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2024-05-04 00:46

1. 杭州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产的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和合资入股等活动。
涉外房地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管理实行市、区分级办理,统一发放契证的管理原则。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的日常工作,承办房产转让手续及代征契税,统一发放契证。
各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承办私有房屋和区级单位自管房屋转让手续。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应以自住、自用为原则,其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转让方向市、区房地产市场登记,申报转让价格,实行挂牌交易。
(二)申请房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房地产进行评估。
(三)转让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
(四)契约签订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房地产转让的受让方在交纳契税领取契证后,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因房屋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受让人身份证明(个人缴验本市户口簿、单位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三)合同原件。
(四)付款凭证(个人原件、单位复印件)。
(五)房屋平面示意图。
(六)房地产转让登记表。
(七)房产评估报告。
当事人一方因故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应提交政府授权机关批准购房的文件。
单位自管房转让,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让的文件。
外地单位受让本市房屋还应提交政府授权机关批准进杭的文件。
第九条房地产赠与、交换应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或交换协议书。
继承析产应提交经公证的继承公证书或析产协议书。
第十条因合资入股而发生房地产转让的,应提交政府授权机关批准入股的文件。
第十一条以拍卖成交的,应提交拍卖主办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应由转让方按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20%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已缴纳过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的房地产再次转让时,应按其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费。增值额按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减去前次转让价及银行利息、有关税费计算。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和增值费,由杭州市房地交易管理所统一收取,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出售已出租房屋,所有权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按份共有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出售共同共有房屋,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国家银行办理建房储蓄的中奖房屋,比照房产赠与办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交易管理部门按《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杭州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2. 杭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范围内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经营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介绍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对象,代办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场地。
(二)具有自有资金10万元。
(三)具有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经纪人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
第六条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机构的文件;
(二)成立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及组织章程。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个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须持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政策考核合格后,发给经纪人证书。
房产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房产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房产经纪人在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经纪人资格,缴销经纪人证书。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3.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第七条 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 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市场举办者应作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发布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市场举办者需对外发布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发布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发布广告。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发布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第十三条 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第十四条 《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第十五条 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4. 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构建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推进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第四条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的派出机构、登记事务机构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房产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税务、数据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本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规定。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八条 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依法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评价及管理。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征得银行、公证等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其服务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也可以委托异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与不动产登记相关联的多个办事事项,实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便民服务点、门户网站、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可以以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电子申请材料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电子证照、证明等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委托数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代为申请;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5. 杭州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 加强住房限购及商品房销售管理

观点地产网讯:8月5日,为进一步支持自住需求、抑制投机炒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
《通知》指出,进一步加强住房限购。落户杭州市未满5年的户籍家庭,在购房之日前2年起已在杭州市限购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社保满24个月,方可在杭州市限购范围内限购1套住房。非杭州市户籍家庭,在购房之日前4年起已在杭州市限购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社保或个人所得税满48个月,方可在杭州市限购范围内限购1套住房。
进一步完善新建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杭州市限购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公证摇号公开销售时,购房意向登记家庭数与公开销售房源数的比例大于或等于10:1的,无房家庭、普通家庭分别按社保缴纳月数从多到少排序,高层次人才家庭先按B、C、D、E人才类别从高到低排序、同一类别人才再按社保缴纳月数从多到少排序,以一定比例入围公证摇号。多个购房意向登记家庭均达到入围最低社保月数的,一并入围摇号。购房意向登记家庭社保缴纳时间自2006年1月起算,按购房家庭成员中在杭州市限购范围内社保累计缴纳时间最长的一方计算。
《通知》还指,杭州市限购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公证摇号公开销售时,购房意向登记家庭数小于或等于公开销售房源数的,开发企业应采取公证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并按序售房,剩余房源可自行销售。
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杭州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公证摇号公开销售过程中,购房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或恶意干扰公证摇号销售的,3年内停止其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意向登记和合同网签备案。

杭州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 加强住房限购及商品房销售管理

6.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拓展资料: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7.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我国对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的条件规定如下: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2)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5、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时,除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拆迁户安置情况说明和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的证明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8.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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