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

2024-05-19 16:02

1. 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

中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真正确立了中国的质押担保制度的是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担保法》,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再次明确股权可以质押。《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二)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别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关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登记程序的规定与《担保法》不一致。因《物权法》颁布在后,股权质押的法律实践操作以《物权法》为准。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综上可见,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未上市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

2. 工商局私自把合作社股权变更合法吗

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 全文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3. 工商局哪个条款可以说明合作社不能股权出质

没有明文说“不能”,只是不在“能”的范围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规定:”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工商局哪个条款可以说明合作社不能股权出质

4. 法律对股权质押是怎样规定的?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所谓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对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6条(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均涉及对股份抵押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4页。),日本《商法》第207条又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7页。)可见,日本的公司法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为质权标的而设立股权质押分别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份抵押。(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如《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注: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项。)予以特别确认。

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页。)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页。),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3页。)。我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页。)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
二、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分析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已无存身之地,股东权利均变成一体的自益权。因此,有些学者主张,与其继续沿用共益权和自益权的传统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6页。)还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人身非财产权的内容。(注: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据以上对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为质权的标的。(注: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对此意见,我个人不敢苟同。首先,股权从其本质来讲,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即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取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页。)不论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换言之,股东获取股权以谋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既然股东因其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权的方式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那么就必须在公司团体内设置一些作为保障其实现终极目的的手段的权利,股东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遂应运而生,即两者分别担当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角色。而且,两种权利终极目的的相同性决定了两者能够必然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益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可以说,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或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目的权与手段权利,只是对股权具体内容的表述。实质上这些权利均非指独立的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正如所有权之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权能一样。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权利和权能性,方使股权成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页。)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其次,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做为债权的担保。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对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其结果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质押权的实现也仅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可能处分未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股权是股东以其向公司出资而对价取得的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出资比例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拥有的股份为表现,股份额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其拥有股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出资证明与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证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的股票所载明的份额数证明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不过是一张纸,只是由于这张纸上附载了股权方成为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股权才是股票的实质内容。股票是流通证券,股票的转让引起股权的转让。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又常常用出资转让或出资份额转让的称谓来代替,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多以股份转让或股票转让的称谓来代替。(注:如股票转让。日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份额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份转让。)因此,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注:前已述及,我国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股份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票质押。日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份质押。)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注:《公司法》第35条第10项。);(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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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求助,关于股权质押问题

在生活中相信大家都有听过,有的人因为急需资金做应急而做过汽车、房屋质押等手续。其实,股市当中也拥有“质押”这一东西,那么我们今天就先来对“股权质押”的相关内容做个了解吧,扩展一下知识范围!趁没有开始,知道许多的投资人都有购买牛股的愿望,那不妨先领一波福利--机构精选的牛股榜单新鲜出炉,这是个好机会,可不要错失:【绝密】机构推荐的牛股名单泄露,限时速领!!一、什么是“股权质押”?1.股权质押的意思股权质押乃是种担保方式,就是给履行债务进行保证,债务人(公司)亦或是第三人依法将其股权暂扣给债权人(银行等),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我们在这里看到的“股权”不仅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出的资金,也会包括有这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股票或者是还没有上市的股票。2.公司进行股权质押的原因 当一个公司决定了要进行股权质押,这种情况也就说明了,这个公司极有可能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财务状况出现异常,急需资金补充现金流。关于股权质押的情形一般是这样的:倘若企业近期需要的资金是2000万,采用股权质押的方式进行融资,假设由银行出借资金给他,如果是五折的折扣率,那么实际到手的资金是1000万。为了防止他无法偿还银行本金,因此,银行设置了预警线和平仓线,可防止利益出现损失,一般两者多为140-160%或130-150%。另外,对公司的股权质押是有上限规定对其进行限制的,通常情况下为股票质押的质押率的5成到6成,一般5折,期限一般半年至2年,那么最后质押率水准如何就是由公司的资质来确定的。值得我们花精力关注的是,股权能不能进行质押还是要看股权是否被冻结。3.哪里可以查看股权质押的相关内容?一般的可以上上市公司的官网及某些金融终端等查询。股市里要重点关注的就是公司股权质押信息,除此之外还是要留意其他的重要信息。建议点击下方链接获取一份投资日历,里面的信息还是很重要比如说公司除权除息、新股申购和停牌复牌等具体信息:专属沪深两市的投资日历,掌握最新一手资讯二、股权质押是好事还是坏事?对股票有影响吗?股权质押就是一种融资的工具,当可以拿来补偿现金流,还可以拿来改善企业的经营现状。但是,关于潜在的风险还是会有的,比如平仓或爆仓以及为保持股权而丧失控制权。对股票产生的影响是好是坏,还是要根据现实情况入手分析。1、利好股票的情况如果公司进行股权质押来获得流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经营主业或者开展新项目,那就可以视为利好,毕竟可以开疆扩土。还有,倘若你选择质押的是流通的股票,也就是说市场上有的该股的股票数量已经减少了,需求量大致不变,拉升这个股票所要的资金量变少了的话,如果说能处在市场风口就容易开启行情。2、利空股票的情况上市公司仅仅为了偿还短期债务以及无关公司发展大计的支出的情况,反而就体现出了这个公司财务的窘况,投资者会降低对该公司的预期和好感度。还有,假如股权进行高质押,倘若导致股票下跌,甚至到达了预警线,证券公司万一出售质押股票,容易引发不好的反馈,市场对该股的做多情绪是由于证券公司出售质押,以至于股价可能会下跌。不明白手里的股票是否给力?直接点击下方链接测一测,马上就会出现诊股报告:【免费】测一测你的股票到底好不好?应答时间:2021-08-23,最新业务变化以文中链接内展示的数据为准,请点击查看

7. 股权质押如何办理登记手续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3、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腾讯众创空间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4、股权质押合同;5、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如下: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有三项,即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事项,出质人和质权人是自然人的,是指其法定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姓名。
出质人和质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其登记证书或者合法成立证明上记载的名称,如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事业单位名称等。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事项,是指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事项,是指质权合同中记载的出质股权财产的数量。

扩展资料:
股权出质流程
1、 可以申请股权出质的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填写表格等材料(填写《股权出质设立申请表》等表格:提交执照复印件,质权合同,质权人、出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证件。)
3、 现场材料提交(携带齐所有提交的材料,预约成功后于电话提示的受理时间到投资服务大厅取号办理。)
4、 领取股权出质通知书(受理后取得股权出质通知书。您的登记申请材料被受理后,请按工作人员的提示到投资服务大厅一层发照窗口领取股权出质通知书。)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_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如何办理登记手续

8.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的法律很多,通过今年的清理,能作为工商部门执法依据的法律有67件,还有206件行政法规,167件相关行政法规,下面我将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涉及的法律列举如下:   1 、专业法律( 13 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7.1(2006.1.1第二次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3.1(2001.10.27第二次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8.4.13(2001.3.15第二次修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8.4.13(2000.10.31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6.4.12(2000.10.31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9.1(2000.7.8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8.1(2006.8.27修订,2007.6.1施行)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2.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12.1  2 、相关法律( 54 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7.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7.1(2006.1.1第二次修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4.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 1996.4.1(2005.4.1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2004.8.28修正)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5.1(2004.8.28修正) 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3.1(2004.8.28修正)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5.12(2004.7.1修订)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6.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2.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2003.12.27修订)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7.2(2002.12.28修订)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2002.10.28修订)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2.11.19(2002.10.28第二次修订)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 1993.7.1(2002.8.29修订)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全国人大 1989.8.1(2002.4.28修订)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5.1(2001.4.28修订)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2.1(2001.2.28修订)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1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 1986.7.1(2000.10.31修订)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全国人大 1987.7.1(2000.7.8修订)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1.1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5.1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3.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2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0.1(1996.4.29修订)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大 1996.4.1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3.1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3.5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全国人大 1994.1.1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5.1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 4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9.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正)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97修正),自该法施行之日起,适用该法规定。)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全国人大 1991.7.1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5.15 4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2.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正)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97修正),自该法施行之日起,适用该法规定。)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 1989.12.26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4.1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8.8.1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1.1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