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4 17:24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结汇: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 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
  (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第三条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帐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汇。第四条  境内机构申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述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原材料的合同和凭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的结汇,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在境内采购设备、原材料的合同或者其它费用的收据;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立项合同和境内采购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有关贸易凭证、商业单据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的结汇,持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对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和招股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国家计委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结汇,持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第五条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持开办费等费用有效支付凭证或支付清单。结汇后,不得将所结人民币再转换成外汇。第六条  境内机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下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累计结汇超过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结汇。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

企业代码:          (   )汇资核字第(   )号
单位名称 登 记 证
编    号 第一联 外汇局联 系 人 电    话 结汇银行 结汇币别 申请金额
(小写) 申请金额
(大写) 批准金额
(小写) 批准金额
(大写) 外汇来源 外汇用途 外汇管理局意见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月   日
经办:          审核:




 


单位公章注:填报该核准件同时提供《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第五条 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第七条 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盖印鉴。第九条 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第十二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理,直至取消该开户行的开户审核权。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管汇法规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施行细则,并报总局备案。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一页)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董 事 长:___________ 副董事长:__________ 总
经理: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___
联 系 人:_______________
副总经理:_______________



职工人数:_________ 其中外籍港澳人数:_______
______
合营者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
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方国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 合同期限:_______
______
企业正式开业日期: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
_日


批准成立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批 准 文 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
__日
核准营业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批 准 文 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日   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
__日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投资方式(1、合资2、合
营3、外资)
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二页)
 
单位:万美元

 投资总额合计:__________________其中企业境外借款:______________外方投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投资者合计中方外方注册资本       中方外方其中货币   投资币别  厂房建筑   设备物料   折美元汇率  工业产权   场地使用   折人民币汇率  其它   实收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三页)
 
单位:万美元

 外汇盈余情况(1)外汇盈余;(2)外汇平衡;(3)外汇短缺境外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期限:______________年合同规定产品外销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实际执行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中 方 外 汇 利 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 方 外 汇 工 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方外汇旅差费结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三资企业批汇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工 资 汇 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利 润 汇 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付给境外工业产权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资 本 回 收: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第三页为累计数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系指我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在中国境外、港澳地区,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第二条 对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境外融资实行其总行负责制下的总量控制,风险分级管理的办法。第三条 各总行应加强对其海外分行境外融资的管理。总行应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第1年境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的40%,以后每年余额增加不得超过上年度余额的30%。第四条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境外融资余额内,以自身名义在境外发行商业票据(CP)、大额存单(CD)、中长期债券等有价证券或一次性筹借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须事先经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审核批准。其它方式的境外融资,按其总行的管理规定办理,事后由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总行不得授权其海外分行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融资。第五条 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第六条 总行应每半年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分支机构境外融资情况。第七条 以上规定同时适用于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离岸业务中的对外筹资管理。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账号、账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账户。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②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从1997年起取消单独的外汇年检,由联合年检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企业名称:邮政编码:企业地址:开业时间:营业执照注册号:外汇登记证号:企业规模:合营期限:经济类型:企业类型:所属行业:隶属部门:主导产品:经营范围:法人代表:职(临)工总数:财务主管:财务主管理电话:主办会计:主办会计电话:注册地外汇局:外汇结算账户核定总额(万美元):合 营者中 方 外 方 投资总额(万美元) 注册资本(万美元) 其中外方%投 资方式 现金(万美元)设 备工业产权场地使用其它中方     外方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详情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三)若以外汇资金直接对外支付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可在“外汇资金来源”项下选择 “境内汇出”填写。其中,不涉及购汇的,选择“自有外汇资金”填写;涉及购汇的,选择“购汇”填写。四、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及信息无误后,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为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为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银行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五、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内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反馈手续。六、境内银行应按照《规定》第九条前两款及第十条的要求,就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境内银行应就已登记境外机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七、境内银行可直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若原汇出资金以人民币购汇的,可凭原购汇凭证自行办理结汇。八、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九、境内银行因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等均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外汇收支发生日后3个工作日内逐笔进行反馈。十、境内银行若将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按照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核准后办理。境内银行应在结汇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业务系统逐笔进行反馈。十一、境内银行将其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境外机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其他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十二、境内银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境内银行应将按每笔投资情况填写的《申请表》及逐笔信息汇总清单一次性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补录入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境内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上述补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按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详情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简介

汇发[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第八条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第九条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 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处以外汇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外汇局发布跨国公司外汇资金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主要内容包括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和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一是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二是各级外汇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三是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既可要求主办企业一次性更新之前备案材料,重新制定操作规程备案;也可仅就外债比例自律管理等新增业务单独备案。分局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向总局的备案,新开展业务的分局须向总局整体备案业务操作规程。四是分局在审核企业备案操作规程过程中,须严格审核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确保准确;做好系统维护,加强部门协调和对银行、企业的监管。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请各分局遵照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向总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