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年修订)

2024-04-30 02:29

1.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除经本所特许外,仅限下列人员进入交易大厅:(一)登记在册交易员;(二)场内监管人员。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2.2.1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2.2.2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2.2.3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第三节 交易品种2.3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一)股票;(二)基金;(三)债券;(四)债券回购;(五)权证;(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四节 交易时间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2.4.2 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基金、债券、债券回购交易,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 证券买卖第一节 一般规定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3.1.2 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3.1.3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3.1.5 下列品种实行当日回转交易:(一)债券;(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三)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四)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五)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六)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七)权证;(八)经证监会同意的其他品种。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第二节 指定交易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3.2.3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3.2.4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3.2.5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3.2.6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委托3.3.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3.3.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3.3.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3.3.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证券账户号码;(二)证券代码;(三)买卖方向;(四)委托数量;(五)委托价格;(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3.3.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3.3.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3.3.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3.3.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节 申报3.4.1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14:57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3.4.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3.4.3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3.4.4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一)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二)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5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3.4.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3.4.6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3.4.7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3.4.8 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准券为1手。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3.4.9 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3.4.10 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3.4.11 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为0.001元人民币,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3.4.12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二)增发上市的股票;(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四)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3.4.14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3.4.15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股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9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二)基金、债券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三)股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90%。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3.4.16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股票连续竞价阶段、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90%;(二)基金、债券、债券回购连续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3.4.17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竞价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3.5.2 当前竞价交易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当日后续竞价交易阶段。第六节 成交3.6.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3.6.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3.6.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3.6.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3.6.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本所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3.6.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3.6.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第七节 大宗交易3.7.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万元美元;(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2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四)债券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3.7.2 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报:(一)意向申报;(二)成交申报;(三)固定价格申报;(四)本所认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报。3.7.3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分别为:(一)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意向申报;(二)9:30至11:30、13:00至15:30、16:00至17:00接受成交申报;(三)15:00至15:30接受固定价格申报。交易日的15:00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当日不再接受其大宗交易的申报。3.7.4 每个交易日9:30至15:3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当日进行清算交收。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次一交易日进行清算交收。3.7.5 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等。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3.7.6 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会员进行成交申报。3.7.7 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会员通过交易业务单元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证券代码;(二)证券账号;(三)买卖方向;(四)成交价格;(五)成交数量;(六)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成交申报的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3.7.8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一经本所确认,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3.7.9 提出固定价格申报的,买卖双方可按当日竞价交易市场收盘价格或者当日全天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进行申报。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类型、交易数量等。在接受固定价格申报期间内,固定价格申报可以撤销;申报时间结束后,本所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固定价格申报进行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3.7.10 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接受的申报,适用于当日其他交易时段接受的涨跌幅价格。3.7.11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并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3.7.12 本所债券大宗交易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经本所认可的会员,可以担任一级交易商,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债券双边报价业务。3.7.13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3.7.14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二)债券和债券回购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三)单只证券的固定价格申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3.7.15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3.8.1 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3.8.2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3.8.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4.1.3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证券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基金、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小时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4.2.3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4.2.4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4.2.5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停牌及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证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年修订)

2.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上证发〔2020〕17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修订条文包括《交易规则》第2.3条、第5.1.1条、第7.1条、第7.4条、第7.6条、第7.8条等,主要涉及增加存托凭证作为交易品种、完善交易异常情况和重大异常波动处置规定、明确证券即时行情实时发布等内容。二、本次修订后的《交易规则》全文重新发布(详见附件),并自2020年3月13日起实施。本所于2018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18〕59号)和于2020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第3.1.5条的通知》(上证发〔2020〕1号)同时废止。三、考虑到市场及会员业务技术准备情况,《交易规则》中此前暂未实施的部分内容继续暂缓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2.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修订条文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暂缓实施条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二_二_年三月十三日

3.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第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四)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五)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
    (六)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
    (七)对会员进行监管;
    (八)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九)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
    (十)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十一)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新闻出版业;
    (二)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三)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创新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业务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其自律管理职责的要求。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下列业务规则时,应当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证券交易、上市、会员管理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二)涉及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品种作出较大调整;
    (三)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品种提供交易服务;
    (四)涉及证券交易方式的重大创新或者对现有证券交易方式作出较大调整;
    (五)涉及港澳台及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批准的其他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协议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
    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听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四条 市场参与主体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复核。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复核委员会,依据其审核意见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依法监测、监控、预警并防范市场风险,维护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同其他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业组织建立资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长效合作机制,联合依法监察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第十七条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会员监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0修正)

4.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第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四)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五)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
  (六)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
  (七)对会员进行监管;
  (八)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九)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
  (十)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十一)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新闻出版业;
  (二)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三)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创新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业务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其自律管理职责的要求。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下列业务规则时,应当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证券交易、上市、会员管理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二)涉及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品种作出较大调整;
  (三)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品种提供交易服务;
  (四)涉及证券交易方式的重大创新或者对现有证券交易方式作出较大调整;
  (五)涉及港澳台及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批准的其他业务规则。
  对于非会员理事的反对或者弃权表决意见,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请示或者报告中作出说明。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协议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
  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听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四条 市场参与主体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复核。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复核委员会,依据其审核意见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依法监测、监控、预警并防范市场风险,维护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基金、一般风险准备等形式储备充足的风险准备资源,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事件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同其他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业组织建立资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长效合作机制,联合依法监察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