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2024-05-01 06:38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州、市(地)、县(市、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四条 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并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评价资料和长期动态监测资料,进行城市水源建设和城市供水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地、州、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时,应当同时公布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护城市水源。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应当依据经依法审批的地下水勘查报告和其他水文地质资料,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以国家投资为主、企业自筹和向用水单位等多渠道合法筹措。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新增加的供水量(立方米/日)乘以当地现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单位平均造价(元/立方米/日)确定。当地现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单位平均造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成本核算制度,对供水成本进行核算。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或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生态用水。第五条 自治区的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给本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适用取水许可;但是,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时间、水质等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第七条 下列取水许可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一)跨州、市(地)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跨州、市(地)行政区域调水的;
  (三)在国际河流指定河段取水的;
  (四)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五)当年取用地下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
  (六)在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的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公里以内取用地下水的。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其新增取水的取水量进行限制。第十条 编制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水资源不足或者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在发展规模和建设项目方面予以限制。第十一条 实行分期建设的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项目规划的总取水量以内申请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梯级电站应当按梯级分别申请取水许可。第十三条 建设地源热泵应当申请取水许可。地源热泵的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并安装计量设施;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建设地源热泵。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机关应当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公示取水许可申请材料,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包含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法定时限内。
  利害关系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投入试运行后30日内,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材料;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及其计量设施、节水措施和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将批准的上一年度取水计划量、实际用水量和当年取水计划量以及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在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公众媒体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水权转让制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水闸(引水枢纽)、灌(排)渠道、堤防、机电井、水电站、排灌站、供(排)水管道、坎儿井、塘坝、节水灌溉等工程以及水利信息化、水文计量等附属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科学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水平。第五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第七条 使用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跨州、市(地)河流上建设的重要水利工程、自治区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上建设的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实施管理;

  (二)跨县(市)河流上建设的重要水利工程和州、市(地)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实施管理;

  (三)县(市)境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人负责管理和保护,接受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第八条 使用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方案应当包括管理单位及其职责、运行管理经费来源、使用以及水利工程保护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定并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

  (四)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及相应抢险措施;

  (五)按照工程管理技术规范对水利工程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承担相关经费:

  (一)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又有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经营性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三)承担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运行和管理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水费是生产经营性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经费来源,由其自收自支。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重点水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日常检查,对存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责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第十二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蓄水、引(配)水水量等资料;

  (三)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就执行水量调度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引(配)水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银行代收。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5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1角;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2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5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6分。
  (二)取用地表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1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4分;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1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
  水力、火力发电消耗水按工业标准征收,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小时征收。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限额取水。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其超额部分按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缴纳水资源费。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1年缴纳一次。第十条 收费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交自治区本级财政。自治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州、市(地)和县(市)上交的水资源费数额,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兵团制定具体规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更好地为水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文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文信息化服务系统,提高水文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组成、站网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第九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缜、大中型灌区、水库、水闸和水电站、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设置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第十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因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地质灾害预防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水生态保护提供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第十二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水文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文监测体系,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灌区水文和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监测和科学研究,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负责对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气温、墒情等进行监测、分析和计算。第十五条 实施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的水质和水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报告,并报送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城镇供排水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承担水情信息采集和水文情报预报职责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文机构报告水文实时情况,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气象机构建立水情、雨情、旱情会商制度,提高灾情预警预报能力。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因水质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或者因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称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玛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流域内水资源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依法、科学、规范”的要求,坚持施行下列原则:
  (一)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二)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四)服从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五)专业规划及与水有关的部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各地、州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含常委会执行委员会)及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组成。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流域综合规划,审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用水总量定额、年用水限额及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流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四)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及工程供水工作;
  (五)负责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和保护的管理,组织编制和审定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七)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八)负责协调处理流域内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审查或批准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项目,并审批项目投资概算(不含地州投资项目)。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塔管局局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必要时,经常委会决定,可以增补委员。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决策职权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查。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地州和有关方面。第十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第十一条 常委会负责审批塔管局呈交的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和预算报告。第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常务副主任。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执行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任。第十三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塔管局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常委会同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8. 鄯善县农村饮水管理办法

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全面提升管理能力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19〕65号)文件要求,全面落实鄯善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三个责任”、“三项制度”,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并将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延伸至乡镇(场)人民政府,确保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摘要】
鄯善县农村饮水管理办法【提问】
在查【回答】
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全面提升管理能力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19〕65号)文件要求,全面落实鄯善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三个责任”、“三项制度”,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并将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延伸至乡镇(场)人民政府,确保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回答】
(一)地方人民政府主体责任责任人: 买尔旦·买买提    副县长联系电话: 0995-8388909职  责:统筹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运行管理经费筹措落实,制定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责任人:沙俊刚        鄯善县水利局局长联系电话: 0995-7677001监督服务电话(24小时):0995-7677050【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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