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 能否作为 融资类资管产品增信抵押物

2024-04-28 06:16

1. 土地所有权 能否作为 融资类资管产品增信抵押物

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抵押物,目前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以用于抵押。

土地所有权 能否作为 融资类资管产品增信抵押物

2. 政府应收账款能用作抵押吗?

正常情况下,如果该企业是政府大力扶持的龙头企业或新兴产业代表(即政府重视),企业可以向政府申请以政府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作为担保为企业融资,南方国开行此类案例操作的很多的。

3. 土地所有权为什么不可以质押?

因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不能进行交易,所以不能质押。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土地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一般来说,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但是土地所有权相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而言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特定性
2、交易的禁止性
3、权属的稳定性
4、权能的分离性。

土地所有权内容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同时对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行使权利有三条重要的限制:
1、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2、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不得违反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3、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
扩展资料: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所有权是一项专有权,其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这是由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
2、交易的限制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显然,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投资,均属非法,在民法上应视作无效。
3、权属的稳定性。由于主体的特定性和交易的限制性,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处于高度稳定的状态。除《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的土地实行征用”以外,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状态不能改变。
4、权能的分离性。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在土地所有权高度稳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法律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物权形态并且能够交易。
因此,现代物权法观念已由近代物权法的以“所有为中心”转化为以“利用为中心”。
5、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即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性,就是说一块土地只能有一个所有者,不能同时有多个所有者。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
6、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土地为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转入何人或何单位控制,所有权人都可以向他主张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为什么不可以质押?

4. 16.以土地所有权为抵押物设立的抵押,其抵押合同( )。

答案】D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土地所有权能否作为抵押物。《担保法》第37条列举了六类不能抵押的财产,其中规定土地所有权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所以以土地所有权为抵押物设立的抵押,其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5. 为什么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是要通过拍卖抵押物受偿?

抵押物价值一般大于债务价值,如果你们签订的合同是债务到期直接把抵押物提走明显对债务人不利,拍卖的话你只需要拿走你应得的剩下的就是债务人的了,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为什么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是要通过拍卖抵押物受偿?

6. 国有企业转让应收账款还需评估么

目前我国市场交易中,尽管绝大多数企业的应收账款是转让给银行等信贷机构的,但应收账款在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转让的行为已相当普遍。这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认识:普通民事主体能否受让应收账款?笔者认为,企业应收账款受让主体日益多元化的现象应予正视,将企业应收账款受让主体资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可以提高大量闲置资产的利用效率,从而避免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并引发法律风险。实践中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转让案件,是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权转让规定,还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变相贷款规定,将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如何科学界定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解决问题的核心。 
  一、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转让的具体表现形式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学界的共识为金钱债权,即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为标的的债权。作为债权具体形式的应收账款,自然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转让主要包括两种:出售及担保形式作出的转让。从本质上来说,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财产化后具体的用益方式。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应收账款的转让反映了债权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的法律特征。西方法律世界经历了漫长历史演变达成上述共识。根据《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可以为任何法律主体,包括商人或消费者。因此,从更好地参加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及尊重私法自治等角度看,普通民事主体成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主体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我国应收账款法律调整从禁止到适度规制的历史嬗变
  随着国家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市场对债权自由流转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合同法第79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例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为何种法律主体法律并无明确限制。物权法的颁布,使得应收账款转让制度更为完善。该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将质权人分为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个人也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并非只有金融机构才有质权人资格。这样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有可能成为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三、应收账款转让并非变相借贷融资
  我国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贷是产生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企业间借贷源自《贷款通则》第21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如果将应收账款转让理解为“变相借贷融资”,则可以推导出受让方必须是金融机构的结论。但应收账款转让不只是一种普通的债权转让,更是一种独立的业务,具有独立的特点。应收账款转让与变相借贷融资在主观认识上存在明显差别: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应收账款让予方出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或急于变现资金,受让方则基于有利可图(通常为一定的折扣),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合法性有认识;而变相借贷融资则借着合法的法律形式,故意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于变相借贷融资的违法性具有一定认识。此外,企业间的应收账款转让与也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差别。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让予承受的问题,而企业间借贷却是信用融通的问题。应收账款的转让通常是先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合同,然后债权人将收款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企业间借贷通常是一方直接向另一方出借现金等资本。应收账款转让与企业间借贷相比较,更具有安全性与合法性。再回到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问题上来,这源自于《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但在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等条款。近年来的司法审判中对上述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正。由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目前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予以放开的呼声比较强烈。 
  综上分析,可以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是民法债权转让的具体形式之一。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民事主体,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或受让主体。我国立法应借鉴西方国家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规定,从审慎金融监管的角度建立健全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法律制度。

7. 什么叫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三者之间的区别和相同点有哪些

十处区别: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1、 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抵押权: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 区分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
  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可以看出,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第二部分
  3、 担保物权与保证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担保法刻板地遵循了物权优先的原则,却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担保法司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法院良好的执行。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权利,并再次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
  4、 抵押财产的扩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法律本身,应该是个自下而上的东西,而非自上而下的玩意。法,总是与自由在一起的。看起来,在对法的本质的理解上,已经进了一大步。
  5、 承认浮动担保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未承认浮动担保。物权法在此又是一大进步,并且,未将适用范围仅仅限定于公司法人上,合伙、个体户也可以享受。
  浮动担保物权的行使,是以破产清算制度为依靠的。因此,梁慧星教授对物权法此条持有异议。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弥补,只是仍然有不足之处。
  6、 房产地产统一抵押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在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上,二者规定一致。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上,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全面。
  物权法的改进体现在两点:
  (1)规定了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见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2)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两个法条相结合,可以杜绝之前房产、土地分开登记造成的混乱。在担保法下的现实中,房产、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给债权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麻烦。
  7、 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限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
  8、 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的确定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而担保法对此未涉及及其司法解释仅有少量涉及。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9、 权利质押登记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远较担保法全面。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取消了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公示的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对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做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大为方便。
  10、 关于留置权的范围
  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物权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此外,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在担保法下,登
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
押物评估价值抬高。物权法在这点上,可谓做了件小功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担保法: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什么叫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三者之间的区别和相同点有哪些

8. 可以用作质押的物品包括哪些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押;权利质押质押漫画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
  押标物包括: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仓单指仓库保管应存货请求填发价证券提单指用证明海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已经由承运接收或者装船及承运保证据交付货物单证4、转让基金份额、股权.
  特征:
  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