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24-05-01 04:56

1.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以营林为基础,强化封山育林,开发宜林荒山,实施退耕还林,改造低价值林,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用材林,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置护林员,负责本村的森林管护。第五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四至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国有荒山荒地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造林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采取多种形式投资造林。
    国有荒山林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最长可到50年,所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租赁者所有。林地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租金给予减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种苗及技术服务,成林后优先安排采伐指标,自有收益之日起3年内按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集体组织造林。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入股等形式造林,林木归承包者、租赁者所有。县林业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种苗、技术、收费和使用年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林。第八条  公民男14周岁至60周岁、女14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5株,并保证成活。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由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
    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到乡 (镇)和单位。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示范林。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进行庭院绿化,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每年6月为自治县植树月。第九条  对新造林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设置封山标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的活动。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集体、个人经营苗木,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苗圃基地。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低价值林改造规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改造;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组织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低价值林的改造,并享受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改造方案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根据规划提出,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规划,建立健全退耕还林责任制,逐年完成25度以上坡耕地的退耕还林任务。
    对退耕还林的村寨和农户实行以奖代补、以粮换林的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承包到户的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种苗及技术服务。承包户无力造林的,可以转包、租赁给他人造林,其承包、租赁期可延至50年。第十四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进行采伐、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活动。第十五条  对窝坎大山、糯良大黑山、公母山、芒告大山等国有林区和天然林区的林木应当严格实行抚育间伐。
    采伐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在县内出售的,需经乡(镇)林业站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农村建房和农村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需使用自有林地3公顷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
    县城的单位和城镇居民禁止用木材作燃料。其他乡(镇)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应逐步减少用木材作燃料,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核定其木材消耗量。以木材作为生产燃料的单位,应当建立薪炭林基地。
    农村居民由政府扶持节柴改灶、种植薪炭林,逐步实现以其他能源代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二条 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哈尼族等民族。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西盟镇。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边疆和民族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合作。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并且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

3.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等民族。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梭镇。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与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都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订)

4.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政管理;积极营造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发展茶叶、咖啡、水果等经济林;绿化宜林荒山。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公安负责做好林政治安工作,依法查处林业案件。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林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助理员,受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的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多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9日为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林区内严禁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或者防火期内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的,必须经县或乡(镇)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第五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工作,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苗木、种子等进行严格检疫,对发生病虫害的林区应当提供药物、器械,给予技术指导、组织防治。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护林。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明令分期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内,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采脂、采果、伐木等损坏森林资源的活动。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需要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第八条 自治县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和开垦种植。
  禁止在国有林区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第十条 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的权属和四至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砍伐林木、毁坏林地和开展生产经营开发活动。
  严禁移动、毁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第十一条 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护职责的,林业主管部门可重新确定代管户。已划定的责任山和自留山不按规定绿化经营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责任人或按照“四荒”出让政策出让。第十二条 全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死亡及全家搬迁异地落户或虽末落户但已搬离3年以上者,其自留山、责任山、轮歇地由集体收回统筹安排。自留山和轮歇地上的林木,应酌情折价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所有制形式。坚持谁造谁有,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或者转让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多林种造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对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划定到户5年以上的轮歇地,仍未造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组织植树造林。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林产品加工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用的用材林。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第十四条 每年农历5月2日至8日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周,凡居住在本辖区14岁以上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参加义务植树者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应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筹资,用于发展林业。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每年对林业的投入两级累计不低于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应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发展林业。

5.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造管并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提高林业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三条 经济林木是自治县的支柱产业。要培育优质果苗、科学种植、优化管理,加快发展经济林木。第四条 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本辖区的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职能。第六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资源保护第七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及时扑灭的方针。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第八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应建立健全和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制度,制定护林防火的乡规民约。订立农户义务巡逻制度,做好火情监测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
  (二)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特殊情况用火必须经乡以上护林防火机构批准;
  (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林区应当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四)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防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抓好定居、定耕工作,杜绝毁林开荒。
  对外地流入本县有毁林开荒行为的人员,要进行清理。
  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在35度以上高山陡坡林区内挖茯苓和从事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工副业生产。第十条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因搬迁和绝户,应将其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归集体转包或者有偿出让。第十一条 水源林、水土保护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禁伐区的范围:
  (一)泸沽湖保护区,包括风景区、游览区,风景规划范围;
  (二)自治县境内的山泉、龙潭和溶洞,已建和计划建设的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战河纸厂、干布河水电站周围1000米以内;
  (三)省级公路和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治县内主要河流两岸150米以及河流发源地周围200米以内;
  (五)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流失冲刷地带。
  禁伐区范围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统一管理,权属不变。
  禁伐区范围内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中幼林可以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前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第十二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引进植树造林的种苗,应保证质量,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给检疫证后才能引进种植。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工作站,应加强对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采集标本的,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禁止采伐和毁坏银杉、水杉、三尖杉、小籽垂直柏香树、红豆杉、粗榧等珍稀树种。
  对香樟木、黄连、桂皮、党皮、绿皮子、杜仲、兰草等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性利用,严禁滥挖滥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6.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生态体系、林业产业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林业发展。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林业站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森林采伐计划。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六)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

  (七)收取的绿化费;

  (八)捐赠和其他资金。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第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承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和技术扶持。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低价值林地,开发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适度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森林保护利用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第二十二条 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掘根、剥树皮;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7.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8.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产业和林业生态体系,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林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其他资金。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森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工作,培养各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林业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中低产林,开发宜林荒山。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类区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规定报批后实施。经批准的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 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地、林木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平台,完善管理制度,并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评估,方可进行。林地使用权变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未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林产品包括:木材产品、木工艺品、竹藤制品等。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合理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第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林业生产设施。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擅自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挖掘树木、树根,剥树皮,无证采集松脂;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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