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2024-05-07 22:01

1.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征收范围,即《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大中型企业。第三条 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上缴税利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是指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并在银行单独设立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专用帐户的国营企业。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是指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减去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后的余额。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按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中有关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以及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计算。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从工资基金以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但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不得列入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第七条 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除第一年是指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定并逐级下达到企业的核定数外,以后年度按照批准的上年会计报表中的工资基金表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核定(应剔除交纳的工资调节税、罚款和滞纳金)。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工资调节税时,应按年增发的工资总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次预缴”,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时,纳税人每次增发工资,都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第十条 年度内按次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占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或: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适用税率-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年终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其少缴税款应补交入库,多缴税款由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税款。第十二条 上年工资基金表中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如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额,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剔除,并照章征税。第十三条 纳税人当年的工资增长基金余额,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中归还。税务机关同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第十四条 工资调节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多报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少报应纳税工资增长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2.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税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第三条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第五条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第六条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第七条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第八条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第九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3.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介绍

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增发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部分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介绍

4.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税费改革

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增发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部分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是为了配合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而设置的。1985年7月国务院发布《暂行规定》,决定从1985年度起开征此税。当时全国约有15%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实行这一办法。随着工资制度改革的深入,从1988年度起,国家扩大了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实行范围,决定下放审批权限,并推行地区(部门)总挂钩办法。挂钩方式有7种:(1)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2)工资总额同实现利税挂钩;(3)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4)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5)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挂钩;(6)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或同创汇额税利指标双挂钩;(7)工资总额同销售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所有这些,统称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缴纳工资调节税的单位限于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他国营企业执行按缴纳奖金税的办法,不缴工资调节税。征税对象是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的部分。税率采取超率累进制,1985年开征时规定为4个级距,当年工资增长总额不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内的部分,免税;超过7%~12%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12%~20%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20%的部分,税率为300%。1987年在奖金税调整税率的同时,工资调节税调整为5个级矩,即当年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上年工资总额7%以内的部分免税;超过7%~13%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13%~2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27%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27%的部分,税率为200%工资调节税采取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企业在当年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先缴税后增发工资。的开征,有利于促进国营企业工资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企业经营责任制,使企业工资增长与企业生产增长相适应,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1994年税制改革时,被取消。

5.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税费计算

在核定挂钩企业工资基数时,应根据挂钩企业上年应提工资增长幅度,扣减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基数时扣减的工资调节税,不参与挂钩浮动,但可做为企业工资储备金使用。核定工资基数的扣税办法,与挂钩企业按实际发放工资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办法有所不同,具体计算办法,见所附的计算公式及适用税率表。挂钩企业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税办法,仍按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附:核定挂钩企业工资基数时应扣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适用税率表及计算举例。一、应扣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应扣工资调节税=上年核定的工资基数上年应提工资增长额×适用税率(上年核定的工资基数-速算扣除率)/(1+适用税率) 二、计算举例在核定挂钩企业工资基数时,应根据挂钩企业上年应提工资增长幅度,扣减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基数时扣减的工资调节税,不参与挂钩浮动,但可做为企业工资储备金使用。核定工资基数的扣税办法,与挂钩企业按实际发放工资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办法有所不同,具体计算办法,见所附的计算公式及适用税率表。挂钩企业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税办法,仍按有关税收规定执行。附:核定挂钩企业工资基数时应扣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适用税率表及计算举。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税费计算

6.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问题解答

一、劳人薪字〔1985〕29号《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中一九八四年已经按其它办法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原则上应改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和《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年难以改变的,要在一九八六年改过来。但今年也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这类企业,一九八五年是征收工资调节税,还是征收奖金税?  答:对于一九八四年按其它办法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在一九八五年已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改过来,并报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的,应按规定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一九八五年未改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规定和《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的,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规定,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  二、一九八五年未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是否征收工资调节税?  答:凡未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自定办法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单位)不论经哪一级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均不属于工资调节税的征收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三、属于缴纳工资调节税的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如何计征一九八五年度工资调节税?  答:按国家规定属于缴纳工资调节税的企业,其发放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除国家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副食品价格补贴外),均应计入企业一九八五年度工资增长总额,计征工资调节税。  四、缴纳工资调节税的企业,按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以及计划生育补贴和计划生育奖,是否征收工资调节税?  答:缴纳工资调节税的企业,按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以及计划生育补贴和计划生育奖,因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不计入企业当年工资增长总额,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五、缴纳工资调节税的企业,发放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以及其它经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工人的奖金是否免缴工资调节税?  答:对于应缴纳工资调节税的企业,发放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以及其它经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工人的奖金,因已核入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之内,因此,应计入企业当年工资增长总额,征收工资调节税。  六、企业当年财务会计报表已列支,转到次年发给职工的工资,应如何计征工资调节税?  答:根据《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工资调节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企业当年财务会计报表已列支的工资总额,不论是否已经发放给职工个人,均应计入企业当年发放的工资增长总额,计征工资调节税。

7.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简介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漫画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是中国对部分国营企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工资所征收的一种特别目的税。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征收工资调节税。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简介

8.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存在问题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改革开放的要求,按照统一税法、简化税制、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我国先后完成了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和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1991年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4年将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进行整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形成了现行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税法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现行企业所得税制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改革开放和吸引外资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2006年,全国企业所得税收入达到7080.7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18.81%,已成为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税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中国已经建立起相对比较完善的税制体系,基本上实现了一税一法,每个税种都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范。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我国现有的并已实施了十多年的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目前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为:一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级次不同,实际执行中法律效力也有差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内资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二是税法条款内容过于笼统,不够具体、细化。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国家财税主管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了大量税收政策,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特别是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漏洞,一些内资企业为了能够享受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既影响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又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三是法律执行成本较高。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实施办法上有较大差异,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造成内外资企业之间税负不公平,也增加了法律的执行成本。四是不能适应国际税制改革发展的形势。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上所得税税制改革很快,发展变化很大。目前我国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情况十分普遍,企业组织形式向多元混合方向发展,继续实行按内外资企业分设的两套税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发展需要,也不符合国际税制的发展潮流。为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亟须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梳理和整合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制定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发展趋势的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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