国的矿产开发管理制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演变过程,即由单纯的鼓励开发的“自由进入”政策,逐步转变为目前加强政府的管理控制政策,以便达到所谓“理智”地综合利用,保护开发各种矿产资源的目标。
美国南北战争结束不久,国内经济处于重工业迅速发展时期,对矿物原料的需求极度膨胀,同时大片西部领土也亟待开发。因此,美国联邦政府为鼓励人口西迁,对公有土地的矿产勘查和开发工作,制定了特别的“自由进入”政策,只要在某一土地上发现矿点后提出申请,办理简单的登记手续(现场立桩标界),就可获得在这块土地上进行采矿的特许权,甚至连矿区使用费也不交。实际上政府对矿产开发活动几乎没有任何限制。1872年《通用矿业法》的颁布实施,限制了某些矿业活动。进入20世纪,美国政府关心的重点转向保证本国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对矿物原料的需求,对某些矿产的开发实行矿产勘查许可证和矿地租借制度,并于1920年出台了《矿地租借法》。同时,为充分合理地利用矿产资源,对某些已知矿床的开发活动实行竞争性的投标制度,其中环境影响和开发盈利程度、矿区使用费等都是投标中的重要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又先后通过了1947年的《材料法》,1953年的《外大陆架土地法》(1978年又进行修订),以及1980年的《深海底固体矿产资源法》,无论出于何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都从不同侧面完善、补充了矿产资源开发保护方面的规定,使各种矿业活动均有法可依。
为满足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保护或鼓励某类矿产的开发,实行灵活的经济调控手段,如矿区使用费,按1970年修订的《矿产租赁法》规定,在公有土地上开采可租赁矿产时,要交纳矿区使用费,具体计算办法和标准由联邦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在公有土地上开采可租赁矿产时,要交纳矿区使用费,具体计算办法和标准因矿种、开采条件、市场供求状况不同而异,对需要鼓励开发的地区(如偏远落后地区,急需增加就业机会的地区),有意识地降低矿区使用费率、采掘税率,提高资源耗竭补贴率。而对那些需要限制开发的矿产和地区,则采取相反的经济调节政策,以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为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扩大国内矿产生产,美国政府还制订并长期坚持执行“战略矿产储备计划”,建立国家的矿产战略储备地(如只准勘查不准开采的阿拉斯加国家石油储备地)。
通过上述对美国矿业政策的概述,可以得到如下几点启发。
其一,矿业立法和矿产开发管理政策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经济决定了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缺乏矿产资源的保障将难以为继。因此,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政策必须坚持走可持续开发的道路,必须坚定“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思想。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资源的分配,一定要坚持国家宏观指导,充分发挥市场在分配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其二,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分类、分区管理,经济调节措施要灵活。我国矿产资源种类丰富,达162种,是世界上少有的矿种配套较好的国家,但丰欠差异很大,尤其是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大宗矿产严重不足,因此在经济政策上要有所偏差;另外,矿种的地域分布及各地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也要求在矿业政策方面予以区别对待。很显然,对开发西部矿产,应采取类似美国19世纪下半叶的矿业开发政策,而对东部地区则加以适度限制,等等。
2.2 以行政监督为主的矿产资源保护
原苏联最为典型。1987年以前,苏联境内的地质调查、矿床勘查活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自始至终都受到国家严肃认真的统一监督。这种机制在保证国家法律、地质事业方向、计划等有关规定的贯彻,保证矿产开发利用评价正确性,提高矿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资源不遭破坏,环境不受污染等方面起到一定作用。经部长会议批准的国家地质监察局、国家储量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矿业监督委员会等监督和监察机关是国家管理地质事业和矿业的强有力机构。
原苏联的矿产资源保护政策法规主要体现在矿山的微观管理上。20世纪60年代,为减少矿产开采的损失,出台了地质勘探补偿措施,用经济手段减少采矿损失。20世纪70年代,进一步在国民经济计划中规定了矿山开采和加工时回收矿产的任务,颁发了一些确定和计算采矿损失的指令性标准文件,实行了全国统一的开采损失报表制度。1984年原苏共二十五大在苏联经济发展的基本任务中提出:“要推行新的有效的矿床开采方法和系统,应用先进的采矿、选矿和加工工艺,以便提高有用矿产的回收程度,保证矿物原料得到较完全和综合的加工,以及极大地减少废物对环境的危害。”实践结果表明,由于制定的矿产回收率定额指标和效益指标与超定额损失罚款对矿山企业效益冲击较小,未达到预期效果。面对矿业逐渐恶化的现实,原苏共中央1987年6月通过《根本改革经济管理的基本原则》,实施《国营企业联合公司法》。使前苏联经济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地质和矿业部门改革的主要特点是以转变企业经营机制为核心,改革中央机关和整个矿业管理体制,中心思想是由行政领导转向经济领导,向管理民主化、发挥企业和个人作用过渡。企业实行完全经济核算和自筹资金为特征的反消耗型经营机制,从而使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由完全行政性管理转向经营性市场化管理。
从原苏联的行政性矿产资源保护管理中,我们得到如下启发:
其一,条块分割体制下的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即使有高于各部委的独立行使职权部门也难以达到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目标。行政性管理与企业管理的脱节,矿业主体行为与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不统一,加上矿山企业低价或无价取得可采储量,使得矿产保护工作弱化。这同样是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工作所面临的问题。为此,探索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的道路,在行政管理机制上设计一套国家宏观政策完善、地方行政管理到位、用经济和行政杠杆协同矿山企业自觉执行矿产资源保护政策的管理体制是非常必要的。
其二,在目前情况下,为协调矿产资源分配、勘探开发方面的诸多问题。应充分发挥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能,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借鉴前苏联在矿山管理中的技术方法,使企业生产严格按照技术指标执行。同时,汲取低惩罚失效的教训,使“三率”指标的考核与企业利润密切挂钩。在宏观上,建立健全地质勘查成果和采矿权交易市场,使资源的价值真正、真实地体现出来。
2.3 政府监控与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策下的矿产资源保护
印度尼西亚最为典型。印尼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分类管理。即A类战略矿产,如石油、天然气、煤、铀、镍、钴、锡等,只允许国家进行开发,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某些小煤矿,矿山能源部长有权划出有限地段供私营企业进行开采;B类重要矿产,包括金、银、铜、铁、锰、铝土矿等34种矿产,可由国营企业,也可由本国的私营企业和合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勘查和开发工作,但开发权仍由矿山能源部部长掌握,在特殊情况下可交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掌握;C类矿产包括石棉、云母、岩盐、宝石、大理石、白云岩、砂、粘土等数十种矿产,这些矿产的开发活动主要由省政府掌握和管理。由于印尼矿产资源的开发主要依赖外国的资金和技术,因此考察她的矿业政策及矿产保护方面的做法可以从政府与外资矿山企业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看出端倪。
在对外开放的初期,即1967年前后,印尼政府为尽快摆脱当时矿业面临的困境,迅速增加矿业产值和收益,对外实行了破格的优惠政策。“第一代合同”,即印尼政府与弗里波特公司签订的埃茨伯格斑岩铜矿的开发合同,政府同意公司免交土地租金和矿区使用费,而且要帮助公司解决可能发生的市场问题等。重开发、轻保护的倾向非常明显。
1968年~1972年间签订的第二代工作合同中明确地提出外资采矿企业不仅要交纳一定的土地租金和矿区使用费,而且要将其股份逐年转让给印尼(每年出售2%),开始重视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及国民利益,对矿产保护工作有所要求。
1973年~1984年间签订的第三代工作合同除要求加速股份转让(每年转让5%),提高土地租金和矿区使用费外,还增加了外资采矿企业要交纳“地区开发费”、“超定额利润税”、“出口税”和“政府对采矿企业实施控制和监督权”等条款。政府开始以合同形式限制采矿者的活动,以达到矿产资源保护的目的。
1985年以后签订的第四、五代工作合同,不仅进一步加强了政府对外资采矿企业的监督,而且还特别规定了矿山企业要保证作好环境保护和采矿后的复垦工作等,并为此制定了具体有效的各种措施,督促公司执行。
印尼在引进外资开发矿产方面的态度(或政策),经历了一个从拒绝、排斥转向全面开放,同时逐渐加强政府控制的演变过程,既达到了合理有效开发本国资源的目的,又使印尼在矿产开发中不断获益。矿山企业在政府的监控下,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工作合同开采、加工、销售矿产品,对地下探明资源由于是自行投资勘探或有偿取得的,也非常珍惜,从经济上使矿产保护工作取得较好的成效。这对我国的矿产开发及保护工作有许多启发。
其一,分类管理,采矿权的高度集中保证了本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从开始就避免了乱采滥挖的可能。
其二,我国在现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时期,为弥补矿业资金的不足,采取个别地区、个别矿种的“工作合同”方式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勘探或开发,吸收国外的先进管理、生产技术并培养各类人才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办法。

5. 矿产资源资产的收益分配和对生态环境的补偿

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形成过程中,矿产资源净价值是基础,是先决条件;但是起关键作用的是矿业权价值,因为矿产资源净价值是通过矿业权价值显现的;矿山生态环境补偿价值体现的是一种经济责任。这3个方面价值虽然处于统一体中,但是由于主体不同,它们的实现方式也不同(表1-1)。
表1-1 矿产资源的价值构成


矿产资源的运作实际上是矿产资源资产的运作,是矿产资源资产作为生产要素参与矿业生产的运作。通过这个运作,矿产资源价值转化成矿产品的价值,并从矿产品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这个补偿应当是全面的,包括构成矿产资源资产的两个方面,以及生态环境方面的价值。现阶段,其价值补偿的实现情况是:
1.矿产资源净价值的补偿,是通过对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资源税体现了矿产资源净价值的级差收益,现阶段是分矿种按矿区分别从量计征的,油气改为从价计征;资源补偿费体现了矿产资源净价值的绝对收益,现阶段是分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从价计征的。
2.矿业权价值的有偿
矿业权价值既然是由资本和劳动创造的,谁出资,归谁所有,出资者就有权处置它,自然是有偿使用。其具体形式或是矿业权转让收入,或作为资产作价进入矿产开发,提取折耗。但对国家出资取得的矿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据此,1998年又规定,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999年,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中还明确界定了矿业权价款的概念:“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由此可以明确,构成矿业权价款的有偿取得需要具备3个条件:①在价值形态上来源于“国家出资”;②在实物形态上由“矿产地”构成;③在实现环节上通过“出让”收取。
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利用“矿业权有偿取得”的规定,在许多方面突破了矿业权价款的限定。这些突破有的是应当的。比如,有些探矿权区块,虽然国家没有投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与其他区块相比存在明显级差收益(即相对节省勘查投入)。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竞标出让探矿权,体现了公平和公正。但也有个别矿业权,本来不是政府出资形成的,政府强行用成本价收购,再竞标出让,侵犯了出资者的权益。特别是政府随意扩大矿业权的招标范围,扭曲了矿业权有偿取得的本质。有些矿业权虽然没有经过出让这个环节,但是由于是过去国家出资形成的,且现在仍有使用价值,政府补收矿业权价款应当是允许的。
矿业权价款从价值来源看,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资本收益;二是劳动者的收入。在资本收益中,对借入的资金或其他债务是要支付利息的;劳动者的收入包括参与勘查技术劳务的一切支出,以及与资金支出无关的其他支出。在支出程序上,所有矿产勘查的支出,先由出资者通过自己的资本或承担的债务进行垫付,形成矿业权成本;待矿业权转让或作价进入开发形成资产之后,才能实现收入。这个收入如果是正值,就是勘查资本的收益;如果是负值,就是勘查资本的亏损。
3.生态环境价值的补偿,是通过保证金制度监管的
由于这个制度出台较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此的规定比较注重原则,所以在实际运作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常常作为外部经济性处理,走上一条“先破坏,后治理”的路子,而“后治理”由于受资金来源的困扰,导致心有余而力不足,形成大量欠账。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提供的数据,我国由于长时间、高强度的矿山开采,且没有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已经造成大量土地荒废、生态环境恶化。有的地方发生大范围的地面塌陷;有的地方形成大面积的空气、土质、水源污染。到2005年底,全国因矿山开采引发的地质灾害12379起,造成4251人死亡。其中地面塌陷4500起,形成采空区面积80.96万公顷,占压和破坏土地面积143.9万公顷。全国因采矿活动平均每年产生废水、废液60.89亿吨,排放量约47.9亿吨,产生的尾矿和固体废弃物16.73亿吨,废气排放量14.54亿吨。面对这一问题,虽然各级政府做了大量工作,但远未到位。保证金制度就是要求矿产开发主体在矿产开采过程中把事先评估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存入银行专用账户,这笔款只能用于环境补偿支出,并由政府监督。

矿产资源资产的收益分配和对生态环境的补偿

6. 矿产资源自身价值及其补偿研究

矿产资源作为一种蕴藏在地下的自然资源,是否具有价值,其价值由哪些部分组成,长期以来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对于资源价值的决定问题,西方国家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效用价值论、供求价值论和劳动价值论。效用价值论认为,资源是否有价值取决于它是否有效用,价值的大小与其提供的效用水平和稀缺程度有关;供求价值论认为,资源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资源市场的供求状况;劳动价值论则认为,一切商品的价值均由人类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创造[11]。
国内在矿产资源价值决定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魏永春[12]运用劳动价值理论、效用价值论、稀缺性和产权价值理论对矿产资源价值的理论内涵进行了分析,认为用任何一种价值理论单独解释矿产资源的价值都是不全面的。劳动价值是矿产资源价值的一部分,有用性是矿产资源具有价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稀缺性和垄断性是矿产资源具有价值的充分条件。安晓明[13]在研究哲学意义和经济学意义的价值本质特征的基础上,从生产费用、效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角度,重新界定价值的本质和内涵,深入研究自然资源价值的特点、构成和量定问题,认为自然资源(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一方面来源于自然资源本身对人类所具有和提供的有用性,另一方面来源于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和保护自然所花费的劳动耗费,前者取决于自然资源满足人类需要的程度大小,后者取决于人类与自然资源相关的劳动耗费的多少。张云[14]认为非再生资源的价值是一个由多元价值组成的体系。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资源产品的价格应等于其边际机会成本(MOC),它由三部分构成,即边际生产成本(MPC),边际使用者成本(MUC)和边际外部成本(MEC)。其中,MUC为边际使用者成本(Marginal User Cost),即不可再生资源由于今天的使用而给未来使用者造成的净利益损失,也可称为矿产资源的原始价值;MDC为边际直接成本(Marignal Direct Cost),指资源勘探和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生产要素的成本;MEC为边际外部成本(Mraginal Extenrla Cost),是资源开发过程中引起的对生态环境系统的损害以及对他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综合世界各国的矿产资源利用补偿的实践经验,主要包括:①对部分地区消费者征收特殊环境税,并通过国家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将税金转移给资源开发地区;②运用区域货币政策,对基础性产业尤其是对改善生态环境有益的产业贷款实行低利率政策,对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实行利率补贴;③运用价格支持等产业补偿制度,实现末端产业对源头产业的利益补偿;④运用法律、政策、市场制度等方式,监督、引导、鼓励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在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面的执业行为等。各类补偿措施的基本原理为:通过计划、立法、市场等手段来促使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开发地区对保护地区、收益地区对受损地区进行利益补偿,实现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改造的互动结合[15]。
我国当前的矿产资源补偿是指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政府通过对采矿人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用于矿产资源勘探以及开发出新的技术以寻找新的替代资源,从而实现对矿产资源因开采而耗竭的补偿,主要内容有三项,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以及探、采矿权使用费。国内学者对资源自身价值和生态环境损失的补偿进行了定量研究,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资源生态效益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办法等方面。一些学者提出了在资源开发过程中资源使用区对资源开发区进行补偿和充分发挥国家政府作为宏观调控者的作用,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方式实现资源生产地资源价值折耗和环境损失的补偿,实现资源持续开发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建议。

7.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性开发

根据资源赋存条件和现有技术经济水平,对达不到开发要求的矿产地,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的限制开采或禁止开采区的,在技术经济条件不具备时,不予核发新建矿山采矿许可证,予以保护性封存,避免采富弃贫,破坏和浪费资源。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达不到开发要求的生产矿山要加强监管,同时积极为矿山企业服务,建立矿产资源回采率、回收率考核会诊制度,组织专家对企业提高回采率、回收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会诊,提出整改意见,淘汰落后的采矿选矿技术、方法,对采矿选矿技术、方法和工艺与矿体赋存条件不匹配的要进行调整改造直至关闭。对浪费、破坏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依法严惩。对矿产开发利用中共生、伴生的尚难利用的资源部分,应采取分采、分堆等保护性堆存措施,为今后开展利用创造有利条件。我国已探明的矿产资源中有相当数量为品质较低、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尚难利用的资源,鼓励通过加强矿产资源集中区和矿业经济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矿山建设外部条件,利用高新技术,降低开发成本等措施,使经济可利用性差的资源加快转化为经济可利用的资源。在首轮矿产资源规划中此项措施对于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取得了突出成效,如河南省对铝土矿资源和河北省司家营铁矿资源的保护。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性开发

8. 矿产资源的开发对其生态环境的影响

南方矿产资料指的是我国南方矿产资源嘛?
如果是我国的话,我国南方的矿产资料主要是金属矿产,如锰、钨、锡等。不合理的开发和资源利用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同时会不同程度地引起地表下沉、塌陷、岩体开裂、山体滑坡等地质环境问题。在开采的过程中,工业固体废弃物的随意丢弃,生产废水的随意排放也会形成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和水污染的隐患。
具体的可以伸展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