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东业务管理

2024-05-11 16:18

1. 保险公司股东业务管理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中国保监会建立了《保险机构许可证编码方案》,以便于许可证的识别、使用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保险公司的筹建机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关的核准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统一送达。另外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需要准备的材料:(一)股东、发起人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局够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关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务、业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九)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代理公司注册资金为实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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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东业务管理

2.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投资入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二节 股东资格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第三章 股权变更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3.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二节 股东资格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治理结构完善;(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三)变更名称;(四)发生合并、分立;(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4.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主要股东外,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核准主要股东的出资或持股比例。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股东不得以投资保险公司的方式从事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向公众披露其前五名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行业类别、注册资本。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第十一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二节股东资格第十三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5.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行为及义务第一节 控制行为第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第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第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第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第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应当审慎提名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应当以维护保险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公正决策,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因直接或者间接为控股股东谋取利益导致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保险公司董事会决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维护保险公司财务和资产独立,不得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占用保险公司资金。第二节 交易行为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重大利益。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第三节 资本协助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资本协助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保持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持续的出资能力。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增加资本金时,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促使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6.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于2010年5月4日以中国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中国险监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该《办法》分总则、投资入股、股权变更、材料申报、附则5章37条,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办法》共9章94条,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规则体系。一是投资入股保险公司之前的规则,包括对股东资质、股权取得方式、入股资金的具体要求。二是成为保险公司股东之后的规则,包括股东行为规范、保险公司股权事务管理规则。三是股权监督管理规则,包括对股权监管的重点、措施以及违规问责机制。《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股东虚假出资、违规代持、通过增加股权层级规避监管、股权结构不透明等现象,进一步明确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丰富股权监管手段,加大对违规行为的问责力度。《办法》重点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准入、股权结构、资本真实性、穿透监管等方面的规范:1、进一步严格股东准入。《办法》针对财务类、战略类、控制类股东,分别设立严格的约束标准,设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提高准入门槛,规范投资入股行为。2、强化股权结构监管。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财务Ⅰ类、财务Ⅱ类、战略类、控制类四个类型。3、加强资本真实性监管。明确投资入股保险公司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4、加强穿透监管。明确监管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股权结构、资金来源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对保险公司实施穿透式监管。5、加大对股东的监管和问责力度。建立事前披露、事中追查、事后问责的全链条审查问责机制。

7.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8年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共9章94条,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规则体系:一是投资入股保险公司之前的规则,包括对股东资质、股权取得方式、入股资金的具体要求。二是成为保险公司股东之后的规则,包括股东行为规范、保险公司股权事务管理规则。三是股权监督管理规则,包括对股权监管的重点、措施以及违规问责机制。《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股东虚假出资、违规代持、通过增加股权层级规避监管、股权结构不透明等现象,进一步明确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丰富股权监管手段,加大对违规行为的问责力度。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四个类型:财务Ⅰ类、财务Ⅱ类、战略类、控制类,并分别对持股年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为三分之一,在风险隔离、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对股东提出明确要求,有效发挥制衡作用,切实防范大股东滥用权利、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办法》还明确投资入股保险公司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了不得入股的资金类型,着力解决资本不实、虚假出资等问题。《办法》中还提到,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保险公司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新的办法正式实施以后,原则上不会对现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追溯调整,但会对部分股权结构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进行窗口指导,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保险您不懂,随时来问我。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8.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单一股东股比是指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单一的股东在出资比例上不能超过规定比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同时又规定,保监会可以根据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相应条件的主要股东,其持股比例经批准可不受此限。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