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2024-05-04 23:59

1.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2.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收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3.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附则

4.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五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不得超过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证有效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4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5.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收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6.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证或者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拒不缴纳有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者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介绍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是1998年安徽省政府公布实施的管理法案。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介绍

8.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