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2024-05-07 10:47

1.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护农村合作经济不受侵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实行部门审计监督,审计业务受审计机关指导。第三条 农村经营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任务第四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事业单位;
  (三)经济联合体;
  (四)其他有经济自主权的合作组织;
  (五)使用乡(镇)统筹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管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审计。第五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前条 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承包费、统筹费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
  (三)财产、物资的安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利益的行为;
  (八)农民负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三章 审计职权第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第七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以及拒不缴纳应缴的罚款的,可在年末分配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第八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村经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报当地政府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审计程序第九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农村经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第十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计方案确定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计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第十三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抄送县(市)审计机关。
  农村经管部门对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审定。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经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时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复审单位的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提出申诉。第十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2. 沈阳市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农村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的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区成立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与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合属办公,设专、兼职审计人员;乡镇成立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与乡镇经营管理站合属办公,设三至五名专、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  市农业局、县区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是各级政府授权对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所辖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的审计工作,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向其报告工作,并负责指导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五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各级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应协助、配合。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审计的事项接受国家审计机关抽查;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审计部门有权纠正审计工作站做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县(区)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可对所辖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直接进行审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领导和支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工作。乡(镇)应成立审计工作领导小组。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对所辖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每月审计一次会计凭证,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审计。第七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命,持省审计局和农牧业厅颁发的审计证上岗。
    审计人员的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责任心强;熟悉农村合作经济财务会计制度和业务核算知识;掌握有关经济政策、法规;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和实践经验。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在审计办案期间,参照国家审计部门的规定享受审计补贴。第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的经营活动、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审计内容包括:
    (一)财务预决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现金、存款、物资、财产和有价证券的管理情况;
    (四)统筹费、提留款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粮食三挂钩落实情况;
    (六)会计核算及收益分配情况;
    (七)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八)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遵守财经法纪和维护集体财产、集体组织利益的情况;
    (十)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一)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二)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与财务收入有关的经济活动。第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在审计中的权限: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预算、决算、会计报表、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提出有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四)制止、纠正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收缴侵占的国家的集体资产,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五)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社扣款。

3.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决定(1998)

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改为《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规定》。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农村合作基金会;”3、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4、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26日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决定(1998)

4.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第五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第九条 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第十条 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级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5.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第五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第九条  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第十条  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1997修正)

6.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7. 对农村集体经济应审计哪些内容

审计的具体内容是指审计监督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状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主要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镇)经营管理部门代管集体资金的情况;
(十一)当地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对农村集体经济应审计哪些内容

8.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第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权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单位。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四章 审计程序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