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2010)

2024-05-10 00:36

1.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2010)

一、删除第二条。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去上述条文中“或者审查”的文字。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2010)

2.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相关活动。”三、将第四条中的“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在法定权限内,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下列事项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五、删除第六条。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和公众等征集建议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七、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提案权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八、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每年第四季度”修改为:“征集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时限内”。

  将第三款修改为:“提案权人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立项的有关规定提交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准备情况和效益预期等说明。”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内容为:“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理由。”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立法顾问、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等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草案稿。”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删除第四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的,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如果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可以一并进行审议。”

  删除第三款中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将第四款中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3.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将《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中的有关表述修改如下:

  (一)“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市、区或者县级市”、“市或区、县级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和县级市”、“市、区、县”、“市和区、县级市”修改为“市、区”;

  (二)“市、县级市”、“市、县”、“该市、县”、“市(县)”、“市或县级市”、“市或者县级市”修改为“市”;

  (三)“区、县级市”、“区(县级市)”、“区〔县级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和县级市”、“区、县”、“区县”、“区或县级市”、“县级”修改为“区”;

  (四)“区、县级市以上”、“县级以上”修改为“区以上”;

  (五)“市(区县)”修改为“市(区)”。二、将《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所有劳动争议。”三、删除《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第三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二条、《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市辖区内”;删除《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二条、《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条中的“市辖区”;删除《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第十条中的“辖区内”;删除《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辖区”。四、将《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越秀、海珠、荔湾、天河、黄埔、白云、南沙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区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五、删除《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第十七条、《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三十三条、《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二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二十六条、《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六、删除《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五条中的“其中,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烧结空心砖、烧结多孔砖的,可延迟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停止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删除《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删除《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删除《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区域内涉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第(四)项中的“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县级市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第(六)项中的“县级市内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县级市内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县级市村庄布点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市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删除《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三、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十一、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十三、原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十四、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十五、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十六、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5.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二、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三)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储蓄存款”。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租用信箱自取,或”。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储蓄存款、”和“邮政企业应”。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的“由司法机关”。三、对《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价格的”。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吸烟、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生活垃圾的;在景物和设施上涂污、刻画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司法机关”。四、对《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五、对《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删除第四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五条中的“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三款。

  (六)删除第八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将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九条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十)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由司法机关”。

  (十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六、对《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抄送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15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6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的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68项行政许可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以后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附件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取消的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68项)
类别

     地方性法规     取消的
许可事
项序号

 取消的许可事项名称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备注

    法规
序号 法规标题

 通过时间

公
安
民
政
类

1

广州市集会游
行示威若干规
定

1990年
4月20日

1

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山纪念
堂等特定场所举行集会、
游行、示威的批准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雄广场
、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海珠
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在广州市举行集会、
游行、示威的许可手
续,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
法》、《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
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和《广州市集会游
行示威若干规定》的
有关规定办理。2

广州市养犬管
理规定

1995年
11月30日

2

市公安局对在非限养区开
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
(档)的批准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
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
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

市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诊
疗服务的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
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动物诊疗许可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申领。3

广州市殡葬管
理规定

1998年
2月18日

4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对生
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
单位和个人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
,方可经营。  

5

民政部门对公墓、骨灰堂
(楼)的经营者发布经营
性骨灰堂(楼)、公墓广
告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
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4

广州市水上治
安管理条例

1999年
8月6日

6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
上从事娱乐业的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在地水
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7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
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
属业的《特种行业经营许
可证》的核发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必须向
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应当
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
流动收购点。  

财
经
类

5

广州市公路路
政管理条例

1994年
1月20日

8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砍伐
路树、铲除花草的批准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
行驶;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
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
、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砍伐路树的许可手续

7.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方案,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实时公布诚信信息。”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实体检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实体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七)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有渎职行为的将移交有权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

  (三)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四)删除第四条第六项。

  (五)将第八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九)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将第五十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一)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二)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广州市医疗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收集后交由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置企业回收利用”,并删除该条第四款。

  (三)删除第十六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四、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表述。

  (二)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环保”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四)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中“或者监察机关”的表述。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8.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
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广东省高等
教育管理条例》、《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广东省医疗
器械管理条例》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1号)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等七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广东省医疗机械管理条例》六项地方性法规。过去根据上述六项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4日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