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24-05-13 17:05

1.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是指在境外设立的股票交易所、证券自动报价或电子交易系统或市场。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第三条 代表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代表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审批和监管。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与中国证监会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申请人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或认可;
  (四)申请人设立二十年以上,运作稳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五)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一个代表处,申请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有权进行公证、认证的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的复印件;
  (四)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五)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
  (七)代表处设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立的目的、必要性、工作规划、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及办公场所选址等内容;
  (八)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人就拟任首席代表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声明,且该声明经过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第八条 代表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凭批准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手续,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第九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境外证券交易所名称”、“代表处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第十条 代表处除首席代表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第十一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审批。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中国金融法律、法规;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在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三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
  (三)品行良好,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第十二条 代表处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第十三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六条(八)至(十一)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名称、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换发批准书。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境外交易所。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代表机构。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监管。
  代表处自愿加入证券、期货行业组织,接受自律管理。第二章 设立备案第四条 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登记注册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一)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国证监会的备案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等复印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内控机制等说明以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管理层人员名单及简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过往3年的年报;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六)就拟任首席代表最近3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情形的声明;
  (七)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等信息;
  (八)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承诺书;
  (九)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
  (十)代表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办公场所的电话和传真、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信息;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第五条 备案材料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撤销及相关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境外交易所补充齐备。第六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由境外交易所总部或者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首席代表有兼职行为的,境外交易所应当更换首席代表。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第七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书面报告,说明更名原因,并提交代表处更名后的登记证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境外交易所因控制股权发生变更、合并、重组、被接管等原因导致代表处更名,境外交易所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重新备案。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提交本办法第四条(五)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代表处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第八条 代表处撤销,应当在启动撤销工作前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撤销报告应当由境外交易所出具,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境外交易所承担责任。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只可面向机构或者企业进行市场介绍。
  市场介绍指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对机构或者企业举办的培训、会议、座谈等非营利性活动。代表处举办面向机构或者企业的市场介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介绍时,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