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24-05-15 02:54

1.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3. 2022云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属于耕地范围内的都不能建房【摘要】
2022云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提问】
不属于基本农,自己空地可以建房吗【提问】
属于耕地范围内的都不能建房【回答】
不是耕地【提问】
非基本农田就是宅基地,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实地勘测后填写资料后报批。【回答】
不是耕地的,是可以建房子的【回答】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回答】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回答】
也是空地,自己申请不了,地方管理制度不同【提问】
最好是申请成功了再建房哦,不然到时候会被强制拆除的【回答】
为什么申请不了呢【回答】
云南曲靖陆良这边,也有强建基本农田,也不见拆【提问】
我觉得还是不要冒险的好,万一挨拆除,就得不偿失了,努力沟通一下【回答】
地方形式就这样【提问】
那边很多人都这么建房吗【回答】
很多很多【提问】
我的建议是,还是办好手续了再建房【回答】

2022云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4.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5.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修正)

6.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7.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用于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经营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记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的用地,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企业由其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市辖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项外,市辖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县和县级市内的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制定便民服务措施,做好服务工作。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七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土地登记。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第九条  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税费缴纳凭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土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8.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让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三种方式。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出让方应当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等项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环保、绿化、卫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项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标或者拍卖的日期、地点及规则;
  (九)其他。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规划、开发建设方案;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三)出让方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与有意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利息,下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五)受让方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出让方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指出让方向特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申请书和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出让方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被批准的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同时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
  (三)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在有效标书中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对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出让方根据决标书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当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中标者逾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充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属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决标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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