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2024-05-08 14:52

1.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布依族苗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二、第二条修改为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关索镇。”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七、删去第七条。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合理配备其他民族人员;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合理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从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自主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及各部门的编制和员额。”十七、删去第十六条。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2.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的教育,鼓励和引导城乡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必须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在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的同时,也应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苗语。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3.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城关镇。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境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欺压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编制员额。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4.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兴仁县、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市。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拥军优属、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5.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辖都匀市、福泉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为建设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自治州而奋斗。”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实行依法治州。”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六、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七、第十二条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八、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1名布依族、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九、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根据当地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十、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开发和人才市场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干部培训力度,注重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在报考条件、录用标准等方面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事业、企业单位招考、聘用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十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牌匾,应当同时使用布依文、苗文和汉文制作。”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各类人才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服务。鼓励、支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州内边远、贫困地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对到边远、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十五、删去第二十一条。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四款。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和人防战备建设。”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6.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城镇化步伐,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建设区和因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第四条 城镇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当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做到布局合理,规划科学,功能健全,环境整洁,成为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可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镇规划及建设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废止。第九条 城镇规划及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确保安全,突出地方特色,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文物古迹和自然景观。
  规划区内的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当保护合理间距。新开发区建筑物的高度与间距比例不低于1:0.8;旧城改造区建筑物的高度与间距比例不低于1:0.6。第十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土地收益,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镇的开发和建设。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城镇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书。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也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各种建设证书,不得转让或买卖。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证书,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规划将人行道、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设计,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核发单位批准。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好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通道、通风,采光等关系,并保持合理间距。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其他公共用地。第十九条 不得在规划的道路和公共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使用期满或者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并及时清理现场。

7.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和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和植物等。第三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经费纳人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业长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量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责任目标,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衡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依法履行政策宣传、资源管理、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
  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村规民约、护林公约等,做好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管理,林业科学研究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非法采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毁坏古树大树名木、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等违法行为或者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第二章 森林资源培育第八条 每年的12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
  自治县鼓励自愿参加义务植树造林,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也可以由公民自带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义务植树种植的林木,归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和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国省干道、城镇、景区、河流两岸等重点区域的绿化实行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年度植树造林、重点区域绿化计划,划定实施区域,明确实施主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衡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完成植树造林、重点区域绿化计划。第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非基本农田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25度以下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第十一条 鼓励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将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规定采取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通过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经营模式,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依法采用入股、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发展生态景观林、碳汇林。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发展林产品、林副产品、林下经济、森林康养、森林旅游业等林业特色产业。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种苗花卉基地、育苗生产基地,培育乡土树种和特色苗木。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理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已经划进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公益林、石漠化敏感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应当重点保护。
  鼓励符合条件的区域申报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第十四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个人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处理。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8.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岭牛保护和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好关岭牛品种资源,促进关岭牛产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关岭牛保护和发展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关岭牛的保护和发展,应当统筹考虑保护关岭牛品种资源与促进关岭牛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技术支撑、优质高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关岭牛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关岭牛保护和发展规划,统筹做好关岭牛保护和发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关岭牛保护和发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关岭牛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关岭牛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关岭牛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依法成立关岭牛保护和发展产业协会、商会等组织,规范行业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开展对外交流合作。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岭牛保护和发展规划以及品种资源分布状况划定品种资源保护区,并在品种资源保护区明显位置设立保护警示标志。第八条 关岭牛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扩繁场、种公牛站应当建立养殖档案、系谱,准确完整记录品种资源的详细信息,并定期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保护区、保种场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第九条 在关岭牛品种资源保护区和保种场,应当选用关岭牛特级种公牛及其精液进行选种选配,禁止引入其他品种的牛进行任何形式的配种。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关岭牛品种资源的保护、培育、推广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关岭牛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第三章 养殖及屠宰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关岭牛保护和发展规划,统筹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关岭牛养殖生产布局以及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合理布局,划定关岭牛养殖区域,明确关岭牛禁(限)养区域,鼓励适度规模养殖。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关岭牛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关岭牛的养殖、屠宰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从事关岭牛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养殖、屠宰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 从事关岭牛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及其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污水、粪便、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牛及其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弃置养殖、屠宰废弃物和病害牛尸体及其产品。第四章 饲草饲料保障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饲草饲料体系和生产技术体系,科学规划种草区域、选择饲草品种,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并提供技术指导。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推广新技术,扶持秸秆饲料化利用;鼓励饲草饲料种植规模化、生产现代化、机械化,扶持青(黄)贮窖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饲草,开办饲草饲料加工企业,对规模以上企业给予重点扶持。第十七条 养殖关岭牛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关岭牛饲养环境、牛肉产品质量、饲草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利用大数据开展产品质量监测,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