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2024-05-17 14:41

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三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第七条 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2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2.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确保正常开支。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康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第十一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用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系统。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3.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16)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16)

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1999)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则,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增加第二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三、增加第七条:“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扶持残疾人兴办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重残者或者盲人就业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向住所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5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缴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依法减免有关税费。”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十三、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人的教育。”十五、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海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推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教育与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编写制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读本、影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知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宣传设施以及公共视听载体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残疾预防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将残疾预防纳入卫生健康、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等管理、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残疾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咨询、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一站式”服务平台,落实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婚育健康宣传教育和诊断能力,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强化残疾源头预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列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产前筛查、诊断技术服务管理,健全产前筛查、诊断服务网络,完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将地中海贫血、唐氏综合征、开放性神经管畸形、先天性心脏病、耳聋等严重多发出生缺陷病种纳入出生缺陷防治项目,减少出生缺陷残疾。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提升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适时调整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综合干预,有效降低致残率。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治疗康复和日常管理;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水平;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减少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残疾。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管理,提高劳动者安全健康防护能力。重点做好计划怀孕夫妇、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预防工伤、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性噪声聋及其他职业病致残。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排查整治康复机构场所火灾隐患。

海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第二章 康 复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7.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构建和谐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或返还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本省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检查、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第七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调剂、改造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城乡社区把闲置的公共服务资源改造成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开展加装电梯等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第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过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规模和标准应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水、用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2017修正)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四条  对伤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干警等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捐资金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康复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安排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医院建立专门康复机构或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开展康复医疗技术研究,提高康复医疗水平。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维修,改善供应状况。对开发、生产和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应当予以扶持。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六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统一规划,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 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专业适宜的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
    学生免交学杂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课本费。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享受助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