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价值、功能和地位

2024-05-04 05:10

1. 商法的价值、功能和地位

在封建自然经济解体之前,商法只能以习惯法、商人自治法的形式存在。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内在因素,在于商品经济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商法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的,也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的。商法的功能在于,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以及创设商法理念的新制度,并以独特的营利调节机制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有着完全不同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商事主体和商行为是商法的基本范畴和商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商法在当今社会的发达,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有商事关系的存在。在经历了仅一个世纪各国学者对商法的整理、归纳、解释之后,商法初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概念、规则和原理。这期间,人们逐步摆脱了概念化的争论,以及拘泥于立法形式的认识局限,开始探讨现代商法的本质和系统化、科学化的理论体系。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能否如其他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一样,扎根并发展起来,这是不能不认真对待的问题。本文仅就商法的价值、功能以及商法的独立地位和基本范畴等问题作一探讨。

商法的价值、功能和地位

2. 商法在现代社会的地位及作用

“商”在现今的中国,是一个倍受欢迎的字眼。经过长期的重农抑商的文化压抑,经历建国初期“割资本主义尾巴”式的遏制商业时期以及长期计划经济时代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包括商业在内的第三产业,民众对“商”的期望甚高。然而“商”在我国现实中,实在是承受着太多的神话,仿佛任何事物和“商”沾上就灵了。在法学的研究中,商法也同样是很热门的一个话题。

本文对商法的学习研究,不仅仅是因为商法的热门,更多的是缘起于学术上对商法性质定位等问题的争论:如学者普遍认为民法和商法都是私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民法的一部分[1];而有的学者否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从一开始就和民法毫无关系[2];大部分的学者赞成商法并非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而有的学者主张商法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或者说是众多法律部门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4]。此外,对于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的精神等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本文试图通过对商法的考察,研究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定位。


一、商法概念的再澄清

商法概念在现实中着实混乱。与之相关的有商法、商人法、商业法、商事法、商贸法等,英文有Law Merchant、Business Law、Commercial Law等,尽管在《论商法》[5]一文中作者已经作了详细的辨析和论述,但是在此还是有必要进一步强调。

(一)商人法和商法

所谓商人法,是“中世纪期间有关商人、商业事务的习惯法规和原则的总称。”[6]因此,商人法是一个历史形成的概念,是对历史上形成的商人习惯法的总称。相对来讲,商法的概念更多的用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争议以及法典的制定上,一般人们认为商法是“传统上指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即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或者是“规范商人、商业组织和商业行为的特别法律”[8]。因此商人法和商法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商人法是一个历史上的概念,更为准确的称谓应该是商人习惯法,而商法是一个现实的法典意义上的概念,其最为本质的特点就是直接或者间接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法的定义来讲,商人法是习惯法而不是法,因为其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这一结论可以从后文对于商人法的发展历史考察中得出。

其次,商人法和商法的本质精神是不同的。从我们对商人法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得知,商人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贯穿着实事求是、务实创新的精神。由于欧洲中世纪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商业行为不被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认可,商业活动无法获得当时的既有法律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商业在地中海沿岸或者整个欧洲大陆的复兴,需要有调整商人活动的规范,因此商人自发的从罗马法的万民法中寻求依据,并且直接适用到中世纪的商业活动中。这种活动完全是有了客观的需要以后才发掘相应的制度,是一种客观的活动。

但是与商人法这种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活动相反的是,商法的产生可以说是一种主观的活动,缺乏客观的现实基础。尽管在关于商法特点的论述中都提及商法规范的技术型、制度的有效性、方法的灵活性和适用的广泛性,但是考察商法产生的现实,其就是拿破仑为了解决军火供应中经常出现差错而影响其军事活动的问题,一怒之下制定的,可以称得上是典型的“拍脑袋”法典。因此,法国商法典从一开始就不是从社会需要这块肥沃的土壤上开出的花,其到现在虽几经修改,但只有数十条有效的条文。从这一情况中我们可以看到商法缺乏实事求是的精神,或者说仅仅是个别人主观活动的产物,并不是社会发展的真正需求。

(二)商法和商业法

在外文的翻译中,我们经常遇到英美法中的Business Law一词,此外还有Commercial Law。对于这两个词语的准确翻译,应该是这里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

应该说商法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并不区分法律部门,因而没有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的商法的概念,而仅仅有Business Law的概念,其表达的意思应该是与企业或者经营有关的法律。如果说将其翻译成为商事法还勉强说的过去,可以理解为与商业事务有关的法律,翻译成商法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考察英美法国家中的Business Law的概念,可以发现其中不仅规定了大陆法系商法中的公司或商事组织的内容,更多的是关于反托拉斯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甚至包含了不动产和共有、遗嘱、信托、知识产权等内容,完全不是大陆法系所说的商法的概念。[9]如果强行的将Business Law与商法对应,则更多的情况下是会产生误解的。所以应该用商贸法的概念来表达Business Law,同时也区别商业法。

商业法概念的使用在我国也是一个不太准确的概念,因为我国使用商业法实际上是指“计划型经济商业法”的概念。“商业法通常指计划型经济商业法”,是“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的商业立法。其立法的范围仅限于国内商业,其内容与传统的商法截然不同。它规定:(1)商业的作用和地位;(2)商业的基本任务和目的;(3)国家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和监督;(4)商业行为要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进行;(5)维护消费者的利益。”[10]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商业法和商法的内容迥异。商业法在实质意义上应该是以产业政策法为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再者,对于Commercial Law的翻译,有的称之为“商业法”,而有的直接称为“商法”。对商业法的概念前面我们已经进行了分析,不再赘述。而对于将Commercial Law翻译成商法的做法,有一点是必须要澄清的。现在有的学者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也称为商法,并且将其作为商法法典化的例证,[11]这是一种误区。尽管在翻译上我们可以笼统的称为“商法典”,但是就连这些学者自己都承认美国统一商法典“内容、体系与法、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各异其趣”,怎么可以仅凭名称的类同而就简单的认为其是商法?事实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内容庞杂,既包括了商业票据、银行收款和存款、信用证、舱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单据、投资证券等,又包括了货物销售(主要是关于合同的内容)、担保交易的内容,实则是关于商贸法规的总汇,而绝不是像某些学者称赞的那样是“现代商法产生的标志”[12]。


二、商法的存抑或亡

明确了商法的相关概念,进一步对于商法的考察,自然离不开对商法产生的历史进行考察。事实上,我们也可以从商法的历史中得到很多内容,直接论证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定位问题。无论是主张商法在现代社会中还有用武之地,甚至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商法典的论点,还是主张商法在现代泛商化情况下逐渐消亡、民商合一、私法一体化的论点,都会从历史上商法产生的原因和现实生活的角度出发进行考察的,只不过其对于材料的掌握和分析不同,才会有不同的结论。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历史,然后回头看现代社会生活的情况。同时我们希望能够不再依托于法学教材中对商法发展的历史陈述进行分析,因为我们发现法学领域中对其的论述,大体上是使用的相同的材料。我们希望能够借用历史学考察的结论对这一过程作更为明晰的考察。同时,由于对这一过程的历史考察是一个极为宏观的视角,因此必须借鉴社会学的分析研究方法,更为明确的说就是使用社会结构理论进行指导。

(一)从历史考察商法的存在

1、近代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论及到近代商法的产生,通行的观点认为是商法起源于十一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各个自治城市。这个时间是处于欧洲中世纪的黑暗统治中,是封建制度和教会制度极其盛行的时期,怎么会产生与封建法和教会法格格不入的商法,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

由于历史的原因,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到七世纪伊斯兰教徒入侵地中海盆地,使得地中海这个原来“罗马帝国的内陆湖”从东南西三面被封锁,欧洲陷入黑暗的中世纪时期。“七世纪伊斯兰教扩张造成的地中海封锁,必然使上述商业活动迅速衰落。八世纪中的商业停顿使商人消失,由商人所维系的城市生活也同时趋于衰落。当然,罗马的城市还在继续存在,因为他们是教区行政的中心,……不过,这些罗马城市已经失去了经济的重要性与市区行政的意义。”[13]无论是试图从地中海北岸少数的朝圣者经过地中海到麦加朝圣的行为,还是在北海、波罗的海附近的海盗活动证明这个时期的商业存在,都是徒劳无益的。“从各种观点来看,九世纪以后,西欧在本质上是一个农业社会。”[14] 与这个农业社会相适应的就是封建势力、教会势力的昌盛,而商业在这个社会中是完全没有地位的。但是从上面的记载中,我们也发现了欧洲中世纪城市可以分为教区行政、市区行政和经济区三层意义。

但是商业的冲动是人类抑制不住的,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商业消亡以后,地中海、北海和波罗的海的商业活动都在九世纪以后慢慢复兴,这种复兴活动从南北两部刺激着西欧大陆的商业活动,而最早的商业复兴还是来自于地中海沿岸,也就是近代商法的发源地。

无论最初的商人是怎么出现的,由于历史材料的缺乏难以准确的回溯,但是有一点事实是可以知道的:根据Norman J.G. Pounds的估计,在1050年,西欧商人阶级数量达到几千人,而到1200年,它的数量竟达到几十万人。[15]在漫长的黑暗中世纪,商人作为地中海沿岸唯一的继续活跃的经济,是地中海沿岸唯一的显现出一丝人类文明曙光,但是其发展是经历了千辛万苦。主要的表现就是:

第一,商人在经济上拥有一定数量的财富,但是其在政治上完全没有地位,被排除在社会之外。由于中世纪欧洲的社会结构主要是依据城市为主的农业社会,所以城市生活对于人们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商人进行商业活动、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是不符合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的。所以在亨利·皮朗所说的作为教区行政中心的城市中,没有商人生存的环境。但是商人并没有因此而消亡,而是自己创造了商业场所,并由此演变成为商业城市。这些城市通常是自治的,因为封建或者宗教的势力通常不涉及到此地,或者说有时封建或者宗教势力还需要依靠这些商人的帮助:一方面教会所需要的香料、奢侈品等需要从商人处得到,另一方面欧洲中世纪的分裂状况也不容许封建势力过多得干预这些自治的城市。因此商人在这些自治城市中如鱼得水,飞速的发展起来。

第二,在意识形态上,欧洲中世纪教会法是禁止牟利行为的,这对商人的打击是巨大的。在奥里腊克的圣·格腊尔的传记中记载了的一段故事,表明了教会的道德标准和商业行为是不能相容的:圣·格腊尔从罗马进香回来,在帕维亚遇到一些向他兜售东方货物的威尼斯商人。他趁机将他在罗马购买的一件主教袍展示给商人,并且说明了是花多少钱买来的。商人们祝贺他作了一比合算的生意,因为他们认为同样的主教袍在君士坦丁堡要花更多的钱。格腊尔责备自己欺骗了卖主,立即将差额寄回去,因为他不愿意贪便宜而犯贪婪的罪过。[16]

商业行为谋取商业利益是违背教会法的,因此商人在经营商业的活动中在意识上并不是很坦然的。很多银行家和投机家的遗嘱中都说明了应该对那些曾经受他们欺骗的穷人赔偿并且将他们的一部分产业捐赠给教会。如康布雷主教记载的魏令波尔的故事:魏令波尔和一个富商的女儿结婚,并且将富商的经营大为扩充,他包揽了一个城门的税收,而且自己花钱修筑了桥梁,但是在死后还是将自己大部分财产捐献给教会。[17]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宗教宣扬的最终审判中得到赦免。商人们的这种做法在实际上刺激了教会对商业的放松管制,因此商业可以在欧洲中世纪的环境中生长。

此外,不仅是商人在死后向教会进行捐赠,他们在生前也会进行帮助教会的活动,借此提高自己的地位。商人们用他们的财富来建立乡村教堂、医院、救济所等,既是为了同胞的利益,也是为了自己灵魂的幸福,在宗教慈善事业上投入了很多的财富。因此宗教并不是简单的禁止商业,而是刺激了商人去更多的攫取财富,并且把它们献给上帝。

以上解释了商业在欧洲中世纪的发展。正是由于商业的极大繁荣,而传统的法律是适应欧洲封建社会农业生产情况的,因此在商业交往中自然的产生了对于调整商人之间关系的法律需要。但是有一点应该是明确的:中世纪法律知识不是掌握在法学家的手中,而是掌握在教会的神职人员手中,教会不会明显的为背叛宗教精神的商人们制定法律或者做出裁判。因此,商人只能自己主动地组织团体(商人特尔基)以保护自己利益。商人特尔基拥有自治权和裁判权,依照其自己商事生活习惯,订立自治规约,久而久之就成为商人法。[18]在商人特尔基制定自治规约时,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仅能从罗马法的万民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并且进行了修改。另外,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各地的商业活动中,人们仍然按照罗马法的原则行事,这就使罗马法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化为商业习惯继续保存下来,到商业恢复和发展的时期,这些习惯也就成为商法的基础。[19]所以从本质上讲,该时代的商人法就是罗马万民法的修订本。

从上述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几点中世纪商法产生的条件:

第一、城市自治。封建社会中,人们生活的范围极其狭隘,只限于城市生活。由于分裂的原因,封建政权只能够有效的控制几个城市,不能完全控制完全的领土。因此这个时期的国家只是政治国家,其没有全面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之中。这给商人们自己创建自治城市提供了前提条件。这些城市“既不起源于伯爵的城堡,也不起源于大教区管辖的中心。从地理位置上讲,他们建立在商业贸易的交接点上,出现在封建关系最薄弱、封建统治鞭长莫及或权力真空的地带。例如,中世纪德国的城市,最初是一些商人从伯爵领地中借来的‘城堡防效区’或公用土地,用栅栏围起来,作为临时售货点或居住地。”[20]

第二、商人阶层的出现。商人作为区别于农民、封建庄园主、封建贵族以及教会人员的主体,不仅出现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而且日益壮大,通过各种手段企图获得社会的承认。他们不仅在经济上拥有相当强的势力,而且将这种势力向政治、宗教方面渗透,并且最终取得了成功。

另一方面,由于实行长期的封建制度,产生了大量的封建贵族,而国王依靠扩张领土来增加贵族的封地的方法已经无法满足封建贵族的要求。封建贵族的内部也产生了分化,一部分贵族开始从事商业活动。“十三世纪以后,英国慢慢的形成了一种传统,封地由长子继承,次子以下的贵族子女进入商界。”[21]因此在这个时期,商人不仅从数量上急剧的增长,而且因为出身的显贵而成功获得了一定的地位,形成了一个特定的阶级。

第三、中世纪西欧社会从总体上来讲还处于农业社会,除了少数商业城市以外,还没有大量出现商业行为,或者说商业行为的种类比较单一。因而商人的商业行为可以被准确的特定化。同时商人在当时的社会中会被比较容易的认出,商人法的适用在地域上也有一定的限制,并不是所有人所有地点都能够适用商人法的。

总之,中世纪西欧社会产生商人法是商业贸易实践的发展形成商人阶层,商人阶层在意识形态上无法得到当时主流社会承认的情况下,在自己组织自治的商业城市中实践的商人习惯发展而来的,其根本的渊源应该是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但是商人法又根据当时的商业实践需要进行了改革。因此商人法的发展是自然的,是一种务实创新精神的突出体现。

3.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分析:1.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都是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2.商法使用的一切原则不断为民法所吸收。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民法所保护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而商法主要是与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 
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4.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有:1、民法和商法都是私法范围内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最终都由民法的主体制度完成。商法的主体制度是民事主体特殊类型的特殊制度设计;3、商法中的物权制度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商法中的债权制度作为市场交易活动的特殊规定,也必须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前提。比如票据制度中票据权利的设定、转让、担保、支付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保险合同是民法中典型的格式合同。从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内容以及立法编纂的发展变化不难看出,民法和商法既有密切联系又存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5.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总体来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也有其不同: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2、调整的主体不同3、调整对象不同4、主体范围不同5、法律责任制度不同6、具体规定不同8、经济基础不同具体区别则表现在:(1)调整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2)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对象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商法只调整流通领域。(3)立法目的不同:民法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平公正,商法注重交易的安全!(如票据法中票据的无因性就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4)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民法是国家的部门法,是基本法。商法不是,他是民法的特别法。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6.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包括二者的联系和二者的区别。二和的联系包括二者均属于私法、都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等;二者的区别体现在关注的方面、性质和适用效力。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如下:联系:1.在法律划分上,均属私法。尤其是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往往认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商事单行法规,只是为补充民法的规定,或为变更民法的规定。即使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往往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2.就调整对象来说,民法和商法都要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3.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原则都两法均适用。区别:1.民法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特征。商法关注的是商事主体的价值增值追求,保护营利是其首要特征。2.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商法还有公法属性;3.就法律适用与效力而言,商法应优先适用。二、商法的特征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4.商法的公法性;5.商法的国际性。三、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7.绿色原则。1.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范畴中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两者构成大陆法系私法的基本部分。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而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需要民法与商法的密切配合。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最终都是由民法的主体制度来完成。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民事主体特殊类型的特殊制度设计。如公司制度是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种最典型形式,合伙企业制度是民法中合伙制度的典型或高级形态。3.商法中的物权制度是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的,而商法中的债权制度作为市场交易活动的特殊规定也必须是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前提的。如票据制度中票据权利的设定、转移、保证、付款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还有保险合同是民法中典型的格式合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7.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法律分析:1.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范畴中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两者构成大陆法系私法的基本部分。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而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需要民法与商法的密切配合。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最终都是由民法的主体制度来完成。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民事主体特殊类型的特殊制度设计。如公司制度是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种最典型形式,合伙企业制度是民法中合伙制度的典型或高级形态。
3.商法中的物权制度是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的,而商法中的债权制度作为市场交易活动的特殊规定也必须是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前提的。如票据制度中票据权利的设定、转移、保证、付款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还有保险合同是民法中典型的格式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8.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答: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范畴中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两者构成大陆法系私法的基本部分。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而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需要民法与商法的密切配合。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最终都是由民法的主体制度来完成。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民事主体特殊类型的特殊制度设计。如公司制度是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种最典型形式,合伙企业制度是民法中合伙制度的典型或高级形态。商法中的物权制度是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的,而商法中的债权制度作为市场交易活动的特殊规定也必须是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前提的。如票据制度中票据权利的设定、转移、保证、付款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还有保险合同是民法中典型的格式合同。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注:《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