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24-05-16 02:3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第二章 促进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第二章 促进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和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在2000年及其以前必须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装水泥: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80%以上;
  (二)高层建筑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三)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达60%以上;
  (四)设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的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五)地级市市区、近郊区内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框架结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50%以上。
  县级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及其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降低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2000年后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范围以及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三条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报建手续前,必须先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审核散装水泥用量,并按照每吨8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减缴或者免缴保证金。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委托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建设工程施工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有效发票到征收保证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代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办理部分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转入扶散费一并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4.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 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 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时,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很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二、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删去第二款。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五、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修改为:“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八、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十、删去第二十条。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

6.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7.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8)

一、标题“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修改为“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二、第二条中的“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市范围内”。三、本规定中的“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建设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第三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其中第二项“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为“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四项“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修改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五、第六条第一款“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七、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修改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不上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十一、第二十二条“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8)

8.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一、删除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现场、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二、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三、删除第十八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