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1999)

2024-05-17 10:35

1.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1999)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将《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1999)

2.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程序是,失业人员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单位承办人带着失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去社保经办机构领取救济金申领表。失业者本人带上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原单位盖章的救济金申领表,两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据市社保中心的工作人员介绍,根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据了解,根据《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是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的。失业前累计工龄满1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1年,增领1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领取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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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6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90%留市统筹使用,10%以上缴省调剂;县级以上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80%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地各10%统筹调剂。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22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1997修正)

4. 2012年太原市失业保险领取标准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程序是,失业人员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单位承办人带着失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去社保经办机构领取救济金申领表。失业者本人带上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原单位盖章的救济金申领表,两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
  据市社保中心的工作人员介绍,根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据了解,根据《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是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的。失业前累计工龄满1 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1年,增领1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领取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

5.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活动和对劳动就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第四条 市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劳动就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促进就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经费保障。第七条 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创造就业条件,开发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机会。第八条 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鼓励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实现就业。第九条 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开展就业援助,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第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就业管理服务体系,规范劳动力市场,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就业服务水平。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组织劳动力抽样调查,掌握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指导就业。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就业工作监督考核机制,组织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第三章 求职就业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求职择业。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者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第十五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第十六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发布求职信息;

  (四)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五)其他合法方式。第十七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他合法方式。第四章 招用人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但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制作并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和后果、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非本市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还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6.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失业时,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来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工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
    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都归入失业保险基金。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7.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废止《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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