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2024-05-12 09: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方便交通,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用时间缩小边远地区的距离,实现城乡一体化,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特制定本条例。

专家说法:赵健律师
  (一) 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3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76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64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4.4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64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72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16万元。
  (二)其他税费
  1、备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备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交通、林业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各市动迁办公室共同确认。
  3、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征地报件必备件附征地卷一同上报。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同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65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55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4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仓房每平方米补偿120元。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25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00元。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25—30元。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50—1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5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150元。
  大门楼每个补偿4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1000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2000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1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10—3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坟每座补偿3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6000元。
  (五)、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1、林木补偿标准
  ⑴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60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3000-18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⑵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6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元。
  ⑶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00—3100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4600—6200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元;
  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9600元。
  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25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100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5-20元;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50元;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1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4000元;
  未成林每亩2667元;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5336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6667元;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2000元;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1334元。
  4、绷忠瞪杓品寻戳值亍⒘帜竞蜕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六)、果树补偿标准
  1、苹果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5-9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90-21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210-1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
  2、梨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5-45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45-144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144-1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
  3、桃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45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45-144元;
  盛果期(9-20年)平均每株补偿144-360元;
  衰果期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80元。
  4、葡萄树
  培育期(1-2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3-5年)平均每株补偿10-90元;
  盛果期(6-11年)平均每株补偿90-110元;
  衰果期12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80元。
  5、枣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10-80元;
  盛果期(9-30年)平均每株补偿80-650元;
  衰果期3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20元。
  6、板栗
  培育期(1-4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5-7年)平均每株补偿10-18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180-9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450元。
  7、杂果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4-10年)平均每株补偿10-30元;
  盛果期(11-25年)平均每株补偿30-8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40元。
  (七)、电力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低压线路改移(0.4KV)每公里补偿30000元;线路加高木杆平均每根1000元,砼杆平均每根15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2、高压线路改移(10KV)每公里补偿47000元;线路加高砼单杆平均每根60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3、高压线路加高(66KV):砼单杆平均每根55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砼A杆平均每基10000元,铁塔平均每基1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4、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八)、邮电通讯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电话线路
  木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000-2000元;
  砼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500-3000元。
  2、架空光(电)缆
  木杆平均每根500元;
  砼杆平均每根1000元;
  光(电)缆每米50-150元。
  3、地下电缆
  电缆、光缆每米100-200元。
  (九)、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1、农村小型水库
  水库水面(灌溉与养殖兼用)每亩补偿9000元;
  水库水面(灌溉)每亩补偿6000元;
  水库荒滩每亩补偿100元。
  2、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小型闸门(砼结构)每个补偿5000-10000元;
  排灌干渠堤坝每延长米补偿10元。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动迁补偿标准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动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办公用房参照民房动迁标准;厂房等生产设施按重置折旧计算,适当考虑停工搬迁损失费用。
  (十一)、施工运输道路补偿标准
  凡工程施工指定的乡村运输道路,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程竣工后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修复。
  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视取料难易、路面宽度情况,每公里补偿10-15万元。
  乡村道路(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5万元。
  乡村道路(土路面)每公里补偿2万元
  (十二)、乡村道路和田间作业道补偿标准
  考虑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确需修建的乡村道路连接线和田间作业道,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实施。
  村道路连接线(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6万元(含征地费用、简易构造物)。
  乡村道路连接线、田间作业道每公里补偿4万元
  (十三)、征地及动迁不可预见费
  按签订的征地和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总费用的5%计算。不可预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主要用于因工程设计变更引发的扩大征地和地上附着物动迁的补偿;
  工程设计时没有发现,征地动迁协议中没有列入的不可预见的地下构造物动迁补偿;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拒的地震灾害等不可预见项目的补偿。涉及征地的不可预见项目,由省交通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核定。
  (十四)、各市动迁办公室管理费
  按省市签订的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的总费用的3%计提。
  各市动迁办公室为临时性机构,主要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地上、地下附着物和地方协调工作。市动迁办公室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不得超支。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是国家颁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市镇行政区的土地根据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类型、土地年产值、土地区位登记、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据片区划分用于征地补偿综合计算的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由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涉及国有土地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条例还未出台。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扩展资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3.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全文

  我国目前没有颁布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相关的参考法律法规有: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为了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全文

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1)国家没有颁布您陈述这条例,您是想了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吧,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涉及您所述问题的规定条款主要是: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如果只是单纯征收土地(即上面未建筑房屋)的,补偿按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请问这是真的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是假的
  按照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是指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这就说明所谓的“暂行条例”从效力级别上肯定是行政法规,只能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很显然,网上盛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却以“胡锦涛主席令”的形式予以发布,与我国法律法规严重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 请问这是真的吗?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暂行条们

你是哪个省份没有细说,先来看一看上海上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上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沪〔嘉〕[2013]056号

                                          沪〔嘉〕征地补告[2013]第0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13]187号批文批准的征地方案,现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

  一、本次征收土地的范围:

  1、陆家村柴塘队2761.4平方米,其中农用地2525平方米、建设用地0平方米、未利用地236.4平方米。

  2、马陆村东沙队1201.1平方米,其中农用地1155.8平方米、建设用地0平方米、未利用地45.3平方米。

  3、马陆村封家队1089.8平方米,其中农用地826平方米、建设用地0平方米、未利用地263.8平方米。

  4、马陆村王家队616.2平方米,其中农用地508.2平方米、建设用地0平方米、未利用地108平方米。

  5、上海马成实业公司1248.4平方米,其中农用地0平方米、建设用地1248.4平方米、未利用地0平方米。

  6、上海马陆制药厂217.5平方米,其中农用地0平方米、建设用地217.5平方米、未利用地0平方米。

  7、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化工厂1199平方米,其中农用地0平方米、建设用地1199平方米、未利用地0平方米。

  8、上海顺成塑料有限公司925.5平方米,其中农用地0平方米、建设用地925.5平方米、未利用地0平方米。

  二、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关于同意实施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调整方案的复函》(沪发改价督(2009)013号)执行,标准为马陆镇农用地43.5元/平方米,非农用地43.5元/平方米 
,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方式为转账。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执行,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转账。

  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关于调整本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6)009号)执行,标准为每平方米马陆镇粮棉地2.35元/平方米,蔬菜地4.35元/平方米,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转账。

  四、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补偿的,详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

  五、有关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按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安置方式另行公告,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2013年6月22日前提出书面意见,送达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马陆管理所。逾期未提出的,视作无意见。

  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要求举行听证的,请于2013年5月30日前按征地听证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送达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马陆管理所。逾期未提出的,视作放弃听证。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嘉定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地的实施。

  特此公告。

  联系人: 羌俊英 联系地址: 沪宜公路2228号

  联系电话: 59159859 监督电话: 33516271

                                                                        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2013年5月24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8. 最新的国家发布的征地补偿条例是什么啊?

  对农户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并给与一定的补偿的这种制度称作征地补偿,

  《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①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用土地,在拟定征地协议以前已种植的青苗和已有的地上附着物,也应当酌情给予补偿。但是,在征地方案协商签订以后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践中,可按下列办法执行:

  在征用前土地上长有的青苗,因征地施工被毁掉的,应由用地单位按照在田作物一季产量、产值计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而定。对于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其一季产值的1/3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够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补偿;对于多年生长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支付移植费,如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林木,由林权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只付伐工工时费,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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