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3修正)

2024-05-20 06:49

1.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3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第八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第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3修正)

2.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卫留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将第五条第三款“设计要求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删除。

3.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五、删去第八条。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4.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工作,并在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为生产、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动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贷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按前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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