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24-05-06 08:22

1.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依法应当纳税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缴入国库,但按照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收缴管理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对受委托单位的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目录。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等信息。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受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在其办公场所公示。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多收、缓收、减收、免收或者停收。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委托银行代收。执收单位不得直接收取非税收入现款,但依照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义务人或者依照规定可以收取现款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和确定的缴费方式,到代收银行缴交有关款项。第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认定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并与市、区财政部门签订非税收入代理协议的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银行和市或者区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在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非税收入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四条 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符合退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核实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按月就非税收入上月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非税收入的信息化管理。第三章 预算管理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规定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和具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但不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管辖范围内非税收入的执收、资金、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外,由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处罚、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的财政资金。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体制,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其管辖范围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组织非税收入的执收、核算、分配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非税收入。对违法执收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执收管理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算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直接缴库。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隐瞒、截留、转移、私分和挪用非税收入。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定具备国库集中收付代理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按照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和择优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代收银行名单。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