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信息

2024-05-16 21:09

1.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信息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3号各保监局、各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3年5月6日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  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金的初始金额及其后续增减事宜;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单独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专户管理是指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建立对应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并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  单独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  (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有关记录;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方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开发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并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产品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合同文本;   (三)投资账户说明书;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产品可行性报告;  (七)财务管理办法;  (八)业务管理办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报告。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  (一)产品名称变更;  (二)管理人变更;  (三)管理费费率上调;  (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品变更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变更报告;  (二)变更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四)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账户说明书等);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报告后,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设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的开设比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开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由其保管资产、开立账户、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数据核对、信息披露、支付等事务。  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以包括以下项目:  (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进入基金管理专户时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三)托管费托管费是资产托管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运营成本。托管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四)解约费委托人提前解除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受益人退出的,应当通过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请,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个人账户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个人账户的存续期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董事会决议或民主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  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无须进行个人账户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委托管理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进行书面确认或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受托管理合同之前,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荐适当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相应的担保费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是指非保险类金融机构,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担保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风险揭示书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担保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经历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文件,均应采取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其中,纸质文件一式两份;电子文件采取PDF文件格式并刻录成光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日起施行。《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信息

2.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

3.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经营主体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第一节 产品管理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第二节 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4.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013年5月6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3〕43号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意在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健康发展。该《办法》分总则、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5章45条,自下发之日起日起施行,《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予以废止。

5. 加强养老保险工作信息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建议:(一)养老保险费未能应收尽收,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规模和总量未能如实体现。(二)养老保险金超范围发放,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一是部分地方擅自增加养老保险金计发项目,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规模。(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管理不够完善。1.账户设置和管理不规范。一是一些地区未按规定清理多头开户,仍在多家银行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甚至在同一银行开设多个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造成账户管理的混乱。2、存在问题原因分析(一)基金财务制度不完善。我国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不成熟不完善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出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现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是1999年制定的,其中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已不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的需要,特别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计息、开户行的选择等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二)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频出。首先,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地税部门之间缺乏相互的监督制约机制,或未能执行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职能。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账单传递速度慢,不及时对账,造成账实不符。其次,社会保险基金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部门也是近年来才逐渐重视和加大对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力度,但检查范围有限。(三)现行政策执行不严格。从检查情况看,不少地方未能严格执行现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是造成违规违纪的重要原因之一。(四)体制方面的原因。从检查情况看,多数社会保险基金的挪用都是政府的行政命令或是行政干预的结果。地方政府经常把“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当作准财政资金使用,一些地方政府部门领导财政法规意识淡薄,特别是在基层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从部门利益出发,违规挪用、滞留、转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违规设立账户,不按要求划转社会保险费收入及利息收入。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配合,从而导致社会保险基金账实不符。此外,部分地区相关部门经办人员业务素质差,工作能力和责任心不强,也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出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三、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建议(一)大力推进税务征收,适时开征社会保险税。针对目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不实,征管缺乏强制性等问题,建议进一步加大推进税务征收工作的力度,并适时开征社会保险税。一是可以切实改变社保基金征缴困难、征收乏力的局面。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从近几年的基金征缴情况看,以社会保险费的形式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做法缺乏强制性,基数核定不实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致使拖欠、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且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成本也比较高,不利于建立更加规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而由税务机关征收,有利于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的及时足额征收。二是有助于有效筹集社会保险基金。通过法律形式把企业、个人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保证所有工薪收入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成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从法制上确保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三是有利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课征社会保险税,标志着社会保障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二)加大养老保险费征缴力度,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参保意识。在未实施征缴改革前,各级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征收。首先,要加大社会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保险意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国家养老保险政策,鼓励职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增强履行缴费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通过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及时发放养老保险费对账单,设立查询、举报电话等,发挥外部监督作用,强化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参保和依法缴费的意识。其次,要加强稽查审核,堵塞漏洞。加强对稽核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稽核人员的稽核能力。采取日常核查与专项稽核、书面稽核与实地核查等多种形式开展稽核工作,加大清欠力度,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纪违规问题,充分发挥稽核工作的效力。(三)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提高社保基金管理水平。在目前财政、劳动、税务部门几家共同参与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情况下,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一是建立健全财政、劳动保障、税务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制约机制。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保基金征缴、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税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按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时足额征收,对无法征收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反馈,建立顺畅的对账联系机制。二是对因会计核算、财政专户管理、基金决算编制等方面的原因出现的税务、财政、社保部门之间数据不相符的问题,建议财政部统一结账时间,要求各级征收、管理、使用部门加强财务对账管理工作,按月进行定期对账,年底统一时间扎账。确保会计信息的数据统一、真实、有效和完整。(四)修订和完善有关管理制度。目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的社保基金计息办法不统一、预收养老保险基金长期挂账、其他社会保障类资金在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列收列支、国库归集资金未及时划入财政专户以及未足额计息等问题,都需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现行制度规定作进一步的修订,使之在实践中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五)规范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行业统筹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转制阶段的特殊产物,要切实统一规范行业统筹政策,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一要强化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加大征缴和清欠力度,将社会保险的缴纳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目标管理考核中重点考核内容之一,强化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二要明确经办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归集养老保险费过程中的责任和权利,避免归集资金账外核算、资金收益归属不明确等问题,以确保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决算信息的真实和完整。(六)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长期挂账问题。对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在基金决算中长期挂账,影响了基金决算使用部门对决算信息的分析,也影响了基金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建议对遗留问题商劳动保障、审计等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相应的办法予以解决,避免长期挂账。(七)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工作长效机制。要切实强化养老保险收支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工作长效机制,保障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发展。一要建立健全法规体系,解决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中法律缺位、层次低、效力差等突出问题,尽快出台养老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强化养老保险制度约束的刚性;二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和各部门配合工作机制,实现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审计、财政、税务、社保等部门协调配合、相互制衡;三要建立快捷、准确、高效的基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监管、征收、缴费各部门间信息实时共享,确保养老金按时收纳、拨付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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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养老保险工作信息

6.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介绍

中国保监会2007年11月发布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标志着养老保险作为保险业重要的业务领域,有了专门的部门规章加以规范。《办法》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做出多项规定,以促进养老保险真正实现养老保障的功能和目标。《办法》将养老保险业务分为三类: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此次颁布的《办法》,对包含企业年金业务的三类养老保险业务,均进一步贯彻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原则。

7.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经营主体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第一节 产品管理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第二节 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10修正)

8. 保监会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有哪些?

保监会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有哪些?
一是建立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经营门槛。统一要求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2年以上的企业年金业务或保险业务经营经验。
二是建立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资本约束机制。为强化该业务的养老保障属性,鼓励发展长期业务,将“短期”业务界定为产品期限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合理控制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规模,年度新增业务规模应与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同时,针对养老保险公司业务特点的不同,分别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对于既经营企业年金业务、又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封闭式短期个人业务年度新增规模为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溢额的10倍;对于仅经营企业年金等年金管理业务的公司,封闭式短期个人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
三是规范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承诺资金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经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等决策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防止个别机构和人员借该业务谋取私利。
四是根据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取消投资账户审批。原《暂行办法》中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投资账户开设为审批制,产品为报告制,为配合行政审批改革需要,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取消了对投资账户的审批,将产品由报告制改为备案制。
五是加强投资管理。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放宽后,对保险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相较原来的《暂行办法》,此次《管理办法》新增了“投资管理”一章内容。要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保险资金相关监管规定;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分类和定义遵照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明确了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投资管理,也可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对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设立的投资组合区分开放式和封闭式;要求封闭式投资组合要满足产品和资产配置的独立性要求以及期限结构匹配性要求;增加封闭式投资组合投资另类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增加对开放式投资组合的流动性管理要求。
六是将公司适用范围扩大至养老金管理公司。人口老龄化趋势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驱动下,养老保险市场前景被各方看好,保险、银行等金融行业以及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养老保险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这类养老保险专业机构的市场需求逐渐释放。考虑到养老金管理公司与养老保险公司性质相似,主要是名称不同,都有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需求,因此,《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养老金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也应遵守《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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